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162號
PCDM,102,交簡,3162,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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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3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記載補 充為:「梁清吉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欣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20日下午1 時18分許,駕駛和欣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第4 至5 行「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3 段交岔路口時」、第 10行「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直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直行」;並補充「梁清吉於肇事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329 號 偵查卷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 其駕駛職業大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反而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康 佐欽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 多處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行為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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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