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豪城 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三和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致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魏裕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內外踝 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魏裕聰告訴被告張豪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 7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