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52號
PCDM,90,訴,852,200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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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印章各壹枚,及偽造於僑泰工業社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文各拾玖枚,及偽造於上倈刀品店收據上之「上倈刀品店」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九號一樓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連公 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兼納稅義務人, 竟與該公司會計丙○○,及無會計師資格而從事會計業務之乙○○(丙○○、乙 ○○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均明知太連公司與僑泰商業社及上倈刀品店並無 任何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帳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由甲 ○○囑丙○○委由乙○○在台北縣蘆洲市不詳地點先偽刻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 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印章後,假冒僑泰工業社李陳碧雲及上倈刀 品店之名義,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上僑泰工業社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 刀品店專用章,以僑泰工業社上倈刀品店名義開立進貨發票二十六紙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而偽造私文書,並以不實之事項於八 十八年初某日,由乙○○在甲○○業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書上,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作為費用減項憑證,再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僑泰工 業社、李陳碧雲上倈刀品店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 此方法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逃漏稅額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應繳四十 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太連公司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 認識僑泰工業社上倈刀品店,亦無生意往來,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伊公司會計丙 ○○處理,伊不知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查,太連公 司由其會計丙○○交由無會計師執照而執行會計業務之乙○○,於上揭時地,如 何偽刻僑泰工業社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專用章後,假冒僑泰工業



社、李陳碧雲上倈刀品店之名義,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上僑泰工業社專用章 、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專用章,以僑泰工業社上倈刀品店名義開立進貨 發票二十六紙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如何由乙○○在甲○○ 業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作為 費用減項憑證,再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稽 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丙○○亦證稱:係由 伊交予乙○○製作上開報稅資料等語,雖乙○○辯稱:因要申報時發現差很多, 為挽留客戶所以才這麼做云云,然查:以虛偽憑證填製不實資料申報營利事業稅 ,一經查獲則製作者應負刑責,公司並須依稅務法規處以罰鍰,為一般經營商業 及會計業務者之普遍常識,證人乙○○並無會計師執照,僅係受委託代為製作帳 務,並代理申報營利事業稅,其所得並非甚多,客觀上並無使其為挽留客戶而觸 法之誘因,衡情如非經被告及丙○○之授意,並誘以重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其焉有可能為挽留客戶賺取些許小利而自行越殂代庖偽造不實憑證,自甘 冒觸犯刑責之理?且一旦被查獲,更使其客戶須繳交更多罰鍰,並遭稅捐機關長 期查稅盯梢之危險,增加其客戶經營上之困擾,證人乙○○係被告及丙○○所委 任之人,如非徵得被告及丙○○之同意,或經渠等二人之授意,其焉敢冒然為之 ?再者,證人乙○○所製作之虛偽憑證及其他報稅資料,事關太連公司納稅之多 寡甚鉅,並影響各股東間損益之分配,及員工之分紅等,當然為該公司之重大事 項,此關係公司各股東、員工之權益事項,豈是非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會計業務 之證人乙○○個人所能獨斷獨行?客觀上必先與被告及丙○○磋商太連公司該年 度要報多少稅,需要多少金額之進貨憑證,及如何取得該虛偽憑證等,且於乙○ ○向稅捐機關申報前,依一般常情,必先請被告及丙○○閱覽同意後,始向稅捐 機關申報,否則,其如何取信於被告及丙○○?是本件被告及丙○○、乙○○三 人,對於上開偽刻專用章、印章,偽造並行使免用統一發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此外,並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 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影本二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十六紙、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利事業取得小店戶收據查核回報單影本二份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查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之「原始憑證」,而「扣繳憑單之文件」乃為證明 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允屬「原始憑證」之範疇,此有經濟部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經(86)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可佐。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僑泰工業社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 專用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 ○、乙○○對於上揭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基於一個逃漏稅捐之意思,其上開多次犯行,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公訴人



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 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尚有誤會)。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 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 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 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偽造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李陳碧雲印章、上倈刀品店印章三枚,及偽 造於僑泰工業社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僑泰工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 「李陳碧雲」印文各十九枚,及偽造於上倈刀品店收據上之「上倈刀品店」印文 共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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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