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147號
PCDM,102,交易,1147,2013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志峰無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竟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台1 線中山高架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台1 線中山高架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天 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胡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前方由案外人劉再吟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而停止在道路上,被告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後方追撞 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背及胸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