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 本件,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林文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奇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 3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 年,經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於民國89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8年,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9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福壽街某海產店內飲酒,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港路與中原路口時,為警盤檢,並對林文奇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