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322號
PCDM,102,交簡,232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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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補充:「嗣詹 志鴻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究係 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 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詹志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2 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 罪情節,就過失傷害罪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 年1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 ,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因不勝酒 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鴻 耀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58號
被 告 詹志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領取 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21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6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30分 許,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仁愛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21時40分許,途經三和路2段與仁愛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影響注意 力,而於左轉至仁愛街時,與張鴻耀所騎乘、自對向行經同 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鴻耀 受有左肘磨損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查獲詹志鴻,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鴻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鴻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有上開被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 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高一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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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