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508號
PCDM,102,交簡,3508,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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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三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二六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 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魏志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000號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謙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5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 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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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