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41號
PCDM,101,聲判,141,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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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吳三福
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278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東霖於偵查中係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29 之土地,暨同小 段19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9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 ),係被告與聲請人吳三福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內所簽 訂,簽約時被告與聲請人均在場,上揭契約書之賣方欄、付 款明細表之收款人簽章欄、均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聲請鑑定系爭契約書上聲請人 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締 有上揭契約,而純係被告所虛構。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交予 相關單位進行鑑定簽名筆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 誤。
㈡、再被告既辯稱其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 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房貸事宜,並提供系爭 契約書等語,然其所稱聲請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契約日期, 竟非93年10月18日當日,而係載為同年9 月10日,是被告所 辯,顯非事實。
㈢、又原偵查檢察官既認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間委由趙宏濤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則聲請人豈會知悉提早於同年9 月10 日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有矛盾。
㈣、向銀行辦理房貸時,賣方無須到場,僅買方提供資料並親至 銀行辦理即可,方為常情,本件聲請人未與被告到國泰世華 銀行大同分行訂定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認 定聲請人知悉被告所稱在銀行簽具之契約書存在。㈤、是以,被告既自承簽具偽造之系爭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則被 告涉嫌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吳三福以被告謝東霖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1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7832 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12月 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劉永培律師於101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 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 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1 年12 月22日屆滿,則聲請人委任劉永培律師於101 年12月19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 旨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茲被告 謝東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偽造 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係伊與聲請人吳三福在國泰世華銀行 大同分行內簽訂的,當時有1 位聲請人請的代書趙宏濤、銀 行行員、伊與聲請人均在場,契約書之「賣方」欄及付款明 細表「收款人簽章」欄均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伊記 得該契約書是系爭房地要被陽信銀行法拍時所簽,且系爭契 約書影本為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後,由代書趙宏 濤(已歿)寄予伊收受,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15號案件 審理時,有當庭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等語。經查:㈠、系爭房地係聲請人於88年10月8 日向案外人童志學購買,並



登記於其名下,嗣於93年11月10日委託張雪馨代書檢送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完稅證明及印 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 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標 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29/10000 及同小段1937建號建物範圍全部,再以被告 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30 萬元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97年1 月18日國世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貸款契 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切結書、委託 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本票、授權書、本金異動資料、繳 息記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北市建地登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01 年3 月 19日國世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101 年5 月25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各1 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系爭契約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印文,均為被告 所偽造云云,然據證人即代書張雪馨於偵查中結證:「(你 回去後有無找到相關資料?)有(庭呈),告訴人是透過林 福地律師輾轉找到我,我有提供林律師的名片,一開始是吳 三福先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房子已經被查封,他需要去處理查 封的問題,要我處理撤封、錢和過戶的事宜,告訴人說房子 要過戶給謝東霖,我問他錢怎麼還,他說國泰世華銀行已經 批准好360 萬,後來和我們做好借款協議,由賴易易借給告 訴人錢,因為告訴人欠人家錢,房子被查封,我就開始做報 稅、還款、還給花旗銀行8 萬4000元卡債,有郵政劃撥收據 1 紙為憑,之後有幫他還陽信銀行貸款利息及本金31萬7100 元,聲請撤封有士林地院收據1 紙為證,之後就辦理過戶, 由告訴人及被告提供所有證件等資料,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630 萬元,代償陽信銀行,我這邊有1 份空白的國泰世華銀 行取款憑條,上面有蓋謝東霖的章。」、「(你辦理撤封、 過戶、貸款事宜過程,都是和誰接洽?)因為實在太久,我 現在看到告訴人,我認為當初是他跟我接洽,我跟他有點印 象,我看到被告的身份證,也有點印象,他們2 人應該都有 跟我接洽,都有到過我事務所。」、「(那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他們2 人之印章是誰蓋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來找我時,已經簽好買賣契 約,我當時沒有看過那份買賣契約書,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應該是他們2 人到我事務所蓋的,因為我不可能有他們的 章,是他們到事務所當場給我印章,我當著他們的面當場蓋 上去的。」、「(買賣契約書和公契上之印章不需相同?) 是,所以我也沒有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剛才說他們2 人 來找我時,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已經批准,照理說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相關資料中會有那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何會有吳三福的身份證?)是他提供給我的,因為要辦過 戶一定要有身份證。」、「(你有撥打過吳三福當時傳真給 你之權狀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有,謄本上的原子筆筆 跡是我的字。過程中我和吳有通過很多次電話,我確定當時 是在庭之吳來找我辦過戶。」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張雪馨於 偵查中提出、蓋有被告謝東霖印文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提款憑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收狀收據、房屋 現值證明書、契稅申報書、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陽 信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聲請人向案外人賴易易借款之借款協議書、聲請人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系爭房地為陽信銀行所查封、查封日 期為93年4 月2 日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各 1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32 號偵查卷第230 頁 至第232 頁、第237 頁至第253 頁),堪認聲請人確因積欠 陽信銀行債務,而遭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委託證人張雪馨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提供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國民身分證予證人張雪馨,且聲請人委託證人張雪馨辦 理系爭房地撤封、過戶等手續時,亦知悉已獲國泰世華銀行 核撥貸款等情無誤;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趙 宏濤是何人?有無他的資料?)他是代書,我房子過戶給被 告謝是趙經手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5 頁) 、於本案偵查中陳稱:「(辦貸款時就有買賣契約書,為何 你說是被告事後偽造的?)當初我欠陽信錢,代書說要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還陽信,所以是代書跟被告去國泰世華銀行 辦貸款,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下來,我直接還給陽信。」、「 (對證人張雪馨所言有何意見?)當初應該是趙宏濤介紹我 去找證人張辦過戶,過程大概如證人張所述。」、「(所以 這份買賣契約書有無可能是趙宏濤製作好幫你送件給銀行辦 貸款?)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9 頁、第 232 頁),益徵聲請人於委託證人張雪馨辦理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時,對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過程,應有所悉,且 就其如何以被告名義抵押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一事,亦於偵查 中自承為委託代書趙宏濤辦理,而不知系爭契約書是否為代 書趙宏濤所製作,據此以觀,聲請人既有委託代書趙宏濤以



被告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復應對國泰 世華銀行核撥貸款乙情有所知悉,則本件係因聲請人信用狀 況不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完成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以被告名義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應堪認定,聲請人指稱未製作私契顯然有違交易慣例, 其指訴被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採信。㈢、又被告係於93年10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申辦抵押貸款630 萬元,且於申辦貸款當時,已 有提交系爭契約書1 份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以 101 年3 月19日國世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甚明,並 有該函文所附、記載收件日期為93年10月18日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同上偵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 銀行行員江承峻於偵查中結證:「(如果借款人當時有檢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貴行,法院調閱貸款全部資料時買賣契 約書會不會附在裡面?)如果借款人當時是依買賣不動產來 申辦貸款,就必須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如果貸款人 買賣房屋後,單純想要貸款就必須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5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申辦 貸款所必備之文件,且被告於93年10月18日至上揭銀行申辦 貸款當時,確已有提交系爭契約書;參以聲請人為何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復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貸款之緣由,經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你與被 告謝是何關係?)好朋友關係,是因為同事關係認識的。」 、「(為何把房子登記在他的名下?)是因為我要把房子拿 去貸款,但是因為我個人信用不好,我怕沒辦法用我的名義 去貸款,所以我就跟謝東霖說請他『幫忙』,登記在他的名 下,並且拿此房子以謝東霖的名義去貸款600 萬元,600 萬 都是我拿的,也是我在償還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195 頁至第196 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所以以被告名義申辦 貸款,並將貸得之金額供聲請人使用,係因聲請人自身信用 況狀不佳,進而請被告「幫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後,再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衡情聲請人既主動請託、借 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貸得之款項亦係由聲 請人支用,則辦理相關手續所需之文件,原應由聲請人或其 授權辦理之人處理,況系爭契約書更為申辦貸款所必備之文 件,對亟需申辦貸款清償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之聲請人,理應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且聲請人亦於偵查 中自承有委託代書趙宏濤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如前,均徵聲請 人應有授權代書趙宏濤或他人製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於其上簽名用印,進而提交申辦貸款無誤;苟非如此,聲請 人無從獲撥貸款,何以解其房屋遭查封拍賣之燃眉之急?又 稽之聲請人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得630 萬元,除 供聲請人於93年11月16日償還陽信銀行所餘房貸共448 萬28 9 元外,其餘均由聲請人所支配使用,業經聲請人陳述、證 人張雪馨結證在卷,且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銀行函文 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受聲請人所託,以被告名義申 辦貸款,且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核撥後亦為聲請人所用,則亦 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須於受聲請人委託申辦貸款時,擅自偽 造系爭契約書,基上各情,益見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委由代 書趙宏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630 萬元時,即知悉有系 爭契約書之存在,且有授權代書趙宏濤或他人製作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簽名用印。聲請人指稱系爭契約書為 被告所偽造並據以行使,其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云云,顯 與上揭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辯稱其係與聲請人於93年10月18日至國泰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持之辦理貸款等語, 惟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締約日期,係93年9 月10日,與被告辯 稱聲請人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簽署之日期不合,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93年10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 行大同分行辦理貸款,並於辦理貸款時已有提交系爭契約書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於93年10月18日至國泰世 華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貸款併提交系爭契約書等情,應屬有據 ;再系爭契約書為聲請人授權代書趙宏濤或他人所製作,亦 如前述,雖系爭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係93年9 月10日,有前 開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 被告之真意,僅係圖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 已經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為何把房子登記在他的 名下?)是因為我要把房子拿去貸款,但是因為我個人信用 不好,我怕沒辦法用我的名義去貸款,所以我就跟謝東霖說 請他『幫忙』,登記在他的名下,並且拿此房子以謝東霖的 名義去貸款600 萬元,600 萬都是我拿的,也是我在償還的 。」等語如前,則系爭契約書之締約日期,由聲請人所授權 之代書趙宏濤或他人製作時,刻意記載為93年9 月10日,即 被告前去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辦貸款之93年10月18日前 ,並於付款明細表欄記載聲請人已於93年9 月10日收款50萬 元,而以此等舉措使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認被告確有向聲 請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價款,進而核撥貸款乙情,容於常 情無悖;亦足認系爭契約書為聲請人授權代書趙宏濤或他人 所製作,並於其上簽名用印,且將締約日期記載為93年9 月



10日,再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簽 署,復於同日向該行申辦貸款併提交系爭契約書。聲請人指 稱系爭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與被告所稱聲請人簽署之日期不 符,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即難遽採。
㈤、又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既認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 間委由趙宏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則聲請人豈會知悉 提早於同年9 月10日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因認原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矛盾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系爭契約書於93年10月18日前業已製作完成,並由被告於 93年10月18日提交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而聲請人既以被 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630 萬元,供聲請人於93年11 月16日償還陽信銀行所餘房貸共448 萬289 元,陽信銀行並 於93年11月17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聲請人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斷無可能不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 即需檢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銀行審核,而認聲請人應 於93年11月間委由代書趙宏濤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630 萬元時,即知悉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該處分書 未曾提及系爭契約書係於93年9 月10日所訂定等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832 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6 頁至第289 頁), 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既未認定系爭契約書為93年9 月10 日所訂定,則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所矛盾云云 ,亦有誤會,委難採憑。
㈥、再聲請人固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系爭契約 書上聲請人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以證明聲請人並未 與被告締有上揭契約,而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云云,惟將系爭契約書上聲請人所為之簽名送請相關單位鑑 定與否,乃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況依諸前開㈠至㈤所 述之事證分析,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契約書上聲請人之 簽名、印文,則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 要之取捨,而認無送請進行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誤, 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謝東霖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 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敘明綦 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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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