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384號
PCDM,102,交簡,3384,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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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 予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竟仍於翌(13)日凌晨4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福營派出所,嗣於同(13)日凌晨4 時3 分許,」,應予更正為「竟仍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某 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犯意,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福營派出所,嗣 於102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二、核被告陳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 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 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 ,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 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 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陳秉章 男 45歲(民國56年9月27日)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 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 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 翌(13)日凌晨4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福營派出所,嗣於同( 13)日凌晨4 時3 分許,在上開派出所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而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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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