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06號
PCDM,101,訴,2506,201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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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興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張曹錕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吳佳宜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陳昭郎
選任辯護人 許華堯律師
被   告 林坤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佳宜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張曹錕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儔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辰興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0 年10月中 旬某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約 定由現場賭客輪流做莊,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一 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並給 付林辰興抽頭金100 元,而藉此牟利。
二、緣簡孜聿(原名:簡萍草)於100 年10、11月間經友人介紹 至林辰興所經營之上開賭場打麻將賭博財物數次,而簡孜聿 之友人吳滿珠於同年10月27日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天寶整復所就診時,得悉上址可以打麻將賭博財物 ,即前往一探而認識林辰興。同年11月28日簡孜聿與吳滿珠 各應林辰興之邀,至上址打麻將賭博財物,惟林辰興不知簡



孜聿與吳滿珠係舊識,而簡孜聿與吳滿珠於牌桌上亦未表現 認識彼此,迨賭局結束,簡孜聿與吳滿珠各自離開,林辰興 意外發現吳滿珠離開後竟開車折返搭載簡孜聿,因而懷疑簡 孜聿與吳滿珠二人佯裝不認識而前來詐賭,遂於翌日(即同 年月29日)上午以打麻將賭博財物為由再邀簡孜聿與吳滿珠 至上址,簡孜聿與吳滿珠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後 到達上址,詎林辰興竟與張曹錕吳佳宜陳昭郎林坤儔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辰興先將 吳滿珠、簡孜聿帶至上址地下室,並將上址1 樓鐵門拉下, 張曹錕吳佳宜陳昭郎亦尾隨至地下室,再由張曹錕手持 木棍恫嚇吳滿珠、簡孜聿二人承認彼此認識且係來詐賭,及 質問吳、簡二人渠等是否有帶錢,並取走吳、簡二人之手提 包二只,吳佳宜再將該二只手提包內之物品全數倒出,並取 走放置在手提包內現金(簡孜聿部分為18300 元、吳滿珠部 分為18000 元)、手機及身分證,吳佳宜復將吳滿珠及簡孜 聿之手機交予隨後下樓之林坤儔核對二人之通聯紀錄,林坤 儔核對二人手機於同日上午有數通通話紀錄,林辰興即質疑 吳、簡二人既互不認識,何以會有數通通話紀錄,另張曹錕 徒手握拳毆打吳滿珠之頭部左側太陽穴(未能證明已成傷) ,質問吳滿珠有無提款卡,並由吳佳宜取出吳滿珠皮包內之 二張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市農會金融卡), 林坤儔復重行檢查該手提包,而發現第三張金融卡並取走之 ,又林坤儔持疑似內裝浴廁清潔劑之容器作勢欲灌吳滿珠及 簡孜聿喝下,致吳滿珠及簡孜聿心生畏懼,吳滿珠遂依指示 簽下同意書,表示同意林辰興等人領取吳滿珠所有金融卡內 之款項,及寫下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交由林辰興持上開吳滿 珠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市農會金融卡前往上址對面 之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2 萬元、 2 萬元、2 萬元,共計提貪領11萬元;簡孜聿亦依指示簽立 13 萬 元之借據及面額各3 萬元、4 萬元、6 萬元之本票共 三紙,陳昭郎且一旁恫嚇簡孜聿稱:伊係混苑裡的,要寫清 楚一點等語,因簡孜聿身上已無其他現金,林辰興等人遂逼 迫其要找人匯款,否則要載其回台中取款,簡孜聿見林辰興 等人人多勢眾,且遭對方多人控制自由下,吳滿珠亦遭毆打 ,仍心生畏懼,不得不撥打電話予其女兒何鈺雯,請求何鈺 雯代為匯款7 萬元至吳佳宜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辰興等五人共同以 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吳滿珠、簡孜聿行無義務之事而分 別交付財物、簽立同意書、借據、本票及請求何鈺雯匯款。 迨林辰興吳滿珠之上開金融卡提領11萬元現金返回後,約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歸還吳滿珠之皮包、手機等物,先讓吳 滿珠離去,而非法剝奪吳滿珠之行動自由達三小時之久;另 何鈺雯於同日中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完成匯 款,林辰興等人於確認7 萬元之款項確已匯入吳佳宜上開帳 戶後,林辰興等人始歸還簡孜聿所有之手提包、手機等物, 讓簡孜聿離開,而非法剝奪簡孜聿之行動自由達三、四小時 之久。嗣吳滿珠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滿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被告陳昭郎於警詢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均屬審判外陳 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是吳滿 珠、簡孜聿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五人,及被告陳昭郎於 警詢時之供述對其他被告,均應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曹錕吳佳宜陳昭郎林坤儔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滿珠、簡 孜聿、何鈺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張曹錕吳佳宜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昭郎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均未具體指摘渠等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吳滿珠、簡孜聿及被告陳昭郎業經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 互詰問(惟被告林辰興張曹錕吳佳宜林坤儔及其辯 護人均當庭表示對證人即被告陳昭郎不予行使詰問,詳本



院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對於被告之詰問 權自已有保障,是證人吳滿珠、簡孜聿及被告陳昭郎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辰興供認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及坦承吳滿珠、簡 孜聿於100 年11月28日有至上址賭博,伊懷疑吳、簡二人詐 賭,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邀請吳、簡二人前來賭博時 ,有請被告林坤儔檢視吳、簡二人之手機通話紀錄,並請吳 滿珠簽立同意書,另持吳滿珠所有之金融卡及吳滿珠告知之 密碼至便利商店提領共十一萬元等事實(詳本院101 年12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質之被告 吳佳宜供承於100 年11月29日在上址有請簡孜聿叫人匯款七 萬元至伊所有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內;及被告林坤儔 承認有依父親即被告林辰興指示檢視吳、簡二人手機之通話 紀錄等事實;訊之被告張曹錕陳昭郎均供承100 年11月29 日有至上址之事實。惟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吳、簡二人 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林辰興辯稱:是吳、簡 二人自己承認有詐賭,伊問她們要如何解決,她們說可以領 錢賠償,是吳滿珠叫伊拿金融卡去提款,伊並沒有逼迫簡孜 聿打電話給家人匯款,當天簡孜聿並沒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云 云;被告吳佳宜辯以:伊沒有要被害人簽立本票,被告林辰 興與被害人當天談什麼事伊並不知道,事後簡孜聿有匯款七 萬元到伊的帳戶,是她欠伊的錢,伊沒有恐嚇要簡孜聿匯款 云云;被告林坤儔辯稱:為什麼要看被害人手機通話紀錄的 原因伊並不知道,伊看完手機就上樓了,伊沒有檢查被害人 的手提包,也沒有拿鹽酸要灌被害人,也不知道便利商店領 錢的事云云;被告張曹錕辯以:伊當天是上址泡茶聊天的, 被害人後來來時,是被告林辰興一人帶她們下地下室,伊與



其他人並沒有到地下室,伊沒有拿被害人財物,也沒有毆打 被害人,也不知道便利商店提款及被害人女兒匯款之事云云 ;被告陳昭郎辯稱:伊當天是送茶葉到上址,早上十點多到 時,有至地下室看到其他四名被告與吳滿珠、簡孜聿在談事 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伊一下子就上一樓,伊沒有恐 嚇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興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滿珠及簡孜聿於偵查(詳偵 卷第61、70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 判筆錄第50、56-70 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林辰興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滿 珠、簡孜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茲就證人之 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吳滿珠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國術館老闆帶 我去打過麻將,那是我第一次去。案發當天我是第二次 去。那邊玩法是一底300 元、一台50元、每次自摸者要 給林辰興500 元抽頭金。案發當天即100 年11月29日上 午我去案發地點打麻將,我進屋後,林辰興帶我去地下 室說要打麻將,我、何小姐(即證人簡孜聿)、林辰興 下去後,林說要打麻將,他就將鐵門拉下,張曹錕帶木 棍從後面偷偷尾隨下來,吳佳宜和穿白色背心之男子也 一起下來,張曹錕就搶我們的皮包,吳佳宜把包包內的 東西都倒出來,把手機和身份證都拿走,並問我身上有 無帶錢,我說我有帶1 萬8 ,吳佳宜就將我1 萬8 拿走 。後來張曹錕就持木棍作勢要打我,叫我們承認我們有 認識,是去詐賭的,張曹錕說『別的地方不去賺吃,我 這是什麼地方』,我嚇得又哭又抖,張曹錕再以拳頭打 我左邊太陽穴…他們問我有無提款卡拿出來,我說我有 二張提款卡在包包,他們搜到;林辰興之子又將我包包 搶去再檢查一次,又搜出我第三張提款卡,林坤儔又以 鹽酸,是洗廁所的清潔劑作勢要灌我,逼我承認詐睹, 我被逼的沒辦法,就寫提款卡密碼給他們,吳佳宜拿紙 筆給我寫一份同意書,同意他們持我提款卡去領我的錢 ,我不敢不簽…後來他們就持我土銀、新竹市農會等三 張提款卡去領款。然後就換簡孜聿被恐嚇,他們逼簡孜 聿要承認詐賭,要拿錢出來才要放我們走,我有看到他 們強逼簡孜聿簽三張本票及借據。陳昭郎他從頭到尾都 有參與,而且他還清理桌面,要讓我們寫授權書跟本票



、借據,他說我只有去一次算我倒楣,他還拍桌子吆喝 我們寫切結書。他們下午兩點多領光我的錢,就放我們 離開,也將提款卡還我等語(詳偵查卷第60-61 、70、 94-96 、126-127 頁)。
⒉證人吳滿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上址隔壁的天寶 接骨所看手臂,天寶的老闆介紹去上址打麻將,還好意 帶我過去看,我才會認識東家即被告林辰興,100 年11 月28日是第一次去打麻將,第二次即翌日去就被搶,打 麻將的地點是上址的地下室,被告張曹錕是拿木棍走下 樓梯的,很兇並大聲叫囂,他有打我左邊太陽穴,還要 我和簡孜聿承認詐賭,我一下樓就聽到鐵門拉下來的聲 音,下樓後就被被告張曹錕吳佳宜他們兩人搶走我的 皮包,被告吳佳宜拿了我和簡孜聿的皮包往地上倒,她 先拿我的,先拿走手機,跟我們要身分證,說她知道我 們家在哪,一直叫我們小心點,所以我很害怕;後來被 告陳昭郎林坤儔也先後下樓,被告林坤儔是拿外觀看 起來是鹽酸,就是浴廁清潔劑的瓶子作勢要灌我的人, 他們還看我們手機的通聯,並說:『你們兩個說不認識 ,為什麼還會有通聯紀錄?』,當時簡孜聿坐在我對面 ,兩個沙發的距離,走路大約三步,我當時害怕嚇哭、 眼淚模糊,只記得東家即被告林辰興和被告吳佳宜說要 去領錢,他們還逼我寫密碼及同意書,我遭提領款項的 金融帳戶是土地銀行和新竹農會,總共被被告提領11萬 元,當時命都快沒了,又哭又抖,我只知道一堆人都在 那桌子附近,一個要打你,一個要灌鹽酸,什麼東西也 都給他拿去,什麼也都答應,他們有叫簡孜聿簽本票, 我們二人從被關到地下室都沒有離開,到下午2 點多才 被放出。我可以離開時,被告五人還都在場等語(參見 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簡孜聿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姓何,所以吳滿珠都 叫我何太太。我之前有去過上址打麻將,去過四、五次 ,被告林辰興有抽頭,一將抽500 至600 元。案發前一 天我有去上址打牌,在那裡我有遇到吳滿珠,我們有一 起打麻將,但不是我介紹她去的,我是介紹她去被告去 隔壁的國術館做民俗療法,是國術館的師傅介紹她去打 麻將。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被告林辰興打電話給我 約要打牌,我約於11時18分至20分到,我到場時有看到 吳滿珠,被告林辰興說到地下室去,我和吳滿珠一起下 樓梯時就聽見鐵門拉下的聲音,他們就叫我們坐好,當 時和我們一起下樓梯的對方共有五人,包含被告林辰興



、綽號「紫薇」之女子和他男友、一位穿著白背心之男 子、被告林辰興之子。走到地下室時,好像是「紫薇」 的男友搶走我和吳滿珠的皮包,而且下樓梯時紫薇的男 友就帶木棍下來,她搶下我們皮包後,就把我們皮包的 東西倒在地上並帶走我的兩支手機、身份證、小皮夾, 小皮夾內有18300 元的現金,小皮夾和現金是紫蔽拿走 的,紫薇並把我的手機、身份證交給被告林辰興之子帶 到樓上去,他們先搜包包取走財物後,才開始叫囂,被 告林辰興說我們詐賭。對方都是你一句我一句的,我也 不記得是誰說別的地方你們不去賺吃、我這是什麼地方 ,只記得我有聽到此句話。後來紫薇的男友徒手打吳滿 珠的頭、臉,我有看到他們搜吳滿珠的皮夾,找到吳滿 珠的金融卡,逼吳滿珠寫下金融卡的密碼及授權書讓紫 薇去提款,那時樓下共有5 人,我不太記得是紫薇或是 她男友搜吳滿珠的皮夾,應該是被告林辰興逼告訴人寫 下授權書,我當時聽見被告林辰興說:叫她寫授權書和 金融卡密碼,我不太記得是誰拿紙、筆給吳滿珠在地下 室的桌子旁寫授權書,我看見吳滿珠一直在發抖,當時 我和吳滿珠坐在沙發,所有的人都圍住我們。紫薇一開 始拿一張提款卡去領錢,回來之後紫薇又搜到一張又再 去領一次,紫薇第二次再去領款時,被告林辰興之子上 樓拿鹽酸,逼吳滿珠承認詐賭,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就跟 我說:要我拿錢出來,他已經搜走我們的現金,並逼我 簽下借據及三張本票,當天我有簽了借據,借據上寫我 向被告林辰興借13萬,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年 12月31日那張300000元,101年2 月31日那張是40000 元 ,這張我是故意寫錯日期,因為我很怕,另一張101 年 3 月30日是60000 元,我不是自願要簽的,因為他們人 多,我很害怕,雖然他們沒有打我,但我有看到他們打 吳滿珠,而且被告林辰興之子拿鹽酸作勢要灌我和吳滿 珠。我當時坐著簽本票和借據時,陳昭郎還要我寫清楚 一點,還說他是混苑裡的,我寫完他們就拿走,不是我 交給陳昭郎,是他們自己拿走。後來協調好他們帶我們 上樓去等,等我女兒完成匯款70000 元後,然後才放我 走,我還拜託紫薇給我2000元讓我回家,她還很不甘願 的說給妳1000元就很好了,吳滿珠比我先離開,因為我 要等我女兒匯款,而且我本來不知道紫薇的本名,是她 當天在場寫下她的帳戶、帳號及戶名,我才知道受款人 是吳佳宜,我離開時有將紫薇親筆寫的紙絛帶走,而且 我也有將我開立的三張本票到期日、票面金額記在筆記



本上,然後一起帶走,這兩張紙絛可以看出是同一本筆 記本。我是以我手機0000000000於當天下午1 、2 時打 電話給我女兒何鈺雯的手機0000000000,請她匯款,我 是說:我可以拜託妳幫我匯款嗎?她回答:為什麼,發 生什麼事?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我就給她匯款帳號, 她就去匯款,我沒有跟女兒提到我被恐嚇之事,因為我 不希望小孩擔心,也不希望讓被告林辰興知道我是打給 我女兒,我女兒匯款結束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匯款巳完成 。我不曾向吳佳宜借錢,案發前兩天有玩過一場麻將, 但我絕對沒有欠她錢,當天我女兒匯款7 萬元到她帳戶 絕對不是要還她錢等語( 詳偵卷第67-70 、94- 64頁) 。
⒋證人簡孜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之前一個月內我 去過上址六、七次賭博,打得很小,沒記贏多少,有輸 有贏,我贏的時候大約一、二千元,輸的時候也有三、 四千元,大約都這左右,沒在記帳,被告林辰興的賭場 好像是抽頭四百還是五百。案發之前一天,有到林辰興 的賭場去賭博,一起打麻將的有吳滿珠及被告吳佳宜, 另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案發發天是被告林辰興打電話 約我去打牌的,我先進去的,之後吳滿珠到了,他們就 說要到樓下去,我問說人來了嗎?而在我們走樓梯時, 就聽到拉鐵門下來的聲音,到樓下時,被告吳佳宜和張 曹錕把我們背包搶下來,把東西倒在地上。鐵門放下後 ,被告張曹錕從樓上拿木棍下來,他們就搶走我們皮包 ,打開倒在地上,手機、身分證拿走,他說我們賭博怎 樣,他拿木棍說我們做了何事我們自己知道,這種場子 他們見多了,就說反正我來多少天、贏多少錢,他有搜 到吳滿珠的金融卡,本來搜到一張,叫她寫下委託書、 金融卡密碼,然後去領錢。被告吳佳宜說一定要寫委託 書,我本來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她叫「紫薇」,是 我叫我女兒匯款時我才知她叫吳佳宜,她隨便拿一張白 紙寫她的帳號、名字,叫我匯款。吳滿珠很害怕一直叫 ,他們有打她耳光,當下把我們皮包倒出後,我有一萬 多元被他們搜光,好像吳滿珠皮包內的現金也被拿走, 我的身分證也被拿去,被告林辰興的兒子林坤儔也有參 與,他拿我們的手機查通聯,並質疑我們為何會通話那 麼多次,他還拿廁所清潔劑說要灌吳滿珠,說『你不說 、你不說,你們兩個同夥!』,吳滿珠怕得哭,而被告 陳昭郎要我簽本票,我簽了三張,第一張四萬還三萬, 總共簽了十幾萬,三張加起來十幾萬。我不記得了。他



們拿木棍,又對吳滿珠動粗,又拿清潔劑,他們說鹽酸 ,我看起來像清潔劑,四方型的,這樣當然會怕。又把 我的皮包、裡面的手機、身分證全都拿走,後來吳滿珠 她錢被拿光就先被放走,我上去之後,因為我沒有其他 的錢給他們,匯款是我到樓上後、吳滿珠走了後,我跟 他們妥協的。他們一直要我隨便找人匯款給他們,要不 然就威脅要載我回來台中提款,我想我為何要被這樣威 脅?後來我不得已打電話給女兒何鈺雯,我怕她擔心也 沒講原因,就請她幫忙匯款7 萬元,我只說我有急用。 通話過程也沒有讓他們知道那是我女兒,我怕他們知道 後會要求更多。我告訴何鈺雯匯款帳號和名字。說了後 他們也沒放我走,他們說要等錢確定進來才放我走,就 坐在那邊一直等到我女兒再度打電話來說已經匯好。錢 匯入後我跟他們說,他們都把錢領光了,我沒錢回台中 ,至少給我車費,是林辰興吳佳宜我忘了誰就拿了一 千元給我,我要求兩千,他們說給一千就很好了,如此 才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 觀之證人吳滿珠、簡孜聿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 ㈢、次查,被害人吳滿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辰興持其所有之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及新竹市農會之金融卡提領11萬元,及 被害人簡孜聿於前揭時地請其女兒何鈺雯匯款7 萬元至被 告吳佳宜上開所有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等事實,分別 為被告林辰興吳佳宜所承認,並有被害人吳滿珠之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新竹市農會存摺影本及何鈺雯自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可佐證人吳滿珠、 簡孜聿前開所證,應非虛捏。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原與 被告均素不相識,被害人吳滿珠除案發當日外,僅於前一 日至上址打牌一次,被害人簡孜聿亦僅去上址打牌過數次 等情,亦為被告林辰興所不爭執(詳本院102 年4 月9日 審判筆錄第18-21 頁),是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與被告 均無怨隙,實均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嫌之由。 ㈣、再者,證人何鈺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即簡孜聿於100 年11月29日近中午打電話叫我匯款7 萬元到吳佳宜之合作 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我一直問她什麼事情,她都不肯說 ,還要我不要問,她一直拜託我並叫我不要問先匯錢,她 口氣很急促又大聲,也很強硬要我不要再問先匯款,我只 好拿筆記下她唸的帳號,她唸帳號時旁邊有一男一女跟著 唸,匯款完成有打電話給母親說匯成,母親回台中後,事 發隔天我回娘家看母親,她說跟另一位阿姨在台北遭到恐 嚇等語(詳偵卷第105-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媽媽簡孜聿要求我在100 年11月29日匯款7 萬元到合作 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吳佳宜的帳戶,她電話一開始就叫我不 要問,只要匯錢就好,她還拜託我,之前沒有有用這種方 式叫我這樣匯款過,事發第二天我是回家關心,可是媽媽 的狀況不是很好,所以講的斷斷續續的,她只是說有個阿 姨被打,好像其他人兇她,就是類似吵架的狀況,她說他 們要求她匯錢,還有提到她有簽本票,因為情緒狀況不是 很穩定,也是剛睡醒,就邊講邊哭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 3 月5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紀俊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在天寶整復所工作,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吳滿珠有去過天寶整復所讓我喬手(台語 ),被告林辰興租屋在我們隔壁,租沒有多久,她第一次 去我那邊治療時,我有說可以到員山路124 巷5 號打麻將 消遣,她出事之前就有說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何鈺雯紀俊豐所證情節,亦足佐 證人吳滿珠、簡孜聿上開所證非虛。
㈤、復參酌被告陳昭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是穿白色背心 ,當天送茶葉過去時,有聽見地下室有爭吵聲,我下地下 室查看,當時地下室有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他們所 有人都在大吼大叫,吳滿珠也在大吼大叫,我初步約略知 道他們是因為賭博的事在吵架等語(參見偵卷第86頁), 及被告林辰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不知案發前一天被害人 吳滿珠、簡孜聿在上址打牌之輸贏,也不曉得她們詐賭多 少錢,而簡孜聿在上址打過一、二個月的牌,打幾次忘記 了,輸贏不曉得,但應該是贏比較多,她也有跟被告張曹 錕、吳佳宜打過牌,但輸贏不知道,伊不會去問他們,… 案發前一天她們打牌要回去時,又掉頭回來一起同車,伊 才懷疑她們詐賭等語(詳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18-21 頁),是被告林辰興為上址賭場之經營者,對被害 人吳滿珠、簡孜聿在其賭場賭博之輸贏並不知悉,復未能 明確指明被害人所涉詐賭之實際金額,且依其所承之上開 賭局玩法及抽頭金額尚非屬大額,被害人吳滿珠於案發當 天僅係第二次前往把玩,在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究竟是 否詐賭一事未能明確證明前,被害人吳滿珠豈會出於自由 意志同意被告林辰興自其金融帳戶任意提領款項;另被告 林辰興若懷疑人被害人二人詐賭,而簡孜聿在上址賭博次 數遠多於吳滿珠,被告林辰興焉會僅要求被害人吳滿珠賠 償,而無要求被害人簡孜聿賠償之理,且被害人簡孜聿亦 堅稱與被告吳佳宜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吳佳 宜復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害人簡孜



聿請其女兒匯款7 萬元至被告吳佳宜上開金融帳戶內,亦 可認係為詐賭糾紛所為,而與被告吳佳宜間是否另有借貸 無涉;又依被告陳昭郎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案發當天上址 地下室有爭吵聲,被告林辰興吳佳宜張曹錕他們所有 人都在大吼大叫,吳滿珠也在大吼大叫,他們是因為賭博 的事在吵架乙節,再參照被告林坤儔於偵審中亦自承有檢 視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手機之通聯紀錄,綜上事證,堪 認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因遭被告林辰 興懷疑詐賭,而與被告林辰興等五人發生爭執。又被害人 吳滿珠、簡孜聿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姑不 論是否確有其事,惟被害人等在否認詐賭情形下,卻於案 發當日分別簽署同意書、借據及本票,斯時被害人均因已 遭被告張曹錕恫嚇,復有被害人吳滿珠遭被告張曹錕毆打 在先,均應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害怕自己之生命、身 體再度遭受傷害或危險,故被害人嗣後所分別簽立之同意 書、借據及本票,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迫於威逼所為 ,要甚顯然。再者,被告林辰興等五人如未箝制被害人吳 滿珠、簡孜聿之行動自由,在被告林辰興自己都不清楚被 害人所涉詐賭金額為何,且被害人吳滿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前一天在上址是輸牌,而被害人簡孜聿則證稱打六 、七次牌,都打很小,有輸有贏情形之下,被害人吳滿珠 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林辰興自其金融帳戶任意提領款項,被 害人簡孜聿亦何需急切要其女兒於案發當天立即匯款七萬 元至被告吳佳宜上開金融帳戶內。凡此俱徵證人吳滿珠、 簡孜聿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前揭前開所 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㈥、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認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 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 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5 53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 認有詐賭之行為,惟二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係因認渠等詐賭而將之拘束於上址地下室加以毆打、恐嚇 、索取款項,及被告林坤儔確有檢視渠等手機之通聯紀錄 ,並質疑二人不是互不相識,何以會有多通通話紀錄,已 如前述,是本案起因在於被告林辰興懷疑被害人詐賭,而 被害人均自承係舊識,案發前一天至上址打牌時二人並未 特別表現認識或不認識,被害人簡孜聿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前一天去打麻將的時候,你和吳滿珠是 否假裝不認識的人?)因我們不想製造麻煩。之前就有稍 微認識的話,去打牌人家會怎麼想」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0頁),惟被害人於案發前一天打 牌結束後,確實係分別離開後,被害人吳滿珠友人復開車 搭載被害人簡孜聿乙節,為被告林辰興所質疑,復為被害 人所承認(詳同上審判筆錄),是被告林辰興懷疑被害人 詐賭即非無憑,應堪信實。被告林辰興既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旦其賭博場所傳出詐賭情事 ,聽聞之賭客若因而向提供賭博場所之被告林辰興主張遭 受詐騙,或認其為賭場經營者竟未加防範,而不再前往該 處賭博之營業上損失,可能亦屬被告林辰興可能遭受之損 害,是被告林辰興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吳滿珠、簡孜聿賠償 因詐賭造成其所可能受之損失,其餘被告亦可認係共同為 被告林辰興處理此項詐賭糾紛,而非為圖被告林辰興或渠 等之不法所有,雖被告林辰興未能證明實際損失,然核被 告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 認被告均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均涉有加重強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渠等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林辰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辰興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辰興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行為期間內提供房屋作為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獲取抽頭金,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營 利目的,客觀上其行為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 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各論以一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 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及恐嚇言行等非 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吳滿珠、簡孜聿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檢察官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 強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間就此妨害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妨害自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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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