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集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吉集於民國93年間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 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悟,其以出 租電腦伴唱機(內灌製有音樂著作)予店家為業,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著作10首,各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人先後讓與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代表人吳東龍、豪 記公司(各該音樂著作名稱、著作人、讓與日期、受讓之著 作財產權人、點歌編號均詳如附表所載),吳東龍、豪記公 司分別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嗣吳東龍 、豪記公司先後將前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 上映、公開演出之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屆滿,瑞影公司則仍享有 非專屬授權之權利(專屬授權期間詳如附表所載),陳吉集 竟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吳 東龍、豪記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1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涂煌輝(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在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具名,將內灌錄 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陳吉集重製灌錄時係向瑞影公司取 得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授權,嗣則停止授權)之「金嗓電腦 伴唱機」9 臺,以不詳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田金山(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775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則為田金 山所僱請之不知情會計梁麗玲所簽署)所經營「金孔雀茶坊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租期1年,田金山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其中1 臺事後故障而未營業)擺置於「金孔雀茶坊」店內,以供不 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播伴唱,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 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於99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
9年 4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 前揭伴唱機 8臺、點歌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 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 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 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 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陳吉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
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 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是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陳吉集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永鴻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結證 :渠係瑞影、弘音公司三重、蘆洲之代理,獨家代理該公司 所發行之歌曲,且豪記公司係獨家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 並未授權予美華公司,亦未授權予振揚公司,渠認識被告, 因為在90年時,渠等皆係機臺主,係放機臺的,彼此都有接 觸,後來渠作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仍為機臺主,92年之 後,被告會透過渠向瑞影公司辦版權,金孔雀之機臺主係被 告,被告在97年之前有向渠辦過版權,但98年之後就退掉, 其說要轉到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代理美華的,當時張錦華 的歌曲有重複授權美華與弘音,振揚公司就利用此案向所有 機臺主稱所有歌曲振揚都有版權,且較便宜,所以很多機臺 主皆轉向振揚公司簽約,被告即係如此,其知悉振揚公司並 無豪記公司之版權,因為渠於98年 3月有帶被告至瑞影公司 ,楊錫銘副總有告知振揚並無版權,但被告還是因為振揚便 宜,並稱上游版權之爭,由上游自行協調,何處有利,其即 至何處等語,而轉向振揚,所以被告稱己係振揚的員工,如 此才可將所有事情推給振揚公司,機臺主都知道只要繳錢給 振揚,振揚就會出來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錫銘於101年4 月 3日偵訊時所結稱之情節相符,並據另案被告田金山、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同案被告涂煌輝於 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述屬實,復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告訴人100年8月15日刑事陳報(二) 狀之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名 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營業登 記資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登記資料、現場採 證照片等件附卷足稽,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起訴書有關「美 麗錯誤」音樂著作之記載,按諸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所示,顯屬誤載,又振揚公司之全名應係「振揚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且「金孔雀茶坊」係於99年 9月30日為警在上址 查獲,均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皆有誤會。(二)又觀諸證人羅永鴻、楊錫銘前揭所述,參以「金孔雀茶坊」 上開所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音樂著作之名稱與點歌編號 (如附表所示),均與瑞影公司之歌曲名稱與點歌編號相同 ,此據證人張永和於100年 8月5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
於本院審訊時亦陳稱:振揚編碼前兩碼係49,有自己的號碼 ,「金孔雀茶坊」查到前兩碼非49編號之歌曲並非振揚公司 的,而係伴唱機內本來就有的,這些係其之前向瑞影(被告 原稱弘音,然其認知係弘音即等同瑞影與弘音,因兩公司負 責人相同)所申請的歌曲,其後來出租時,並沒有動伴唱機 內之歌曲,僅有事後再加灌振揚公司的歌曲等語,於101年4 月 3日偵查中則供承:渠於96、97年時係金孔雀的機臺主, 當時不叫金孔雀,98年時,其曾代理瑞影至金孔雀放機臺, 因瑞影要漲價,羅永鴻有帶其至瑞影公司反應漲價問題,後 來其轉到振揚公司等語在卷,復揆之卷附優世大點歌目錄如 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點歌編號,確與如附表所示之點歌編號 不同,足徵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內灌製有音樂著作) 予店家為業,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如附表所示之 著作人先後讓與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渠二人分別享有 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渠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嗣告訴人二人先後將前開音樂著 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 屆滿,瑞影公司則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權利,被告原經瑞影 公司之授權,而合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予前開「金 嗓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等「金嗓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店 家營業,嗣因瑞影公司調漲授權費用,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 音樂著作之著作人皆非張錦華,並無重複授權之爭議,且振 揚公司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猶以較 低廉之價金與振揚公司締約,卻故未刪除該等「金嗓電腦伴 唱機」內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復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 及負責人涂煌輝在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具名,冀以證明其 出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所有音樂著作均經振揚公司合 法取得授權,且以振揚公司名義出租,用此魚目混珠、自以 為「合法」之方式,藉以掩飾其未經瑞影公司、告訴人吳東 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1月1日起,出租如 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予「金孔雀茶坊」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 費點播伴唱,而侵害瑞影公司、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昭然若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經由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涂煌輝交付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 檔案磁片,而自99年 1月起,共同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非法 重製於已出租予「金孔雀茶坊」店內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云 云,然綜上所述,佐以同案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訊時亦明確 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關係,並未授權被告至「 金孔雀茶坊」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語在卷,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於與瑞影公司終止授權關係後,始擅自
重製灌錄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予「金孔雀茶坊」所承租之 「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擅自重製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執,容有未洽。
(三)被告於獲案之初即99年11月 2日偵訊時供稱:其在振揚公司 擔任業務稽查,負責幫客戶灌歌及維修,其會拿公司磁碟片 向租機臺之客戶灌歌,歌曲來源係振揚公司所提供,嘉義總 公司會計會將磁片交予其灌歌,其只是員工,公司叫其灌歌 ,其就去灌,其係負責與金孔雀接洽,對方係梁麗玲與其簽 約,金孔雀於99年 1月才向其租機器,每月會去灌新歌,分 不出告訴人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音樂著作係伴唱機 本來就有的,或係其去灌的云云,並未提及「金孔雀茶坊」 之機臺主係周宗德,反明確供承由其與「金孔雀茶坊」員工 梁麗玲接洽,並於99年 1月簽約租伴唱機之事,其於100年7 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其有灌錄歌曲在「金孔雀茶坊」,其 不清楚版權之事,係振揚公司的人都說有版權,其才會拿去 灌,版權證明應找公司負責人拿云云,仍未提及機臺主周宗 德,直至101年 4月3日偵查中始改稱:其於96、97年時係金 孔雀的機臺主,當時不是叫金孔雀,改名為金孔雀後,周先 生為機臺主,98年時,渠曾代理瑞影至金孔雀放機臺,因瑞 影要漲價,羅永鴻有帶其至瑞影公司反應漲價問題,後來其 轉到振揚公司,因周先生申請振揚的版權,其係業務,當然 就要去放歌云云,嗣於本院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沒有灌那些歌,金嗓機臺本來就有這些歌,係放臺主周宗 德向弘音買版權灌進機臺的,從99年開始都有向弘音申請過 ,其係灌振揚的歌,振揚有沒有違法要問涂煌輝,其僅係跑 業務云云,於本院傳訊證人周宗德後,復改稱:其係出租給 周宗德,周宗德再出租給「金孔雀茶坊」云云,觀諸前後各 語,殊有諸多矛盾、相互齟齬之處,又「金孔雀茶坊」之機 臺主苟係周宗德,並由周宗德出租前開電腦伴唱機予「金孔 雀茶坊」,而被告僅於出租後,始持振揚公司之歌卡灌歌, 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理當印象深刻,其於偵查之初應 可表明其間之關係,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衡情焉有可能逾 1年6月之後,始於偵訊時提出機臺主係周先生,是被告所辯 「金孔雀茶坊」之機臺主係周宗德,其未擅自以出租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可信度誠已啟人疑竇。再者,證 人周宗德於本院102年7月30日審理時固結證:「(你從事何 職業?)我是承租音響設備的業務員」、「(你向誰承租音 響設備?)弘音公司」、「(除音響設備之外,有無承租灌 入在音響設備內的音樂著作?)有,我都是跟弘音公司承租
的」、「(你承租之後,是直接提供給店家使用?)就是直 接出租給店家使用,這中間不會再經過其他人,我算是機臺 主」、「(你出租給多少店家使用?)我這邊有清單可以提 供給法院參考【庭呈清單一份附卷】」、「(這些店家是否 都是你直接去接洽、出租的?)是的」、「(你出租的店家 ,有無一家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 」、「(為何從清單上看不出來?)清單第二張的第一個, 那家店叫做全家」、「(清單上記載的是 60之1號,是否與 60之1號2樓相同?)應該是一樣的,該址就只有一家」、「 (那家店叫全家,是否也曾經叫做金孔雀茶坊?)一開始叫 全家,後來有改名叫金孔雀茶坊,但清單上我沒有改,他改 名叫金孔雀茶坊的時候我還有出租給他」、「(金孔雀茶坊 的負責人為何人?)我不知道,他好像有個外號叫『阿田』 」、「(你出租給金孔雀茶坊,是否都是你自己去接洽?) 是的」、「(你有無提供名片給金孔雀茶坊?)有」、「( 金孔雀茶坊要聯絡事情是否都是跟你聯絡?)是的」云云, 然證人周宗德前揭所述,核與被告於101年 4月3日偵查中供 稱其於「金孔雀茶坊」更名前係機臺主,「金孔雀茶坊」改 名後,周先生為機臺主之說詞未合,又證人周宗德如係自行 與「金孔雀茶坊」接洽出租事宜,則以證人周宗德係向弘音 公司承租之立場,何以會以振揚公司涂煌輝之名義,而與「 金孔雀茶坊」簽立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且另案被告田 金山為警查獲後,始終未提及周宗德或另有其他接洽之機臺 主之事,反係偵查中連絡被告自行到庭應訊,況田金山於99 年11月 2日偵訊時亦供稱伊都是與被告聯絡等語在卷,並庭 呈被告之名片供檢察官閱後發還,被告於99年11月 2日、同 年月24日偵查中均自承「金孔雀茶坊」係向其公司租伴唱機 ,所以其有幫忙辦理公播證等事宜,顯見證人周宗德上開所 述是否真實,殊已可疑,另依證人周宗德上揭庭呈之清單即 「98年12月周宗德版權申請明細」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路 00○0號「全家」於98年12月之版權 為證人周宗德所申請,無法證明「金孔雀茶坊」於99年 1月 後,該店內伴唱機之歌曲版權是否仍為證人周宗德所申請或 出租,況該申請明細內並未載明或附具證人周宗德所取得授 權之音樂著作名稱,更未有何已獲得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合法 授權之文件,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又證人周宗 德於本院前揭審理時復結證:「(你是否認識陳吉集?)認 識。99年的時候我有跟他租版權,租振揚公司的版權」、「 (弘音公司是否有繼續租?)有繼續租,但歌曲和我向陳吉 集租的是不一樣的」、「(你跟陳吉集租版權的歌曲是否還
記得?)我沒有印象了,都是陳吉集會灌給我」、「(金孔 雀茶坊是否會直接跟陳吉集聯絡?)我不知道,陳吉集只有 在出歌給我的時候,會去灌入歌曲而已」、「(為何不是你 自己灌歌,而是由陳吉集幫你灌?)我跟陳吉集買,他就會 幫我灌歌,只有金孔雀茶坊是這樣」、「(你跟陳吉集租歌 之後出租給小吃店的店家有哪幾家?)只有金孔雀茶坊,其 他家都還是用弘音的」、「(為何只有這一家要向陳吉集租 歌?)因為比較便宜」、「(既然比較便宜,為何不全面向 陳吉集租歌,而在其他家仍維持向弘音公司租歌?)因為這 家是對分的,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跟弘音買,剛好陳吉集 比較便宜,我就跟陳吉集買。對分是指我和店家各分一半, 例如這個月收入五千元,我就和店家各分二千五百元,並沒 有固定的租金」、「(所以你和金孔雀茶坊並非出租,而是 共同擺設伴唱機組,而再對分?)是的」、「(金孔雀茶坊 有無跟你簽約?)沒有」、「(你跟金孔雀茶坊對分的模式 ,是到何時為止?)到金孔雀茶坊結束的時候,時間我真的 不記得了」云云,然證人周宗德有關「金孔雀茶坊」之伴唱 機究係由渠出租或與「金孔雀茶坊」共同擺設之說詞,前後 矛盾,又渠既陳稱係向被告承租振揚公司之歌曲,何以未提 供契約等相關書面文件以實渠說,而渠同時向弘音公司及振 揚公司租歌,再與「金孔雀茶坊」共同擺設伴唱機對外營業 ,藉以對分營收之模式若與一般電腦伴唱機租賃慣例不悖, 則證人周宗德為何未全面以此對己(得以較低價格拓展客源 )、對卡拉OK店家(得以較低代價取得伴唱機營業)皆有利 之模式經營,反獨厚「金孔雀茶坊」一家,其理何在,令人 費解,再揆諸前開申請明細內容之臺北縣三重市○○○路00 ○0 號「全家」,其竟有「AB約」及「BC約」兩種價格,其 餘店家則僅有「AB約」或「BC約」一種價格,顯與證人周宗 德上揭所謂「金孔雀茶坊」拿不出這麼多錢,所以另向被告 租歌之說法未合,矧證人周宗德苟確與「金孔雀茶坊」共同 擺設伴唱機營業,何以雙方並未締約,以保障自己權益,此 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亦有不符。是以,證人周宗德所述, 尚與實情未相侔合,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殊難採信。
(四)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 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 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 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
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 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 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 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 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 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 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 ,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此,被告其餘所辯各詞,核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 ,要屬事後飾卸推責之詞,亦非有效之抗辯,且非對法律上 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 不採之判斷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 ,其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陳吉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振揚 公司與涂煌輝具名簽立前揭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 著作予「金孔雀茶坊」,係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 司(被告於99年1月1日締約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音樂著 作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惟「金孔雀茶坊」為警查獲時, 前開專屬授權期間業已屆滿,告訴人豪記公司自得行使渠著 作財產權)及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 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煌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同案被告涂煌輝就被告前揭 犯行,事前有何合謀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同案被告 涂煌輝亦未參與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均併指明 。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 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 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 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 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 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 、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 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 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 ,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 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 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 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 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 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前揭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竟仍不知悔悟,見財 起意,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已生相當之 危害,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又迄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 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設詞圖卸,一再翻異前供 ,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 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所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僅10首,數量非多,兼衡酌其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侵害期間、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伴唱機8臺、點歌遙控器1支 、點歌本 1本(均已由警發還命另案被告田金山保管),被 告既否認犯罪,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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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音樂著作名稱 │受讓著作│詞之著作人(讓與日期)│曲之著作人(讓與日期)│ 點歌 │ 專 屬 授 權 期 間 │
│號│ │財產權人│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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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明 │吳東龍 │許良祺(96年10月3日) │黃文龍(96年9月11日) │48585 │97年4月3日至98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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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覺悟 │吳東龍 │邱宏灜(96年3月20日) │謝澈憲(96年3月20日) │48696 │97年9月11日至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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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夜總會 │吳東龍 │張燕清(94年6月3日) │張燕清(94年6月3日) │26554 │94年8月25日至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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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蝴蝶夢 │吳東龍 │張燕清(93年12月13日)│張燕清(93年12月13日)│26492 │94年3月10日至95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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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千年萬年 │吳東龍 │黃明洲(96年4月20日) │黃明洲(96年4月20日) │26796 │96年6月28日至9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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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美麗的錯誤(起│吳東龍 │洪世峰(95年1月11日) │洪世峰(95年1月11日) │26623 │95年3月16日至96年3月15日│
│ │訴書誤載為美麗│ │ │ │ │ │
│ │錯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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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無情不是阮的名│吳東龍 │張文夫(95年11月30日)│蟻康亮(95年11月30日)│26739 │96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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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石頭心 │豪記公司│張燕清(97年3月31日) │張燕清(97年3月31日) │48721 │97年10月9日至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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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愛無後悔 │豪記公司│游元祿(97年3月31日) │游元祿(97年3月31日) │48722 │97年10月9日至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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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無條件的愛情 │豪記公司│邱宏灜(97年10月16日)│黃文龍(97年10月16日)│48870 │98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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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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