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37號
PCDM,102,交易,103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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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綸
      鍾吉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峻綸於民國 101 年12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自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 日22時40分許,行經三民路128 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而竟疏於注 意,適遇徒步自三民路128 巷處,穿越三民路至對面之告訴 人即被告鍾吉友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依交通號誌 穿越道路,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峻綸受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鍾吉友受有下唇部、口內部及右手掌多處裂傷、臉部、左 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峻綸鍾吉友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峻綸鍾吉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峻綸鍾吉友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 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8 月8 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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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