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米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米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莊米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米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停放機車。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大智街口時,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米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