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金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謝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76 號卷第28 頁),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卷第11頁),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 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宜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