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冬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冬勇(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吳錦松) 係從事植栽整修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17時40分許,因承包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 之植栽整修工程,而在該處路段施工,明知在道路施工路段 ,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 安全警告設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環河西路3 段路燈75059 號前、劃有紅線之道路側邊,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在車身後方32公尺處擺放交通錐,適有 告訴人吳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未能預見前方有自用小貨車停放,而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複視及 眼窩凹陷、右眶底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額頭5 公分、下巴7 公分及頸部20 公分撕裂傷、口內黏膜3 公分撕裂傷、右側第一、第二肋骨 骨折及右側血胸、氣胸並皮下氣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冬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吳錦松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