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源知悉犯罪集團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將用以從 事犯罪,若將自己之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 集團所屬之人用以詐欺取財,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 該門號SIM 卡1 張,隨即於取得該SIM 卡後至98年4 月23日 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SIM 卡交予不明之人。嗣該不 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SIM 卡後,即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報紙刊登 「玫瑰唱片公司」求職廣告,適有簡銘孝【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 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通緝中】於98年4 月23日經由上開 報紙廣告得知欲應徵外勤司機之訊息,並撥打被告申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絡,該男子要求簡銘孝提供1 個銀行帳戶供公司查核信用 ,簡銘孝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向友人翁銘樹所借 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4 月24日晚間9 時 許,以電話聯繫李克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交易錯誤導 致其帳戶會持續扣款,須設定解除,致李克強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98元至翁銘樹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 提領殆盡。嗣因李克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炎源經合法傳 喚,於102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通知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2 年5 月3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8、69、71、72、75、76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簡銘孝現為板橋地檢署通緝中,且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相關事 實之證述,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4 月11日至 同年5 月10日之通話明細、報紙刊登玫瑰唱片求職之廣告等 證據足資佐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 目前住在臺北市西門町中山堂附近之街友,伊身分證常遺失 ,但從未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伊忘記伊是否曾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 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於98年4 月14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有該 公司101 年10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該函文所附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 機申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20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被告 雖辯稱其忘記曾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惟上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 切結書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其中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並
有黏貼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由臺北市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詳上開偵緝字卷 第32頁正背面),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確係被告 一事,亦有遠傳電信公司西門門市之銷售人員吳至雄於「 銷售人員簽名」欄位蓋章,以示吳至雄於受理被告申辦該 門號時,已確實核對被告身分證件並要求被告完整填寫個 人資料及簽名。故被告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 採。
(二)被告先後於95年1 月23日、95年10月25日、96年10月1 日 、97年10月15日、98年7 月30日、98年10月9 日、100 年 10月7 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 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7 紙在卷可稽(詳上開偵緝字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 雖辯稱其身分證常遺失等語,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於 98年4 月14日持其於97年10月15日由臺北市補發之國民身 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向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上記載其係 於98年7 月19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有該申請書在卷 可稽(詳上開偵緝字卷第39頁),是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 15日取得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後,至98年7 月19日間,其應 無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被告於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時,其國民身分證既無遺失,則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常常遺 失等語,即與本案無涉。
(三)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玫瑰 唱片公司」求職廣告,並以被告所申請之前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一事,有報紙刊登玫瑰唱片求 職之廣告1 份在卷可稽【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 6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且證人簡銘孝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係於98年4 月20日左右某日向 翁銘樹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 用,伊不知向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之男子年籍,該男子約40餘歲、理平頭,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等語(詳上開偵字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簡銘孝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23日下午1 時 1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確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多次聯繫一事,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98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10日之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詳上
開偵字卷第8 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至98年4 月23日以前某日, 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四)前揭與簡銘孝聯繫之詐欺集團所屬男子要求簡銘孝提供1 個銀行帳戶供公司查核信用,簡銘孝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 站附近將其向翁銘樹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8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李 克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交易錯誤導致其帳戶會持續 扣款,須設定解除,致李克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29,998元至翁銘樹之上開 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證人簡 銘孝於101 年2 月13日警詢中之證述(詳上開偵字卷第2 至4 頁);並有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檔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01 年5 月11日(101 )國世銀二重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98年 4 月24日至98年4 月2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詳 上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19至20頁)。
(五)又被告前曾於97年6 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延平門市,申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 卡1 張,後於97年6 月30日至 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上開SIM 卡,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供該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7年12月16日以 97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依幫助詐欺 取財罪提起公訴(該案於98年7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曾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且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SIM 卡從 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堪認被告 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將幫助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詐騙財物,然被告仍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 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本案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李克強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 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其提供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前揭SIM 卡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 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簡銘孝交付翁銘樹之帳戶,並 致李克強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8元至翁銘樹之帳戶,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貧寒,為臺北市萬華區之遊民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持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