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263號
SDEV,106,沙簡,26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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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薛慧倫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8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1批,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306286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買賣合約書 、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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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