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02號
PCDM,102,交易,20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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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智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芳智於民國101年5月17日23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7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斜行穿越車道,適有告 訴人吳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往宜安路 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第五趾趾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吳睿告訴被告曾芳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 8月2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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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