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補充:「嗣蕭 佳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告訴人楊麗珍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 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 偵查卷第4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 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4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蕭佳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雯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五華街方向行 駛,行經溪尾街與碧華街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有楊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碧華街往五華街方向,同行經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楊麗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骨折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楊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
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1月1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1977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 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