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289號
PCDM,102,交簡,3289,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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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 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
被 告 溫耀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耀庭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6月28日 23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長 壽街其位朋友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送另位朋友 返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嗣於同日0時3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耀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0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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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