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53號
PCDM,101,易,3553,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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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志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 晚間10時15分起至翌(5 )日上午3 時27分間之某時許,乘 坐不知情之黃聖文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來寶汽車修理廠,破壞該修理廠後門 旁之石棉瓦牆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所 有之打蠟機1 支、研磨機19支、HP牌事務機1 臺、黑色數位 相機1 臺、電動研磨機1 臺、電鑽1 臺、點焊機1 臺、氣動 鋸1 支、電動起子1 支、診斷用D91 電腦1 臺(合計價值新 臺幣122,000 元)及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受客戶委 託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 號0000-00 號車牌(原車號0000-00 號車牌已繳銷)之營業 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 之營業用小客車,另除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過高外,其餘車輛均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立體停車場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黃聖文 之證述,㈡證人王錦耀(起訴書誤載為王漢傑)、楊永全吳政翰之證述,㈢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胡淑惠謝志豪之指訴,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8張,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張、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有打算向 黃聖文借車,但是後來沒有借到車,當天伊是跟太太、小孩 一起在家裡,根本沒有到來寶汽車修理廠,監視錄影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因為伊有欠吳政翰錢,渠會指認伊,是要逼伊 出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寶童所經營並由被害人雷應國擔任廠長之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0 號來寶汽車修理廠,於100 年 10月4 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翌日上午3 時27分許之間,遭竊 賊入內竊取公訴意旨所敘之打蠟機等器具及客戶送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懸掛車號0000-00 號 車牌(原車號0000-00 號車牌已繳銷)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 客車,嗣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保安立 體停車場內尋獲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經 告訴人洪寶童、被害人雷應國胡淑惠謝志豪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5371 號卷第9 至13頁、第15至23頁及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60 號卷第144 至15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4 件、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4至27頁及同上偵字卷第155 至 158 頁),堪可認定。
㈡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旋即循線調取本件竊案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離現場之路線,發 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3 時27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上,旋即駛入址設桃園 縣龜山鄉萬壽路與茶專路之全國加油站內加油,復與另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行續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 轉東萬壽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再發現已換掛 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從桃園 縣龜山鄉東萬壽路起,即與前揭二車輛一路隨行同駛迄至保 安立體停車場前,爾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已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等四輛失竊贓車即依序駛入保安立體停車場內停放,惟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身過高以致無法入內 而駛離,迨至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再由2 名分別身穿黑色 上衣、白色上衣之男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保安立體停車場,將已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4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59 至177 頁、第182 至19 1 頁、第195 至202 頁)。
㈢而證人楊永全王錦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即係前 述將已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賓士廠牌營業用小客車駛 離保安立體停車場之白衣男子(見同上偵字卷第12至13頁、 第101 頁、第219 頁、第222 頁),證人吳政翰黃聖文亦 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白衣男子很像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 227 頁、第232 頁)。然而,各該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 播放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在場全程觀覽後,證人王 錦耀證稱:警察那時候給伊看的是黑白照片,伊覺得照片中 那個人的體型跟被告有點神似,當時伊很緊張,警察又一直 逼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告,伊一時口誤,就說那個人是被 告,但是伊剛剛當庭看彩色畫面時,人臉看起來很模糊,看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 ,又證人楊永全證稱:警察給伊看1 張黑白的照片,照片很 模糊,伊跟警察說伊不認識,警察就問伊說那個人是不是被 告,伊說伊看不清楚,警察就大聲問伊是或不是,因為那個 人的身形有點像被告,伊不是很確定,所以伊就說看起來身 形應該是,現在當庭看的這些畫面有比較清楚,應該不是被 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再 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拿照片給伊看時,伊 是跟檢察官說被告的肚子比較大,身高跟照片中的人差不多 ,但是伊現在當庭看擷取畫面後,伊確定不是被告,因為身 材差很多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 ),則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 等當庭觀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前往領取前揭賓士廠牌 營業用小客車之白衣男子並非被告等情明確;另證人黃聖文 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白衣男子之身形很 像被告,但臉看不清楚,伊不敢確認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字 卷第36頁反面、第232 頁、第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 頁)。質之證人吳政翰與被告本有債務糾紛,甚至因而涉入 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此據其2 人供陳屬實(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 至13頁),衡情,其當無為維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又依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黃聖文所述,其等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白衣男 子之身形與被告之身形相似一節,即指被告為該名白衣男子 ,顯非出於確信而為指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又均翻詞改 稱該名白衣男子並非被告或表示看不清楚等語,且本院當庭 播放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別無發現其 他監視錄影畫面有錄到被告疑似參與本件竊案之畫面,此有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15 頁) ,自無法徒以證人王錦耀楊永全吳政翰等人頗有可議之 指述以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夥同4 名 不詳人士前往來寶汽車修理廠內行竊。
㈣至警方調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勾稽比對各失竊車輛遭竊後駛 離現場之路線,固發現有另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途與失竊車輛同路隨駛之情形,業已詳述如前。而證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聖文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100 年10月4 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至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之洗 車廠,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之後就在該洗車廠 內睡覺直到翌日上午6 時許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6頁正、 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晚上伊到被告店裡,被告 表示要借車,伊問渠要使用多久,渠說出去一下就回來了, 伊就在渠店裡躺著看電視,之後就睡著了,醒來之後,車子 已經開回來原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31 至232 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去被告店裡,被告跟伊借車 ,伊就將車鑰匙交給渠,之後伊就睡著了,伊也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把車子開出去,伊只記得隔天上午6 、7 點醒來時, 車子已經在原處了,鑰匙就在桌上,但沒看到被告等語(見 本院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乃證述被告於 100 年10月4 日晚間10、11時許,曾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迄至翌日上午6 時許,始見該自用小客 車仍停放於原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那 天人是在家裡,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2 年 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那天晚上原本跟伊太太、小孩在一起,約晚上8 、9 點左右 去洗車廠,之後黃聖文來洗車廠,伊有跟黃聖文借車,但是 後來伊朋友打電話說要來載伊,伊就沒有開黃聖文的車出去 ,鑰匙也沒有拿出去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 第18頁、102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乃堅詞否認其 於100 年10月4 日晚間向黃聖文借車後,曾將渠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一節,復斟酌證人黃聖文亦 證述其實際上並未目睹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等情,自



難僅以被告曾口頭向黃聖文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之舉,遽認其 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來寶汽車修理廠行竊之事實。 ㈤又公訴人固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隨同本件失竊贓車駛至保安 立體停車場內停放後,即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3 時46分許 離開該停車場,經比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臺位置(參同上他字卷第59頁雙向通聯紀錄),發 現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3 時54分許,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 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距離保安立體停車場約10 分鐘車程之距離,且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0月5 日當天均在 桃園地區一節,亦與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 符,足證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而,公訴人所指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基地臺所在位置,並非在本件竊 案現場或藏贓地點附近,且被告之住處及其所經營之洗車廠 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此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102 年5 月 21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地理位置本臨近新北市新莊區 一帶,則被告外出時偶然暫時途經新北市新莊地區,亦非無 可能,是縱該基地臺位置距離本件藏贓地點所需之車程時間 ,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及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時間偶有巧合,亦不足以推論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駛離保安立體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曾於前述時間夥同4 名不詳人士前往上址來寶汽車修理廠 行竊,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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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