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256號
PCDM,102,交簡,325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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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沈承烈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沈承烈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執意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 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與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沈承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烈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承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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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