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64號
PCDM,101,訴緝,6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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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823、5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0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7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
字第7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6 、
777 、7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柒拾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建台自民國9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合計月租新臺幣(下 同)60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 號15樓之3 及同址15樓之7 二址,沿用前承租人 懸掛該處之「昇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招 牌,在上址經營招攬銀行貸款、申辦現金卡及小額借款等業 務,雇用其女友淑菁(通緝中)為秘書、並自91年10月20 日至92年1 月間,陸續雇用王冠群(已歿,另經本院以95年 度簡上緝字第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賴采憶(原名賴珮瑜 ,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陳德銘 、李永裕(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3 號、9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游淑筠(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分別負責業務行銷、行政助理 、對外接觸、會計等事宜。詎方建台淑菁、王冠群、賴 采憶、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方建台淑菁指示王冠群、陳德銘、李永裕等業務人 員,連續以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 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 等小額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不符一般銀行申辦現金卡、 信用卡資格之客戶前來,經方建台王冠群透過電話篩選擇



定客戶,並將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由賴采憶 輸入電腦內建檔,進而列印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申辦資料後 ,再由李永裕、陳德銘等人帶同客戶持該等不實之申辦資料 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待其等假冒申請人而與銀行進 行徵信而使銀行核卡後,再由業務人員從中向客戶收取核卡 額度1 至3 成之手續費之方式以遂行犯罪。適有不符銀行申 辦現金卡、信用卡資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因見上述廣告 而與方建台王冠群等人聯絡(附表一編號20係以王冠群本 人名義申辦),而方建台等人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王 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暨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 情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一帶之印章店員工,多次陸續偽 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 章」),再交由賴采憶陸續偽造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出 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 資條等私文書、及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虛偽之私文 書及另所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部分已 逾追訴時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復由陳德銘、 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資料,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以各該客戶名義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上述偽 造私文書,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詐欺既遂之銀行行員誤認 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申請, 進而分別交付現金卡、信用卡;另如附表一所示各被詐欺未 遂之銀行行員則未因而核發現金卡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暨其負責人、及各該銀行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警於92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 號15樓之3 、15樓之7 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 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訴緝



字第64號【下稱院卷】第96、99、105 頁),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賴采憶、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4、15所示之客戶翁文崇康金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警卷第34-36 、39-41 、44-46 、58-59 、60-61 、64 -65 頁),且有本案扣案物影本、報紙分類廣告紀錄影本、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康金煒翁文崇客戶基本資料暨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條、在職證 明等影本(警卷第94-163、177-186 頁)、本院核發之92年 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案證物一覽表(板檢9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0-53 、56-57 頁)、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 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辦資料、及偽造之在職證 明、扣繳憑單、薪資條、及銀行徵信暨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查 (申辦資料卷一第1-39、42-48 、71-83 、85-91 、94-95 、97-98 、100-109 、112-113 頁、申辦資料卷二第1-72、 81-168、173-174 、17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案所涉相關規定說 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 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 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 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 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㈢按現金卡、信用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所同時核發之 現金卡密碼後,即可供提領現金、預借現金或刷卡簽帳使用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及同案被告王冠群向各該申請核發現金卡之相關證 明文件既屬虛偽,如非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條或各類扣 繳憑單憑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應無分別核發預借現金卡供 各該申請人使用之可能,自足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資料向各 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均屬對各該銀行著手施 行詐術之行為,且使各該如附表一核准發卡之銀行陷於錯誤 因而核准申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所載既遂及未遂有部分重複記載,均 予以合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 王冠群淑菁、賴采憶、陳德銘、游淑筠、李永裕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 章店員工偽刻印章,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資料等所為 (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偽造資料及印文之部分數目有誤,均依 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均屬偽造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所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本案行使詐



術之對象為土地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銀行而提起公 訴,而未就被告本案尚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聯邦 銀行、臺灣企銀、新竹商銀、華僑銀行等被害銀行行使詐術 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爰審酌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多人從事招攬客戶、偽造各 類資力證明文件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或未及核發現金卡 、信用卡,已取得之現金卡、信用卡數量眾多,對於銀行管 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乃至於社會大眾對於各該文書之 信賴均足生嚴重之破壞,招致銀行徵信成本大幅提高,嚴重 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殊不足採,惟 考量被告本案從事此等犯行期間並非甚久,且賺取之報酬亦 非極為豐厚,又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前於94年6 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101 年5 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 ,有本院通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等在卷可查(93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195-197 頁、10 1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2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扣繳憑單等物原 本,業經於行使時交付各該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私文書、及附表一所載其餘偽造之 特種文書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7枚、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用於本案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公司記負責人印章,堪 認屬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堪認均為被告送件後 影印留存供與銀行徵信、或與客戶聯繫申辦進度所用,編號 3 所示之物則係屬供聯繫銀行申辦現金卡徵信所用,編號4 、8 所示之物則為供招攬客戶所用,編號5 、6 所示之物復 屬供偽造各該資力文件所用,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此均經上開證人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 賴采憶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分 類廣告欄上刊登小額貸款,並留下電話以為聯絡,嗣於同年 6 月中旬、8 月中旬至10月間某日,適有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介國胤、陳麗娟、吳甘女及不特定人因急需現金花用 ,見得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在電話中自稱「小程」之 被告聯繫,嗣被告即連續貸與介國胤、陳麗娟、吳甘女3000 0 元、700000元及2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利息 以借10000 元日息20元即俗稱「60分利」及借20000 元月息 9000元即俗稱「45分利」之方式計算,同時均預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即實際上出借時僅交付借貸金額扣除第1 期利息 後之金額予陳麗娟、介國胤僅取得24000 元、吳甘女僅取得 17000 元),而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與業 經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⒉被告於本案經判處有罪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 中亦有偽造在職證明、軍人身分證等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行 為,因認該部分一併涉犯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部分,認與業經判處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⒊被告為逃避通緝及辦理貸款之目的,承前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與王冠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冠群將自己之照片 交由被告,再由被告連同自己之照片及被害人方文臺、陳德 明、翁啟新、黃永順楊志宏王國順及許庭達因委託辦理 貸款而交付之身分證,以變造一張身分證4000元之代價,一 併寄至桃園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 換貼成王冠群或被告之照片後,寄還與被告該變造之身分證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方文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認與業經判處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



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 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 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關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 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被告此部經起訴之罪名係涉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等罪 嫌與業經本案前揭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查刑法第34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等罪名,其最重法定



刑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為5 年,再依修正 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 (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修法前之追 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 年3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 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則修 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茲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而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被訴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之犯罪時間為91年6 月間至91年10月間,被訴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間 至92年1 月間,被訴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 時間則為91年11月間,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各該犯罪 之犯罪時間則應分別認屬91年10月1 日、92年1 月1 日、91 年11月1 日。而被告所涉該等犯嫌,分別係經警方於92年1 月22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92年3 月17日(重利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再於93年3 月29日由 檢察官對被告一併提起公訴而於93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93 年度訴字第749 號),此有各該警方移送書上地檢署收文章 、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偵卷一第3 頁、偵卷二第2 頁 、93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1 頁);嗣本院則於94年6 月17 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並因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始通緝到案 ,致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 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1 年3 月),是被告前揭被訴重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分別以最有利其之91年10月1 日、92年1 月1 日、91年11月1 日為其犯罪時間起算後,應 分別至100 年4 月1 日(重利部分,即91年10月1 日【犯罪 時間】+6年3 月【追訴權及停止進行期間】+2年3 月【實施 偵查後至本院通緝時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100 年7 月1 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92年1 月1 日+6年3 月 +2年3 月)、100 年6 月28日(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91年 11月1 日+6年3 月+2年4 月27日)即已分別完成,此部分追 訴時效之計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是認(院卷第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事實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業經 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逕於本判決中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⒈(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0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 ,下稱併案意旨A):
①被告與王冠群於90年12月中旬,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由王冠群交付照片給被告,被告再委託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變造胡安靜之身分證後,再由被告交予王冠群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 A-1 )。
②被告與方文臺為兄弟關係,方文臺於91年7 、8 月間在桃園 國際機場將其身分證委託被告轉交予其配偶李憶貞,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間將之及 自己照片寄予不詳之成年人,以4000元之代價共同變造方文 臺之身分證後寄回給被告;復於91年9 月間,再將其友人陳 德明之年籍資料及自己的照片寄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 陳德明之身分證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A-2 )。
③被告乘李勝雄急需用錢,於91年9 月至10月初,分別貸款予 李勝雄並收取100 分之重利。迄於91年10月14日因李勝雄均 未償還,又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因而再次收取100 分之 重利。嗣於9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王冠群因 共犯妨害自由罪為警查獲,被告竟冒用方文臺之名義應訊, 並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方文臺之簽名、署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併案意旨A-3 )。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0號,下稱併案 意旨B ):
被告、淑菁與彭志祥、陳建成、馬子良、林合德及綽號「 阿豪」、「大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陳建成擔任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負責 人,並由馬子良出面承租未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 號4 樓之房屋為金鼎公司之辦公處所,另由林合德擔任址設 臺北市○○路000 號1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 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5 月17日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中 信銀行申請裝設刷卡機,嗣於報紙刊載代辦信用卡之廣告, 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再分由方建台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



淑菁負責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之 文書處理,「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適有陳麗雲 、黃栢松、蔡美玲、鄭正星程進國王玉琴、曹達倩、陳 啟堂、葉建陳、戴政昭、黃栢煌劉吉能、陳建成、羅松耀 、陳倡邦、陳宗昌、魏獻銘、福麒、巫皇慶等人均明知自 己無償債還款之資力,自93年6 月起,見前揭廣告或經朋友 介紹,即與由彭志祥、被告、淑菁、陳建成、馬子良、林 合德及綽號「阿豪」、「大左」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聯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將自己之基本資料、身份證交由彭志祥等人,並由彭 志祥等人連續偽造陳麗雲等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並製 作陳麗雲等人於金鼎公司之不實名片及扣繳憑單後,再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大眾銀行 、中信銀行等銀行,持向各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信用卡,致 使各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同意陳麗雲等人之申請,而交 付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前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彭志祥等人 取得信用卡後,即持向前開虛設之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 費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記錄,或由彭志祥等人持往太平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祥等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 費,嗣再由英普達公司或其他特約商店向上開銀行請領刷卡 之款項,致中國信託損失約000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損失 約0000000 元,匯豐銀行損失約0000000 元,大眾銀行損失 約858707元。嗣於94年8 月2 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0號4 樓金鼎公 司、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8 樓英普達公司之營業處所 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監視器5 個、印章93枚、金鼎公司章 2 枚、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打卡鐘1 台、員工打卡紙28 張、會計傳票簿6 本、員工資料1 本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下稱 併案意旨C ):
被告於92年9 月7 日16時50分許,攜帶枴杖鎖、水果刀至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欲找林忠平之前妻淑 菁討債,惟因未遇淑菁,遂與林忠平等人發生爭執,嗣經 林忠平報警處理後,方建台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持前所變造之 「陳德明」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德明」名義應訊,並在口



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詢問筆錄、指認物品照片、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上,連續偽造「陳德明」之簽名10枚及指印16枚 ,分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業經警方告 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 ,並將該等表示前開用意之私文書交回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德明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6 、777 、 778 號,下稱併案意旨D):
①緣柳凱鈞於90年6 月間,見雜誌刊登代辦信用卡代償業務廣 告,而依報載聯繫方式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清理其女友陳 詩妤(原名陳怡伶)積欠玉山銀行之卡債,彼等明知陳詩妤 適時仍在學,未有固定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被告以陳詩妤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任職單位 虛偽填載陳詩妤就職在其經營之理財公司(營業地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6 )後,連同陳詩妤之 身分證,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致國泰世 華銀行陷於錯誤,認陳詩妤債信良好具還款能力,同意代償 其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並核給信用卡乙張。被告、 柳凱鈞取得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陳詩妤之授權或同意 ,竟私下約定由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代償後所餘額度,做為 被告辦理上揭業務之代價,被告即自90年8 月31日起至92年 3 月6 日間,陸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截至92 年3 月6 日總計積欠130978元帳款未予清償,足以生損害於 陳詩妤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案意 旨D-1 )。
②緣陳步宇於92年1 月初,見報紙刊登小額貸款分類廣告,而 依報載聯繫方式與被告接洽借款,嗣被告同意貸與30000 元 ,惟要求陳步宇必須提供空白支票10紙以為擔保,陳步宇不 疑有他,遂將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10張(支票號碼:BE0000000 至BE09 86575 )交付給被告,雙方約定待陳步宇清償借款,被告即 應返還上開支票。被告明知其與陳步宇間債權債務金額為30 000 元,上開票據僅係擔保性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委託不詳人士偽刻「陳步宇」印章後,旋冒用陳步宇名義



,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填如附表「發票日」、「金額」欄 位所示日期、金額,並押蓋前揭偽刻之「陳步宇」印章印文 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分別於92年3 月19 日、同年月20日,在賴克皇經營之大亞當鋪內,持交與賴克 皇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行使之。俟賴克皇屆期提示如附表所 示支票,陳步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併案意旨D-2 )。
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 方法變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明芳」身分證,並委託不詳 人士偽刻「林明芳」印章後,在92年5 月5 日,持該等物件 前往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冒用林明芳名義填寫「個人小額信 貸申請書」,同時偽造「林明芳」署押、印文於其上,偽以 林明芳向華泰銀行永吉分行申辦貸款之意,連同前開變造之 「林明芳」身分證,一併交付給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林明芳本人親自辦理,乃於同年月12日審核通過予以撥款13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芳及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放款業務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併案意旨D-3 )。 ④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2年7 月初,在中國時報刊登小額 貸款分類廣告,並留下電話以為聯絡,適有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陳玟錦因急需現金花用,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 與被告聯繫,嗣雙方於同年月10日晚間約見在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北路上某加油站附近,約定借貸本金8000元,利息以每 10日為1 期,每期3000元之方式計算,被告並要求陳玟錦簽 發本票做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併案意旨D-4 )。 ⑤緣尤慶鴻之母王秀愛因需錢孔急,於92年9 月間某日,見中 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融資免證件」之廣告,乃去電表明 借款之意,並與自稱楊先生之被告接洽,約定王秀愛需負擔 每星期2100元之利息,並由其子尤慶鴻提供身分證擔任保證 人,王秀愛因此貸得20000 元;事後被告另向尤慶鴻提議可 為其代辦現金卡,約定尤慶鴻取卡後依借取之現金,每萬元 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經尤慶鴻應允,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尤慶鴻並未於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庭公司)任 職,竟由被告偽造「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薪



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填 妥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尤慶鴻自行簽名後,於91年9 月2 日 ,持以向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現金卡申請,使土地銀行 陷於錯誤准予發卡。尤慶鴻取得土地銀行額度為50000 元之 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從自動付款 設備領取50000 元現金得逞,並交付12500 元與被告作為報 酬,致生損害於福庭公司、土地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 9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案意旨D-5 )。
蘇怡姍亦因缺錢花用,於92年9 月23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 告欄刊載「借款」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由自稱 楊先生之被告與之洽談,協議以日息160 元之代價,貸與蘇 怡姍8000元;嗣被告又慫恿蘇怡姍可為其代辦現金卡,並告 以此方式既可清償前開借款,又可獲取更多資金,蘇怡姍遂 欣然同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交與 被告後,由被告偽造「專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新公司 )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被告先於92年9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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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立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智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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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甲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