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郎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騎乘車輛「153-QDG 號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153-QDG 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林一郎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及102 年間,已有多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尚有疾病須住院治療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