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035號
PCDM,102,交易,1035,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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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復
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富榮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工 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上午1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 從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起駛後左轉,欲駛入鄰近大 樓地下室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市區道路之道路型態為 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後方 有陳明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集智街往三 信路方向駛來,顏富榮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擦撞從其右方騎駛 經過之陳明堂機車右後側車身,陳明堂因而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富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堂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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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