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毓騏與連珮雯【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均 明知馮保洪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且連珮雯與馮保洪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林毓騏竟於 民國93年間與連珮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連珮雯出面充作馮保洪假結婚之對象, 林毓騏居中安排連珮雯於同年3 月2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並於同年4 月2 日與馮保洪至貴州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4)黔公字第0188號結婚公證書 。嗣連珮雯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5 月12日將上開結婚證 明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 驗證取得證明,復以馮保洪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 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承辦人員予以實質審查,該 管人員因未能察覺其中假結婚之實情,而准許所請核發予馮 保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 00),馮保洪則在取得入出境許可證後,於同年9 月29日搭 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人員前往連珮雯住處查訪後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毓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經起訴犯行,業據被告林毓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7 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6 頁)。又證人 連珮雯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訪談、調查、檢察官偵 查及前案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經被告居中安排,至 大陸地區與馮保洪於93年4 月2 日辦理假結婚,使馮保洪於 93年9 月29日來臺後,馮保洪就獨自離開,音訊全無,且從 結婚迄今均未與馮保洪同住一起,直至97年6 月23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馮保洪始再與伊聯絡,伊確實是假結婚等情綦詳 【見100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偵查影卷(下稱32126 號偵卷 )第18、4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 、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本院影卷第12至13頁】。又證人馮 保洪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調查時證稱:係透過被告 認識連珮雯,並與連珮雯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於93年9 月份以結婚依親為名入境,來臺後3 年左右始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明確(見32126 號偵卷第56至58頁)。另 證人何汝雲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於100 年5 月20日前 往連珮雯住處查訪時,連珮雯之子稱未見過馮保洪,且發現 連珮雯單人床房間內僅有連珮雯日常使用之物等情明確(見 32126 號偵卷第198 至199 頁),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0 年5 月20日查察紀錄表及所 附照片影本8 張在卷可依(見32126 號偵卷第14至16頁)。 另有連珮雯與馮保洪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外籍(含大 陸)配偶資料查詢結果、馮保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馮保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32126 號偵卷第111 至112 、110 、10 9 、122 、148 至156 、166 至195 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先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 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次修正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係單純文字之變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二)罪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 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 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 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
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毓騏明知 連珮雯與大陸地區男子馮保洪並無結婚真意,仍居中安排 連珮雯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馮保洪辦理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馮保洪得以為連珮雯配偶欲來臺團聚為 由進入臺灣地區,以此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是核被 告林毓騏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
(三)共犯:被告與連珮雯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連珮雯2 人與馮保洪間亦成立共同正 犯之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 院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附此指明。(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入境臺灣,產生公務上戶籍、身份、入出境資料錯誤 ,致生損害於戶政、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 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從事土木工作、月薪2 至4 萬、有一智 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年約50幾歲之妹妹需被告與其兄弟共 同負責照顧、2 小孩均已成年等家庭成員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減刑: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 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曾於10 1 年4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 偵御緝字第2138號通緝書通緝,於同年月30日緝獲到案, ,惟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 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