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 102 年6 月3 日,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 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黃柏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 第2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2年7 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 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