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二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
定(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原決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貳佰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羈押,迄四十年二月十四日簽准交保察看後始予釋放;聲請人遭羈 押時正值盛年,且在省立花蓮女子中學任教,前途似錦,遭此羈押,不僅立即喪 失教師職位,同時名譽受損,親友不敢相認,精神受盡折磨痛苦不堪,此後更失 去任公教之資格,情治人員經常跟蹤訪問,受異樣眼光看待,一生蒙受極大損害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最高額之國家賠償等語。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 、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羈押,迄四十年二月 十四日始簽准交保察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慮剛字第一八一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軍管區司令部督 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0七號書函所附聲請人甲 ○○所涉上開匪諜案卡(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五頁及第 十六頁)亦記載甲○○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遭扣押,於四十年二月十 四日始以「保釋察看」為由開釋,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聲請人甲○○所涉上開匪諜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僅保存前揭案卡資 料,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紙在卷足憑;惟觀諸前揭案卡所示 ,該案卡上印載之「移送機關、日期、文號」欄、「偵查處分、日期、文號 」欄、「裁判機關、日期、文號」欄、「核定機關、日期、文號」欄、「覆 判機關、日期、文號」欄、「判決日期」欄、「執行單位」欄均空白,而於 「罪狀」欄內記載「被告甲○○雖曾供認受同事周道鳴引誘參加匪黨,擔任 宣傳學運工作等語,在會審時則稱係受迫害妄供,而周道鳴早已返回大陸, 『此外尚無其他有力佐證足資論罪依據,尚難使負刑責』,惟其日記中所載 充滿對現實不滿,抨擊政府之語氣,其思想左傾,同情奸匪,則為其所不否 認之事實,然其染患肺結核已達第三期,病勢頗重,如長羈押監所或發交感 訓,不特其生命危險且有傳染之虞,均非所宜,經簽准予交保察看」等文字
(標點符號為本院加註),足見聲請人甲○○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羈 押起,迄四十年二月十四日開釋後,逮捕甲○○之治安機關並未對甲○○為 起訴、不起訴之處分或為有罪、無罪之判決。又該案卡既記載「無其他有力 佐證足資論罪依據,尚難使負刑責」,顯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係以罪嫌不 足為釋放甲○○之主要原因。
(三)聲請人甲○○雖曾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六月間以 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其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 奪公權二年,有聲請人甲○○提出之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惟該判決之 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廿九夏,在浙江黃岩縣立中學就讀時,經同學徐 匪立東(在大陸)介紹加入「中國共產黨浙東支部黃岩少年黨員訓練班」受 訓結訓後,即宣誓參加共產匪黨,接受屠匪天海領導,卅七年經黃伯升介紹 至花蓮女中任教,並受屠匪指示,與張匪立青連絡」等情,與上開甲○○於 三十九年間所涉匪諜案卡「罪狀欄」內記載「受同事周道鳴引誘參加匪黨, 擔任宣傳學運工作」等情截然不同,可見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況且聲請人甲 ○○所涉匪諜案件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迄四十年二月十四日 釋放,而上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叛亂案件係 據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初特字第二號叛亂案件提起公訴,兩案相隔有二十 六年之遙,焉有可能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年二月十四日釋放甲○○後,事隔二 十六年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又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出之聲請 狀中記載「聲請人前因涉匪諜案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羈押,迄四十年二月十四日簽准交保察看後,又以同一理由被前台灣省 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自六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且已服刑完畢」等語,惟聲 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提出之聲請狀中已更正敘明「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八0七號函所檢附之案卡影本記 載,聲請人係受同事周道鳴引誘參加匪黨,而後之判決書中未曾提周道鳴其 人,亦未提到曾被羈押,故可確定為不同之二案」等語,是聲請人前稱「以 同一理由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六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年」乙節,應係出於誤會。
(四)受害人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 請求賠償;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 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書函所檢附之案卡影本「罪狀」欄內雖記載「被告甲○○雖曾供 認受同事周道鳴引誘參加匪黨,擔任宣傳學運工作等語」,惟該案卷因逾保 存期限已銷燬(見卷附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已無從查明聲請 人甲○○究竟有無於該匪諜案偵查中為虛偽之自白?況且該案卡載明甲○○ 「在會審時則稱係受迫害妄供,而周道鳴早已返回大陸,此外尚無其他有力 佐證足資論罪依據,尚難使負刑責」,可見聲請人甲○○曾為刑求之抗辯, 而該刑求抗辯並非不可採信;再者,該案卡雖記載「惟其日記中所載充滿對
現實不滿,抨擊政府之語氣,其思想左傾,同情奸匪,則為其所不否認之事 實」,然以日記記載對現實不滿,抨擊政府之語句,係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圍,而「其思想左傾,同情奸匪,則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等文句,更 侵犯聲請人甲○○之緘默權,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而導 致受羈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 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四日止 ,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二百三十八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 羈押日數,故聲請意旨謂遭羈押二百三十七日應予更正),聲請國家賠償,洵屬 有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現已逾七十五歲之高齡,被逮捕當時任教於省立花蓮女子中 學,有臺灣省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花女人字第0八八 0號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按,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 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百十九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