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077號
PCDM,102,交簡,307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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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0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坤江前㈠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第11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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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