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0號
PCDM,101,訴,260,20130830,1

1/6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贊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郭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張心誠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游清淵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其中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應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分別由李阿贊張心誠郭素珍游清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素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其中郭素珍游清淵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應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分別由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游清淵犯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其中郭素珍游清淵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分別由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心誠犯如附表編號25至4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至4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其中郭素珍游清淵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應如附表編號25至46所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如附表編號25至46所示分別由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吳川池(已歿)均係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隊員(改制前為臺北縣中 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下稱中和區清潔隊隊員),且為中和 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 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郭素珍張心誠於97年6 月13日交接)先後為車 牌號碼000-00清潔車編號漳18之隨車隊員,吳川池及游清淵吳川池、游清淵於94年4 月6 日交接)先後為該車之司機 ,並均以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為其等職 務上之行為。渠等負責收取板南路520 巷起經建一路至中和 區永和路317 巷止(即俗稱中和區工業區路線)該固定範圍 區域內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所收 取垃圾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焚燒,惟因漳18號清潔車收取垃 圾範圍係屬中和區工業區,該區域內小型家庭工廠林立,除 產生一般廢棄物外亦產生事業廢棄物,李阿贊郭素珍、游 清淵及吳川池乃藉由收取垃圾之際,須現場認定是否為事業 廢棄物而可拒收之際,雖對於認定是否為一般廢棄物之查核 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意,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廠商亦恐清潔 隊將所產生一般廢棄物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藉此刁難拒收或貪 圖不用等候垃圾車節省時間便利而同意支付款項,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吳川池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概括 犯意,於92年1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由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廠商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由李 阿贊或郭素珍等人收受,再朋分花用(以吳川池與游清淵94 年4 月6 日交接作區分計算,李阿贊郭素珍吳川池於92 年1 月起至94年3 月底,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304,500 元,平均1 人收取101,500 元;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



94年4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計收取267,000 元,平均1 人 領取89,000元)。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復分別 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 時間,分別由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廠商基於行賄之意思, 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附表編號2 至46所 示之現金,由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等人收受,再朋分花 用(以郭素珍張心誠於97年6 月13日交接作區分計算,李 阿贊、郭素珍游清淵於95年7 月起至97年5 月底,共計收 取442,800 元,平均1 人收取147,600 元;李阿贊張心誠游清淵於97年6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計收取661,600 元 ,平均1 人領取220,533 元),共計收受16,759,00 元(起 訴書誤載為1,672,400 元應予更正)。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淵張心誠李阿贊郭素珍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彭文 桂、黃文輝游佩玲陳春發蔡朝傳莊雪娥賴義隆陳雪文、朱華、廖鴻輝蔡文芳蔡水和楊芙蓉林毓慧彭惠蓮曾詩淳、林金生、曾憲堂何中政許政勇、曾 文直、陳榮宗、吳映秋陳清龍曾麗玲呂美惠黃秋雲王台寬、范淑之、劉文璋龔鄞、余少丘及張春生於調查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1620號偵查卷宗第24 至26、29至32、41至42、46至48、52至55、59至60、77至78 、83至86、95至96、99至100 、103 至104 、112 至113 、 117 至118 、123 至124 、129 至130 、133 至134 、139 至140 、142 至143 、150 至151 、160 至161 、166 、17 1 至172 、175 至176 、181 至182 、186 至187 、190 至 191 、196 至199 、230 至231 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偵查卷宗第104 至107 、143 至144 頁),復有財星工業 園區管理委員會93年迄今之現金帳簿影本、92年迄今之雜記 帳簿影本、91年3 月迄今每月管理費收支統計表影本、94年 1 月至6 月之清潔費請款單影本、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度之垃圾處理費用申請單及應付憑單共12紙、中茂分 色製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記帳單6 紙、福星圓堡 社區支出證明單22紙、凱得美印刷有現公司支出單1 紙及請 款單3 紙、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及傳票各2 紙、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12月26日北縣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15日北環衛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3 月31日環境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5 月1 日北府環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12日中和市清潔隊司機會 議記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垃圾車(185- QN)人員一覽表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4 月15 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2 日北環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4日 北環衛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1 年5 月28日北環衛中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附件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101 年7 月16日北政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20號偵查 卷宗第61至72、87至92、146 至149 、154 、168 、239 、 244 至245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偵查卷宗第214 至 217 、247 至25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偵查卷宗第



32至37、68至217 、225 頁及本院卷第111 至118 、137 至 13 9頁),足認被告游清淵張心誠李阿贊郭素珍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 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 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 如下:
⒈公務員身分部分:
查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3 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30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 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 查: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均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 車輛班之成員,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垃 圾車(185-QN)人員一覽表1 紙附卷,且均有辦理一般廢氣 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法定職務權限,則無論修法前、後, 被告3 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 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規定,對被告3 人而言並未較有利。
⒉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⒊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⒋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褫奪公權部分:
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3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 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 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 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 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 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 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 ,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次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同法 第5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為環境保護 局,鄉(鎮、市)為公所,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 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 作,故各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各設專屬清潔隊,負責回收、清除及處理轄區內一般廢棄物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一般廢棄物除係由家戶產生 之垃圾外,亦包括由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同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家戶以外所產生一般廢棄物得由執行機關指定 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為臺 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2年5 月1 日北府環四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公告廢棄物產量每日大於30公斤之工商綜合區( 含管委會)、文化運動休閒服務業及非屬事業之公司行號得 以委託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式清理,另行政院



環保署於93年3 月31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執行 機關如未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時,依法仍由執行機關 負責清除、處理,即新北市○區○○○○○○○○區○○○ 住○○○○區○○○區○○○○○○○○號所產生之一般性 廢棄物,依法仍須負清運之責,且各區公所清潔隊針對上述 區域仍有排定清運車輛及路線,並要求公司行號先為垃圾分 類,將屬於工廠產生事業廢棄物請其委託合格清運廠商清運 ,而屬於家庭垃圾歸類為一般性廢棄物由清潔隊清運,並由 現場清潔人員判斷所收取垃圾是否為事業廢棄物而予以拒收 。經查: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均係中和區清潔 隊隊員,且為中和區清潔隊漳和區車輛班之成員,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以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為其等職務 上行為。由附表編號1 至46 所示之廠商按月給付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款項,顯已超乎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雖廠商所 交付金錢美其名為「涼水錢」,但其目的乃對公務員之職務 範圍內已有踐履賄求清潔隊員不要刁難拒收或貪圖不用等候 垃圾車節省時間便利之特定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核被告李阿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就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每月向各廠商收 取款項之行為,被告李阿贊游清淵張心誠就附表編號25 至46所示之每月向各廠商收取款項之行為,各次均係基於同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 個法益,各只論以一罪。被告李阿贊郭素珍及已歿之吳川 池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92年1 月起至94年3 月止,被告李阿 贊、郭素珍游清淵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94年4 月起至95年 6 月止,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就附表編號2 至24部 分,被告李阿贊張心誠游清淵就附表編號25至46部分,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犯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就賄款之金 額及時間雖引用「行賄中和區清潔隊廠商整理表」,而該整 理表之收賄時間是到99年6 月,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亦載犯罪 時間至99年3 月止,惟觀之渠等勤務內容及期程之記載,郭 素珍於97年6 月13日遭調動,游清淵張心誠於99年4 月份



遭調動,李阿贊部分則99年6 月1 日遭資遣,此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中和區清潔隊垃圾車(185-QN)人員一覽表1 紙在 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偵查卷宗第22頁),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是否曾訪談一節,新北市政府 政風處函:「檢送本處99年4 月8 日中和區清潔隊前隊員『 游清淵』訪談紀錄影本」,此有該處於101 年7 月16日以北 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則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有約談之舉以觀,堪認被告3 人 於99年4 月起,因遭約談,知悉東窗事發,已無收受賄賂之 情,是有關該整理表中有關99年6 止,應為誤載,併此敘明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 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 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 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 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研究意 見可資參照)。有關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於偵查中 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 扣犯罪所得檢視表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查扣字第28號偵查卷宗 第1 至2 頁),是被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附表編號2 至 46所示之時間接受廠商之款項,均不超過5 萬元,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依法遞減輕其刑。另鑑於被告4 人因法治觀 念不足,復貪圖不正利益,致罹重典,而其均自白犯罪,與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較之下,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



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遞減之(舊刑法第59條係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 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 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 ,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 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 59條規定)。爰審酌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 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渠等之素 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已將犯罪所得金額繳出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渠 等所犯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部分,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因此部分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縱有部分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第1 款但書規 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 前所犯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4 人 所犯上開各罪,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 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且諭知褫奪公權。渠等犯罪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財物,其中被告郭素珍張心誠游清淵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其等已繳回扣案中,應予沒收,附表編號1 至 46被告李阿贊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應連帶追繳沒收,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附表編號1 至46主文分別所示以 被告李阿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財產連帶抵償之。至 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均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 ,而被告郭素珍尚有中度肢障之母親尚需扶養,此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 頁), 被告張心誠尚有2 名年幼子女在就學,且其患有高血壓性心 臟病,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及三軍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被告郭素 珍、游清淵張心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郭素珍、游清 淵及張心誠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100 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郭素珍游清淵張心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日期 │ 廠商名稱 │ 金額 │小計 │ 主 文 │
├──┼──────┼────┼─────────────────────────┼─────────┼────┼─────────────┤
│ │ │ │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 │ │李阿贊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
│ │ │ ├─────────────────────────┼─────────┤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欣佑彩色製版公司 │1,000 │ │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 ├─────────────────────────┼─────────┤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
│ 1 │李阿贊、郭素│92年1 月│中茂分色製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7,000 │柒萬壹仟伍佰元,其中郭素珍
│ │珍、吳川池 │ ├─────────────────────────┼─────────┤ │及游清淵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
│ │ │ │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貳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應予沒收│
│ │ │ ├─────────────────────────┼─────────┤ │,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 │ │ │萬有印刷股份限公司 │1,000 │ │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李阿贊
│ │ │ │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 │ │、郭素珍游清淵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欣佑彩色製版公司 │1,000 │ │郭素珍游清淵均共同連續公│
│ │ │ ├─────────────────────────┼─────────┤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 │李阿贊、郭素│ 92年2月│中茂分色製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8,000 │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珍、吳川池 │ ├─────────────────────────┼─────────┤ │,均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
│ │ │ │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財物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
│ │ │ ├─────────────────────────┼─────────┤ │元,其中郭素珍游清淵已繳│
│ │ │ │萬有印刷股份限公司 │1,000 │ │回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
│ │ │ ├─────────────────────────┼─────────┤ │伍佰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
│ │ │ │景茂汽車有限公司 │1,000 │ │貳拾玖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 │ │ │時,應以李阿贊郭素珍及游│
│ │ │ │ │ │ │清淵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 │ │ │
│ │ │ ├─────────────────────────┼─────────┤ │ │
│ │ │ │欣佑彩色製版公司 │1,000 │ │ │
│ │ │ ├─────────────────────────┼─────────┤ │ │
│ │李阿贊、郭素│ │中茂分色製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 │8,000 │ │
│ │珍、吳川池 │ 92年3月├─────────────────────────┼─────────┤ │ │
│ │ │ │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1,500 │ │ │
│ │ │ ├─────────────────────────┼─────────┤ │ │
│ │ │ │萬有印刷股份限公司 │1,000 │ │ │
│ │ │ ├─────────────────────────┼─────────┤ │ │
│ │ │ │景茂汽車有限公司 │1,000 │ │ │
│ ├──────┼────┼─────────────────────────┼─────────┼────┤ │
│ │ │ │山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 │ │ │
│ │ │ ├─────────────────────────┼─────────┤ │ │
│ │ │ │欣佑彩色製版公司 │1,000 │ │ │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茂分色製版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和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賀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富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茂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