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4號
PCDM,101,智訴,14,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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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29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員 ,負責推銷錄製有歌曲的電腦伴唱機出租給餐廳、卡拉OK等 店家,陳軒浩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由長欣多媒 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經作詞或作曲者轉讓 或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 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 陳軒浩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營利之 犯意,而有下列兩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 儒煌),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地 名及機關均以現制稱)員山路211 號之「211 卡拉OK」(營 利事業登記為「貳壹壹飲酒店」),與上開卡拉OK店負責人 李淑貞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上開卡拉OK 店負責人李淑貞(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32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擺放伴唱機在 上開卡拉OK店內,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點唱。陳軒浩於出 租上揭伴唱機之日起至100 年3 月16日前某日之期間某時, 在上開卡拉OK店內,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6 首歌曲,接續重 製至伴唱機內。嗣因長欣公司員工於100 年2 月21日前往「 211 卡拉OK」店內消費時,發覺店內之伴唱機得點選未經長 欣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0 年3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卡拉OK店執行搜 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點歌本1 本。
㈡另於100 年6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5日起,



應予更正),陳軒浩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旺 旺茶藝KTV 」(營利事業登記為「旺旺視聽會館」),以每 月租金4,500 元之代價,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上開 KTV 店負責人蔡宗成(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第21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其擺放伴唱機在上 開KTV 店內,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並由陳軒浩於出租上 揭伴唱機之日起至100 年7 月15日止之期間某時,在上開 KTV 店內,擅自將附表二所示之10首歌曲,接續重製至伴唱 機內。嗣因長欣公司員工前往「旺旺茶藝KTV 」消費時,發 覺店內之伴唱機得點選未經長欣公司授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歌曲,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7 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卡拉OK店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電腦伴唱機 4 台、遙控器4 個及點歌本4 本。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軒 浩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軒浩固坦承其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 初某日分別與「211 卡拉OK」之負責人李淑貞、「旺旺茶藝 KTV 」之負責人蔡宗成簽訂伴唱機承租契約,並將電腦伴唱 機、點歌本、遙控器出租與上開二家店家供其等不特定顧客 得以點選歌曲伴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固然有將其內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 之伴唱機出租予「211 卡拉OK」、「旺旺茶藝KTV 」供店家 營業使用,但是伊所灌錄的歌曲都是合法向陳信錡取得的, 陳信錡向伊保障說這些歌曲是合法的,如果有事情他會負責 ,且機台是瑞影公司發行的,要有伴唱機才能播放附表一、 二所示之歌曲,伊既然有付錢給陳信錡,伊當然會相信這些 歌曲是經過合法授權的,伊懷疑陳信錡是因為想要推卸自己 的責任,才會與瑞影公司串通而出具聲明書說伊並沒有向他 買歌曲版權,或是他沒有取得版權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向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而於專屬授權期間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著 作財產權,有告訴人提出授權證明書、詞曲授權書、詞曲買 斷讓渡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卷頁)。又 被告所出租與李淑貞放置於其所經營之211 卡拉OK店內之電 腦伴唱機內為警查獲有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及被 告所出租與蔡宗成放置於其所經營之旺旺茶藝KTV 店內之電 腦伴唱機內為警查獲有被告所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等情 ,業據證人李淑貞、蔡宗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李淑貞 提出之伴唱機MIMD承租契約、翻拍自伴唱機播放或歌本上歌 曲之影像照片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卷第33至36、39頁、101 年度偵字 第21639 號卷第23至30頁),及211 卡拉OK店之點歌本1 本 及旺旺茶藝KTV 店之電腦伴唱機4 台、遙控器4 支、點歌本 4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固辯稱:伊前往211 卡拉OK店、旺旺茶藝KTV 灌製的 歌曲都是有花錢向陳信錡購買的,是有經過合法取得授權的 云云,並提出陳信錡之名片、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為據。惟查,依證人即長欣公司法務人員林若煒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長欣公司所查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歌曲都 是首輪發行,且是有專屬授權的,長欣公司並沒有跟陳信錡 有業務上之往來,陳信錡也有出具親筆書寫的聲明書表示他 並沒有提供這些歌曲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 字第12號卷第171 至172 頁),再參以卷附陳信錡手寫之聲 明書所載內容:「1 、本人每月有支付版權費予振揚影音



技是否有這些歌曲版權本人不知!2 、本人不曾交付任何歌 曲或權利予陳軒浩使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39 號卷第 44頁),及證人陳信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訴字 第1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間歌曲是皓軒企業社授權 給店家,伊是提供機台給店家,歌卡有時候是皓軒企業社先 提供給伊,伊再拿到店家去將舊的歌卡更換掉,有時候是皓 軒企業社派人到店家將舊的歌卡更換,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 上之署名及印章都非伊所寫及所蓋,伊從來不曾和被告簽立 過任何契約書,也沒有開立任何的收據給被告,伊因為後來 自己涉案才知道皓軒企業社授權給伊的歌曲是有問題的,當 時皓軒企業社曾經召集所有的代理商到他們公司開會,伊不 記得是何人所說,但有表示皓軒企業社會承擔任何的法律責 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2號卷第261 至264 頁) 、證人陳信錡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本院101 年度智 訴字第13號案件訊問時供稱:100 年6 月15日之前只要是臺 北縣市被抓的皓軒企業社出售版權的店家,出現問題都是陳 軒浩在處理,伊是99年跟振揚公司買版權,伊從98年間起從 事相關工作,負責出租機台給店家並且負責幫他們處理版權 問題,也有在賣伴唱機,伊於100 年1 月時,有開了12張票 共105 萬元給皓軒企業社,作為100 年的年度版權預收款, 伊於100 年1 月15日第一次被查獲時,伊就有說是跟皓軒企 業社買版權,皓軒企業社就會叫陳軒浩出來擔等語(見101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卷102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 100 年度偵字第904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只 負責提供歌曲給陳信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040號卷第 141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審理案卷可憑,而衡諸上開陳 信錡被訴侵權之歌曲其中亦有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心軟」、「圍巾」、「入味」、「愛你辣」、「做家己的 女人」之歌曲,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來 源係向陳信錡所購得等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被告為從 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並曾申辦商業登記之人,其對繳 付租金之店家聲稱有取得合法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 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得灌製歌曲、出租他人使用,方符交易 常規,而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陳 信錡之名片,其上均未有關於陳信錡出售或授權被告使用如 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內容,或陳信錡有取得之任何權利證 明,且被告迭於偵、審中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有曾向陳 信錡為如何之查證,則其於重製出租上開歌曲前既未查核上 開歌曲之相關證明資料,又以被告所述購買過程之情狀,亦 難認陳信錡有何誤使其相信有取得合法授權之行為,益徵被



告主觀上自無誤認自己有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況且,苟被 告確實有向陳信錡購買歌曲版權,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陳信錡 簽訂之契約書所示,其係於100 年1 月12日締約,並於100 年1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付款,顯在其出租伴唱機予211 卡拉OK負責人李淑貞之後,益徵警察於211 卡拉OK店伴唱機 內查獲得以點選播放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其來源取得核與陳 信錡無關。是以,被告空言託詞其係向陳信錡購買版權及其 主觀上認有取得合法授權等語,無疑為臨訟卸罪之詞,不足 採信。
㈢再證人即皓軒企業社內勤人員張靖敏固於本院102 年5 月23 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開始在皓軒企業社上班擔任 內勤,至100 年7 月離職,被告是在外面跑業務,每個月陳 信錡會拿歌卡跟歌單過來,伊負責影印歌單,影印之後給被 告,被告會拿歌卡和歌單到店家灌製歌曲,伊不知道皓軒企 業社的歌曲來源,負責人王儒煌說他都有買歌曲版權,但伊 並沒有看到資料或證明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卷第168 至170 頁),然證人張靖敏於智慧財產權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 100 年4 月至7 月在皓軒企業社擔任內勤資管,主要是做一 些店家資料的整理,當時歌卡的來源是由陳信錡給皓軒企業 社,陳信錡每個月會把歌卡拿到皓軒企業社,伊並不清楚被 告在公司擔任的職務,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付錢給陳信錡等 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就上開前後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相互以析,其於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猶不知被告在皓 軒企業社所擔任之業務內容,卻能於半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的業務內容、被告所取得之歌曲來源為陳信錡等情證述 明確,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靖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尚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合法權源之表彰,顯有 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陳信錡乙 節,經查,證人陳信錡已於102 年4 月19日遷出國外,核屬 所在不明,此有其電子匣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其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22日、102 年5 月23日、102 年8 月8 日均傳喚 通知未到,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調查,且本案被告上開意圖出 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 已臻明瞭,亦已無以其他方式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核被告陳軒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 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 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 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經長欣公司同意而非法重製附表一、二之多首歌曲於伴 唱機,並分別出租予211 卡拉OK店及旺旺茶藝KTV 店,且收 取租金,被告係各基於一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於密切的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意圖出租而 重製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難以硬性分開評價,此部分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 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點歌本1 本、伴唱機4 台、點歌本4 本及遙控器4 個等 物,經被告陳明均屬皓軒企業社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一(211卡拉OK部分,共6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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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 名 │著作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出 處 │
├──┼──────┼────┼──────┼───────┼──────┤
│1 │心軟 │陳偉強長欣多媒體科│99年8 月17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 │技有限公司 │100 年8 月16日│11頁、11頁背│
│ │ │ │ │ │面、第47頁背│
│ │ │ │ │ │面、第48頁背│
│ │ │ │ │ │面 │
├──┼──────┼────┼──────┼───────┼──────┤
│2 │將心比心 │林東松 │同上 │99年8 月10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8 月9日 │21頁背面至第│
│ │ │) │ │ │22頁背面、第│
│ │ │ │ │ │64頁背面至第│
│ │ │ │ │ │65頁 │
├──┼──────┼────┼──────┼───────┼──────┤
│3 │圍巾 │林東松 │同上 │99年10月7 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1 年1 月14日│14、18、51頁│
│ │ │) │ │ │、第58頁背面│
│ │ │ │ │ │至第60頁 │
├──┼──────┼────┼──────┼───────┼──────┤
│4 │紅色高跟鞋 │陳冠名 │同上 │99年8 月17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8 月16日│68頁至第69頁│
│ │ │) │ │ │背面 │
├──┼──────┼────┼──────┼───────┼──────┤
│5 │愛妳辣 │孫淑媚、│同上 │99年9 月30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謝金燕(│ │100 年12月14日│20至21、62至│
│ │ │詞) │ │ │64頁 │
├──┼──────┼────┼──────┼───────┼──────┤
│6 │作家己的女人│林東松 │同上 │99年10月15日至│本院智訴12卷│
│ │ │(詞、曲│ │100 年10月14日│第205至209頁│




│ │ │) │ │ │ │
└──┴──────┴────┴──────┴───────┴──────┘
附表二(旺旺茶藝KTV,共10首)
┌──┬──────┬────┬──────┬───────┬──────┐
│編號│歌 名 │著作人 │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出 處 │
├──┼──────┼────┼──────┼───────┼──────┤
│1 │心軟 │陳偉強長欣多媒體科│99年8 月17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技有限公司 │100 年8 月16日│11頁、11頁背│
│ │ │) │ │ │面、第47頁背│
│ │ │ │ │ │面、第48頁背│
│ │ │ │ │ │面 │
├──┼──────┼────┼──────┼───────┼──────┤
│2 │牽袂條的手 │林東松 │同上 │99年12月7 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12月6 日│12頁、第51背│
│ │ │) │ │ │面至52頁背面│
├──┼──────┼────┼──────┼───────┼──────┤
│3 │將心比心 │林東松 │同上 │99年8 月10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8 月9日 │21頁背面至第│
│ │ │) │ │ │22頁背面、第│
│ │ │ │ │ │64頁背面至第│
│ │ │ │ │ │65頁 │
├──┼──────┼────┼──────┼───────┼──────┤
│4 │入味 │洪金昇 │同上 │99年8 月24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8 月23日│16至17頁、第│
│ │ │) │ │ │56頁背面至第│
│ │ │ │ │ │58頁 │
├──┼──────┼────┼──────┼───────┼──────┤
│5 │圍巾 │林東松 │同上 │99年10月7 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1 年1 月14日│14、18、51頁│
│ │ │) │ │ │、第58頁背面│
│ │ │ │ │ │至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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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嗶嗶嗶 │謝金燕 │同上 │99年9 月30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 │ │100 年12月14日│14頁背面至第│
│ │ │ │ │ │15頁背面、第│
│ │ │ │ │ │55至56、62、│
│ │ │ │ │ │63頁 │
├──┼──────┼────┼──────┼───────┼──────┤
│7 │傷心的喜酒 │林東松 │同上 │99年12月7 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12月6 日│12頁背面、第│




│ │ │) │ │ │13頁、第51頁│
│ │ │ │ │ │背面、第53至│
│ │ │ │ │ │54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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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軋舞 │陳偉強 │同上 │99年8 月17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詞、曲│ │100 年8 月16日│18頁背面至第│
│ │ │) │ │ │19頁背面、第│
│ │ │ │ │ │60頁背面至第│
│ │ │ │ │ │6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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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玄武英雄 │荒山亮即│同上 │99年12月7 日至│偵21639 卷第│
│ │ │簡世亮(│ │100 年12月6 日│65頁背面至第│
│ │ │詞、曲)│ │ │67頁背面 │
│ │ │ │ │ │ │
├──┼──────┼────┼──────┼───────┼──────┤
│10 │愛妳辣 │孫淑媚、│同上 │99年9 月30日至│偵21639 卷第│
│ │ │謝金燕(│ │100 年12月14日│20至21、62至│
│ │ │詞) │ │ │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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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