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476號
PCDM,102,交簡,347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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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07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
8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陳長欽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充分休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治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許,適有林施○○徒 步在其前方,陳長欽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林施○○,致 其受有左肩胸部挫傷、髖腰挫傷、足及趾擦挫傷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 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 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 行,修正前條文第1 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1 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 項之構 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 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 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屬不該;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571號 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 4 個月內,迄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慮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併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 機,故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如准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尚屬允當,乃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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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