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10號
PCDM,101,訴,2210,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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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簡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宗憶律師
      陳逸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2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乙○○、辛○○、庚○○、丁○○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子○○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社團法人中華知識經濟推廣訓練協會(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6 樓,下稱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 並自任理事長職務。緣中華訓練協會於民國98、99年間,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區 職訓中心)之委託,辦理「原住民及偏遠地區職業訓練計畫 (第二批)- 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以下簡稱 『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班』」、「原住民及偏遠 地區職業訓練計畫(第二批)- 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以 下簡稱『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委外職前訓練計 畫(藝術類)竹編藝術製作創業班(以下簡稱『竹編藝術製 作創業班』)」、「委外職前訓練計畫(新移民專班職業) 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以下簡稱『異國風時裝設計製造班 』)」,及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辦理「南投縣政府99年度 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以下 簡稱『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等5 班之職業訓 練課程(關於各該班別之委辦機關、名稱、簽約時間、訓練 期間均詳如附表一),其明知依據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 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各該職業訓練計畫契 約書,中華訓練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 實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事,且依「職業訓 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 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 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 元為編列原則;而其辦理上 揭訓練班實際支付予講師辛○○等人之鐘點費為每小時500



元至600 元不等未達800 元。詎戊○○竟基於為中華訓練協 會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 ,僅以中華訓練協會名義支付上開職業訓練班之講師辛○○ 、乙○○、丁○○、庚○○如附表二「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 」欄所示之鐘點費,於如附表一所示訓練期間後之某時,在 中華訓練協會內,分別指示各班不知情之班主任癸○○等人 製作記載各該講師鐘點費為每小時800 元等不實內容之印領 清冊6 紙(關於各該印領清冊之班別名稱、製表人【班主任 】、教授課程名稱、授課時數、申請鐘點費金額、偽造之印 文、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差額均詳如附表二;又其中「針 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係以講師為單位製作,故該課 程之講師乙○○、庚○○係分別製作1 紙印領清冊),且就 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領清冊部分,未經講師乙○ ○等人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講師乙○○等人之印章 各1 枚,放置於該協會內,任由不知情之班主任癸○○等人 取得並蓋用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印領清冊上,復依序由中華訓練協會之會計黃菊美、秘書 長陳木春(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未經檢察官處理)或由 戊○○親自核章後,而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4 紙。嗣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印領 清冊製作完成後,再指示癸○○等班主任持以向中區職訓中 心及南投縣政府申請以每小時800 元計算之講師鐘點費核撥 款項,致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 申請核撥款項,並將款項匯至中華訓練協會之銀行帳戶內, 中華訓練協會即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申請金額與實際發 放金額間差額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講師辛○○等人及中區 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辦理上開課程講師鐘點費支給審核之 正確性。嗣經辛○○、乙○○、丁○○發覺後向中區職訓中 心投訴,經該中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癸○○、乙○○、丁○○、庚○○、辛○○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 文,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認渠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然未能指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據檢察官、被告戊○○、子○○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正面),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 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另對證人癸○○、乙○○、丁○○、庚 ○○、辛○○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惟 該項證據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自無庸就該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論述,至上開證 人等於調詢中之證言雖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等、證人等陳述之證明 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及理事長 ,中華訓練協會有於98、99年間,受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 政府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訓練班,且依據中華訓練 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所締結之各該職業訓練計 畫契約書,及「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 者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 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800 元為原則,並應依該 支給標準覈實報支,又該協會就上開課程有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向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領得 款項,惟僅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支付鐘點費金額予講師 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們承辦職業訓練,都有按照委託機關的項目來請款,有 些項目沒有辦法核銷,就只有用與講師協商的方式,我們會 在課前跟講師做協議,他們支領部分的鐘點費,剩餘的部分 則由我們與講師協議,由講師來分擔其他不能報支的部分; 就偽造文書部分,我是理事長,行政作業部分不是我經手, 他們經辦這些文書的時候都有跟我的承辦人員溝通,一定要 按照講師提供的印章,或是得到他們的授權來進行程序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略以:①中區職訓中心委辦訓練課 程契約之鐘點費,依證人癸○○、己○○、甲○○、賴學峰 於審理中之證述,乃指中華訓練協會執行訓練課程的費用而 言,包含講師費、材料費、管銷費行政相關費用等,足以支 持協會所有執行訓練課程的相關費用而言,其報支並無不實 ,不構成「行使詐術」之要件。②依本院函詢之中區職訓中 心102 年3 月6 日回函中載明雖契約中有編列「材料費」、 「行政管理費」,但「材料費」僅支付課本、教材與訓練材 料等,卻無編列相關器材費(如烤箱等);而「行政管理費 」未包含行政人員薪資項目,且有12%上限,足證雖有編制 相關費用,但卻無法完全支付,又南投縣政府之102 年3 月 6 日回函亦證明契約中並無核銷「行政人員」之薪資,顯示 雖契約有編列相關費用,實際上卻無法支付該協會執行訓練 課程之費用,故中華訓練協會請款所提之鐘點費,乃依契約 意旨所提列,即便與該協會與講師議定交付之金額不同,亦 非故意示以不實事實。③依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鐘 點費實質應係包含該授課時間所有相關之成本費用而提出之 數目,並非代表授課講師所得實際之報酬,中區職訓中心亦 明知此情,足認並無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應不構 成詐欺罪。④依中區職訓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3 月6 日之回函,皆稱鐘點費均為每小時800 元,中華訓練協會實 際請款亦以每小時800 元計算,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 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不合詐欺罪之要件。⑤依證人癸○○、 己○○、乙○○、庚○○、甲○○、壬○○於審理中之證言 ,本案爭議在於中華訓練協會依標準請款後,與講師間內部 分配款項問題,而講師亦均同意配合辦理,實無任何詐術可 言。⑥就偽造文書部分,依證人癸○○、己○○於審理中之 證言,被告戊○○並非實際製作印領清冊之人,且在班主任 製作完成後,亦無交由被告戊○○過目、審核,難認被告戊 ○○有偽造文書之行為。⑦被告戊○○向來要求下屬在製作 印領清冊時,需由講師親自簽名,若講師無法親自前來,得 以寄信或在講師授權下用蓋章方式為之,且依卷內講師所簽 契約內容及招募時授課邀請函,皆已載明講師將配合相關請



款作業,自應足證講師確有授權請款事宜,足認被告戊○○ 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中華訓練協會之創辦人兼理事長,該協會於 98、99年間,分別受中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之委託,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職業訓練班,而依中華訓練協會與中 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課程所簽定之職業訓練計 畫契約書,中華訓練協會之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 標準覈實報支,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之情事,且依 「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 原則與實施基準」之規定,課程聘任講師之鐘點費支給標 準,以每小時最高不超過800 元為編列原則,然中華訓練 協會實際上係以每小時500 至600 元之鐘點費聘任講師辛 ○○等人,故僅支付講師辛○○等人如附表二「實際支付 鐘點費金額」欄所示之鐘點費,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講師 鐘點費印領清冊共計6 紙,分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 府請款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班 主任癸○○於偵查及審理中(100 年度偵字第32458 號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 即班主任己○○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 正面);證人即講師乙○○、丁○○、庚○○於偵查及審 理中(同上偵卷第113 至116 頁、第145 至147 頁、本院 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即講師辛○○於審理 中(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證人即中區職 訓局委外訓練課程承辦人丑○○於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4 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中區職訓中心會計人員丙 ○○於審理中(本院卷第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證 述綦詳,並有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4 紙(同上偵卷第64頁 正面至65頁反面)、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2 紙(同上偵卷 第66頁正反面)、中區職訓中心101 年7 月23日中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8及99年契約書範本、職業 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原則與 實施基準各1 份(同上偵卷第127 至130 頁)、中區職訓 中心102 年3 月6 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各班 次相關核銷資料1 份(本院卷一第94至183 頁)、南投縣 政府102 年3 月6 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核銷憑證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84 至205 頁)、南投縣 政府9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1 份(本院卷一第



207 至215 頁)、上開「香茅草編拼布藝品家庭副業創業 班」、「植物染拼布藝品創作班」、「竹編藝術製作創作 班」、「異國風時裝設計製作班」職業訓練班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三第1 至108 頁、第109 至213 頁、本院卷四 第1 至112 頁、第113 至222 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 實。
(二)是綜合被告戊○○答辯全要旨及上揭客觀事實,本案首應 探究者,係中華訓練協會就附表一所示各職業訓練班向中 區職訓中心及南投縣政府所申領每小時800 元之講師鐘點 費項目,究係單指講師實際領取之費用,抑或包含材料費 、管銷費等其他該協會無法報銷之行政費用?查:依上開 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所簽定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之職業訓練計畫契約書第六條經費核銷部分均載 明:「一、廠商向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相關資料 及開立發票或正式收(領)據(其上註明本案名稱及請款 項目),經機關審核後,始依前條付款規定方式撥付款項 。二、本案各項支出均應照機關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 超過機關頒訂之支給標準,由廠商自行負擔;廠商另訂有 支給標準並報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得從其規定辦理。... 」等語(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第112 頁反 面第113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4 頁正面、第11 6頁反面至 第117 頁正面),且上開中區職訓中心101 年7 月23日中 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中心98及99年契約書範本 、職業訓練局所屬職訓中心規畫委外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 原則與實施基準1 份亦有相同之記載,並該函文另敘明「 該協會與本中心簽約承攬98年及99年招標之職業訓練課程 ,本中心核定講師鐘點費時薪均為新臺幣800 元(助教費 時薪為新臺幣400 元),經查該協會未有書面申請變更此 項支給標準;另該協會檢送本中心各班次講師鐘點費印領 清冊,均蓋講師私章或簽名以時薪新臺幣800 元向本中心 報支。」等語(同上偵卷第127 至130 頁)。又中華訓練 協會與南投縣政府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職業訓練班之職業 訓練計畫契約書第玖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亦載有「一 、訓練經費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乙方請領訓練相 關經費需檢送下列文件,甲方(按指南投縣政府)甲方受 理後辦理書面驗收,並依契約書之訓練經費核銷程序規定 核給該班訓練相關費用。...10.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 領清冊。... 三、乙方(按指中華訓練協會)執行本計畫 各項支出均應照甲方所訂支給標準覈實報支,超過甲方頒 訂之支給標準,由乙方自己負擔;如乙方另訂有支給標準



並報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得從其規定辦理。... 」等語( 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準此,中華訓 練協會與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所簽定之上開職業訓 練課程契約書,就講師鐘點費之報銷既約定應「覈實」報 支,則該協會所申領之鐘點費自應全數交予講師,不得有 以少報多、抑留剋扣之情事,且依上揭契約書及協會申請 核銷項目所示,除鐘點費外尚明列有學雜費、材料費及行 政管理費等項目,故鐘點費更難解釋為包含其他行政費用 之情。
(三)又證人癸○○、己○○於審理中雖均證稱:中華訓練協會 所申請之鐘點費與講師實際領取鐘點費間之差額,係該協 會作為交通、住宿及管銷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 、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 面)為據,然以證人癸○○、己○○係中華訓練協會之班 主任,渠等所認知之鐘點費發放、申領及核銷程序,均係 經該協會之理事長即被告戊○○、秘書長陳木春或被告戊 ○○之妻陳美莉之指示所為,此觀諸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我的主管是陳木春,印領清冊的製作是我到協會就 是這樣了,是管理部的陳美莉說的,理事長戊○○管理陳 美莉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證人己 ○○於審理中亦證稱:鐘點費的陳報方式是會議決議的, 會議決議後,我們就去做。會議主席是秘書長,有時後是 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即明,是上開證人等 之證言,尚難以作為中華訓練協會鐘點費核銷程序程序合 法之依據,反足以證明癸○○、己○○係經被告戊○○之 授意,方以此「以少報多」方式申請鐘點費。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因上開職業訓練契約規定不得 就其他成本費用請款,故徵得講師乙○○等之同意,將部 分鐘點費金額回饋中華訓練協會,且依證人即中區職訓中 心會計丙○○於審理中之證言觀之,鐘點費應包含授課時 間所有相關之成本費用,而中區職訓中心明知此情仍為支 付,足認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以中華訓練協會與中區職 訓局所簽定之上開4 份職業訓練契約書所附委託訓練業務 說明書第參項第九點經費編列項目之說明及經費明細表( 參照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就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各該課程之經費編列,區分為學雜費、材料 費、鐘點費、行政管理費、勞保費等項目,各項目並有不 同之計價標準(如學雜費為每人每小時12元、材料費為每 人每小時22元、鐘點費則為每人每小時800 元);又上開 中華訓練協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定之職業職業訓練計畫契



約書所附計畫書之報價項目及計價標準雖略有不同(報價 項目區分為學雜費、材料費、鐘點費、保險費、行政補助 費、就業輔導費、營業稅等,計價標準亦略有調整,本院 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然以編列方式大 致相同,應認上開職業訓練班之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 理費等均有另外編列,且各項目間不能擅自轉移挪用,尚 無辯護人所指不得就其他成本請款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們會計室是採書面審核,原始憑證是 由中華訓練協會開出的收據,這就是我們認定的依據,至 於採購的內容不是我們審查的範圍。印領清冊中關於鐘點 費申報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我們不審核,只有核對課表、 有沒有這個人、有無依契約單價800 元發放,只要符合我 們就作書面審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 ),惟上開證言應指中區職訓中心會計人員係依照中華訓 練協會所檢附之收據等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不另調查所申 請之鐘點費款項是否有如實發放,此無寧為一般會計單位 查核帳目之常態,尚難曲解為中區職訓中心明知並容認中 華訓練協會將所申領之鐘點費挪作他用,況以上開課程經 費之項目、計價標準之所以分別編列,並要求中華訓練協 會應檢附相關資料及開立發票、正式收(領)據(含講師 印領清冊)始得申請經費,其目的應在於避免該協會任意 挪用、排擠各項費用以謀私利,導致損害講師、學員之權 益,豈有允許該協會將鐘點費任意挪作他用之理,是上開 辯護人之辯解,殊無足採。
(五)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應係中華訓練協會依標準請款後,與 講師間內部分配款項問題,講師亦均同意配合辦理,應無 行使詐術可言云云置辯,並提出中華訓練協會與乙○○於 99年8 月1 日簽定之合約書、該協會98年2 月4 日授課邀 請函各1 份(同上偵卷第7 頁正面)、該協會與乙○○就 98年度客家服裝創意設計製作班所簽立之合約書及乙○○ 於100 年6 月3 日所書立之聲請書各1 份(本院卷二第48 、49頁)、該協會與庚○○於99年7 月31日簽定之合約書 1 份(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附卷為憑,又證人癸○○、 己○○固於審理中證稱中華訓練協會之講師於聘任時均需 簽署上開合約書及授課邀請函,並告知須「配合請款」云 云(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證人甲○○ 、賴學峰於審理中亦證稱渠等有同意將講師鐘點費自願回 饋200 元予中華訓練協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第 43頁正面)。然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 協會向中區職訓局請領1 小時800 元,也不知道該金額與



我實際請領的1 小時500 元間的差額去向為何,我沒有追 問這些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證人 辛○○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鐘點費是800 元,是聽外 面的老師說的,我收到的扣繳憑單(按指同上偵卷第36頁 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 紙)金額比較多,所以打電話 給子○○,子○○當時有寫一個很像捐贈的收據(按指同 上偵卷第36頁之中華訓練協會收據1 紙)說我這樣可以抵 報所得稅,我也沒有看過合約書、授課邀請函等文件,也 沒有人要我配合請款每天6,4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正反面)。而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於簽立上開99 年8 月1 日合約書及授課邀請函時有經同案被告子○○告 知其領取之鐘點費,其中500 元回饋給協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16頁正反面),然另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回饋, 因為之前就是這樣,也不知道要怎麼請款。聲明書是戊○ ○說要我幫忙救公司,要我好心請各位老師撤銷告訴,當 時燈光很暗,他沒有讓我看清楚,且他不該把我們區隔開 。我每次上課幾乎都有簽立這樣的合約,但我沒有看內容 ,我也看不懂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過我把部分所得捐給 協會的文件,該份文件是我已經上課快上完時,才簽的, 內容大概是講我部份所得捐給協會,是子○○拿給我簽的 ,我有同意簽,我怕不簽會領不到鐘點費,因為我的課都 快上完了。但協會沒有告訴我要從職訓局請領每人每小時 800 元鐘點費挪出200 元去補貼等語(同上偵卷第136 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所簽立之契約書已經很久了,我 不記得裡面的內容,只知道讓我去上課,1 小時600 元, 協會怎麼運作,我不想知道,也不會干預。我在簽印領清 冊(按指附表二編號5 之印領清冊)時沒有想到什麼配合 ,對配合的內容也不清楚,我只想課結束,我可以領到我 的鐘點費,沒有其他想法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正面)。是丁○○、辛○○顯然不知中華訓練協會所 申請渠等之鐘點費為每小時800 元,更無意願將該鐘點費 「回饋」予該協會之情;而乙○○、庚○○雖曾經同案被 告子○○告知該情,並有簽立上開合約書3 份、聲明書1 份,惟本院審酌乙○○、庚○○不具法律專業,對於其所 簽署之上開合約書、聲明書之法律效果難以知悉,且渠等 為求中華訓練協會繼續聘任渠等擔任講師,並順利領得鐘 點費,尚難期待能斷然拒絕簽定上開合約書,或抗拒配合 該協會使用「以少報多」方式申領鐘點費,而被告戊○○ 亦係明知此節才恣意要求渠等簽立上開合約書及將部分鐘



點費「回饋」該協會,此無寧為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 府為保障講師權益,避免鐘點費遭不當排擠,故規定該協 會應檢附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覈實報銷之原因之一,自不 得因乙○○、庚○○曾遭告知該情並簽立上開合約書,即 認渠等係自願將部分鐘點費「回饋」該協會,並無視上開 職業訓練課程契約之真意,認上開「以少報多」經費核銷 方式為適法,故認上開辯護意旨,顯無足採。至證人甲○ ○、賴學峰並非本案職業訓練課程之講師,渠等是否於中 華訓練協會受託辦理之其他課程中自願將鐘點費「回饋」 中華訓練協會,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渠等之證 言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事證,至該等課程之核銷 程序是否合法,則宜由檢察官另案查明,尚非本院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戊○○並未徵得講師乙○○、辛○○、庚○○、丁 ○○之同意,偽刻渠等之印章後,指示癸○○等班主任蓋 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領清冊上,再持向中區 職訓中心請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丁○○、庚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蓋用渠等之印章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領清冊上,或有自行提供或授權中華 訓練協會刻用渠等印章等語(同上偵卷第116 頁正面、第 14 6、147 頁、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正面、第27頁正面);證人辛○○於審理中亦證稱:印 領清冊上的「辛○○」印章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授權或 委託任何人在印領清冊上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並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領清冊共4 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盜刻、盜蓋, 這些章是協會裡面本來就有的,來源我不清楚,我要核銷 時就會拿這些章來蓋,蓋這些章前我沒有問老師,因為這 是規定一定要蓋,我們認為協會之前已經跟老師講過,所 以我們都會看前面的人怎麼做,我們就跟著做等語(同上 偵卷第10至1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做核銷工作時 ,這些章在我們協會就都有了,所以我只是跟協會申請, 例如這些講師有把章交給協會,或是委託協會,這些章是 跟協會拿就有了,保管章的人是管理部的陳美麗,我要寫 清冊時,就會去領這些章。我沒有親自看到乙○○等講師 授權給協會,或是他們親自拿給協會,我只是大概知道作 業流程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職訓局有規定印領清冊要簽 名、蓋章,所以我們的方式可以多位老師1 張,長期配合



的老師會給我們他自己專屬的印章,我們就會蓋章,有的 老師要往返親簽,他就1 個人1 張,有的老師比較遠,我 們會請老師提供1 個較不常用的印章,如果老師認為他們 的印章都要用,可能就會請我們代刻,代刻的話我們跟老 師溝通完後,我們會經老師同意幫老師蓋章。乙○○、辛 ○○、丁○○、庚○○有無提供印章給協會,因為很久了 ,要查協會裡面的資料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至第36頁反面),惟證人癸○○、己○○雖證稱中華訓練 協會有規定需於印領清冊蓋用講師之印章,且實際作業上 亦有代為保管講師印章,或經講師授權代為刻印之情形, 然渠等就乙○○等人是否確有交付或授權代為刻印等節, 均語焉不詳,甚且證人癸○○於審理中明白證稱於蓋用該 印章前並未告知講師等語,更足見該中華訓練協會確有未 經授權蓋用乙○○等印章之情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戊○○身為中華訓練協會理事長,並未參與該鐘 點費之申領程序,且班主任製作完成印領清冊後,亦無交 由被告戊○○審核云云置辯,惟以被告戊○○有於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印領清冊之單位主管欄蓋用其印章,有該 印領清冊1 紙(同上偵卷第65頁反面)在卷可查,復以中 華訓練協會關於講師鐘點費之申領程序及印領清冊之製作 方式係經被告戊○○授意,業經證人癸○○、己○○證述 如前(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39頁正面) ,則被告戊○○雖未必親自製作印領清冊,然其身為中華 訓練協會理事長,並指示癸○○等人以上開「以少報多」 方式製作印領清冊,則其對於該協會講師印章之取得及蓋 用未經授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應認此部分之辯解,顯 無足採。再辯護人另提出上開中華訓練協會與乙○○於99 年8 月1 日簽定之合約書、該協會98年2 月4 日授課邀請 函各1 份(同上偵卷第7 頁正面)、該協會與庚○○於99 年7 月31日簽定之合約書1 份(同上偵卷第7 頁反面), 認乙○○、庚○○於該合約書中既表示願配合請款作業, 自難認被告戊○○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參諸上開 合約書2 紙之課程均為「針線共舞拼布才藝課程培訓班」 ,上開授課邀請函之課程則為勞委會台南職訓中心委辦之 「手工藝編織創業班」,均非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領 清冊所指課程,自難以該合約書、授課邀請函即認乙○○ 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印領清冊同意「配合請款」 ,況所謂「配合請款」與授權刻用印章、蓋印亦屬兩事, 而上開合約書、授課邀請函中並未有任何乙○○等同意中 華訓練協會刻用渠等印章並蓋用印文之字句,益難以上開



合約書、授課邀請函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七)綜上所陳,本案中華訓練協會就上開課程所申領每小時80 0 元之講師鐘點費,應指講師實際領取之費用甚明,則被 告戊○○身為該協會理事長,竟指示癸○○等人以製作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另以盜刻乙○○等人印 章後,交由癸○○等人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印領清冊上,復均持向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申領鐘 點費,致中區職訓中心、南投縣政府誤以為該協會依約申 領,超額支付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金額交付該協會等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 人等) 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 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 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 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反之, 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 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 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 性質。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 ,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 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 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班別向中 區職訓中心詐領鐘點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班別向南投縣政府詐領鐘點費,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戊○○上開犯行雖漏列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罪,並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5 部分誤認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其所犯分係上開法條罪名 ,且檢察官既已將其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 ,應認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鐘秋玲等 人犯上開各罪,均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為偽刻乙○○等人之 印章後,分別持之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領清冊上偽造 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再其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上開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另其登載不實事 項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業務上文書上復持以行使,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印領 清冊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以持附表二編號5 所示印領清冊 申領經費之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 雖以被告戊○○係基於同一犯意,多次為詐領超額鐘點費行 為,應本諸於職業性之經營,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 犯而應論以一罪,然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 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 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 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 ○所犯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印領清冊申請鐘點費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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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