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
聲 請 人 甲○○ 男三十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判亂罪收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叛亂罪嫌不 足獲不起訴處分,計受羈押四十八日,惟並未依法釋放聲請人,旋於七十四年十 一月五日將聲請人解送警總綠島指揮部接受「矯正處分」,迄至七十八年一月十 日管訓期滿始將聲請人釋放,計遭「管訓」一千一百六十三日,合計共遭非法羈 押一千二百一十一日,為此聲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 一日計算,賠償聲請人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 定,聲請國家賠償。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 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廢止前之臺灣省 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 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 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 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已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原亦規定:「因遊 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 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三、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經警方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 以判亂罪收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並於七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 分」,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訓離隊,固有結訓證明書一紙、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志厚字第二一六九號、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志厚字第 六七三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軍法處字第五o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九一號函 等件影本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甲○○於六十七年間加入頂厝庄幫之不良幫派組合,成員有幫首張期勇( 綽號「雙勇仔」)、老大曾雙富(綽號「萬來仔」)、首惡歐晉雄(綽號「銅管 」)、林錦川(綽號「阿川」)、呂博任(綽號「阿祥」)、劉天龍(綽號「豬 哥」)、潘瑞祥(阿祥)、執法陳嘉智、林文彬、首惡吳志堅、陳明星、羅兆鴻 (小羅)、陳永吉(阿弟)、老大周乾維(欽寶)、張義忠(義忠)、陳志榮( 志榮)及綽號「豆奶」、「黑豹」等不詳姓名男子,聲請人甲○○擔任職務為幫 徒。嗣聲請人甲○○⑴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月十四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等四次,夥同歐晉雄、潘瑞祥、羅榮裕、陳永吉、呂博任、羅
兆鴻、段亞君、陳嘉智、吳志堅、陳明星等十人,持開山刀至台北市○○○路三 二三號日本料理店強索保護費五十萬元,並白吃白喝、砸店等及殺傷被害人陳煥 志及客人等⑵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等前後七次,夥同歐晉雄 、羅榮裕、陳永吉、呂博任、羅兆鴻、段亞君、吳志堅、陳明星、陳嘉智、林文 彬、潘瑞祥等十餘人,持刀械至台北市○○○路三二一號富松日本料理店強索保 護費一萬五千元,並砸店、白吃白喝及毆打女客人等,甲○○雖未毆打客人,惟 將店內玻璃砸破等情,業據聲請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供 承不諱,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志厚字第六七三號函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三一五一 三號函及警訊筆錄等件影本可憑。準此,聲請人甲○○所為,難謂非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其縱未 依懲治叛亂罪名起訴,就不起訴前受羈押之部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
㈡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 島地區警備指揮部接受矯正,乃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 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其係惡性流氓裁定施以矯正處分 ,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就接受 矯正一千一百六十三日部分亦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員會 九十年台覆字第二二號決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