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吳欣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吳欣蒼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竟仍執意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 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吳欣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蒼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8時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其 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與學府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 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