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15號
PCDM,101,易,221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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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
                   101年度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532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王君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君豪於民國98年11月起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因○○公司自 99年1 月起,即陷入財務窘境急需現金周轉,其為取得現金 支應○○公司及己身之財務困境,竟思以將販入產品以低於 販入之價格出售予下游客戶,以換取客戶支付現金之方式周 轉,而其明知若以上開方式為之,且將上開現金支應○○公 司及己身之財務後,○○公司將無其他資力支付○○公司貨 款,仍意圖為○○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99年2 月初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 示將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產品予○○公司,經○○公司同 意於收到貨品後願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後,王君 豪即掩飾上情,於99年2 月4 日起陸續向○○公司業務簡○ ○採購產品;王君豪復接續上開犯意,於99年4 月初向○○ 製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上情,經○○公司同意 後,接續於99年4 月13日起向○○公司採購產品,致○○公 司誤認○○公司係以正常之交易方式即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將 產品販售予客戶,該公司有能力支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 依照王君豪指示,陸續將其訂購之產品送至其指定之○○公 司、○○公司及○○公司下游客戶(起訴書贅載○○公司下 游客戶),嗣○○公司要求○○公司先支付上開2 至4 月採 購產品之貨款時,王君豪恐○○公司發現上情,利用○○公 司同意○○公司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分別交付 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公司、付款銀行: 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遠期支票3 紙(支票號碼AF0000000 、



面額新臺幣(下同)79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6 6 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448,698 元),佯以 充支○○公司訂購產品之部分貨款,使○○公司再次陷於錯 誤,於收受上開遠期支票3 紙後,仍陸續接受○○公司之訂 貨,並出貨予○○公司、○○公司及其下游客戶(王君豪以 ○○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產品之日期、名稱、數量、購 買金額及販出價格,均詳附表一、二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 僅有附表一之內容,無附表二,詳後述),而王君豪自99 年2 月4 日起迄同年6 月28日止,以此方式向○○公司共詐 得9,238,652 元之產品。又○○公司、○○公司分別取得上 開產品後,即以現金、即期支票、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貨款支 付予○○公司,王君豪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用以填補○○公司 及其個人先前所留之資金缺口,嗣於99年6 月30日,上開3 張支票經○○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公司復未支 付○○公司之後訂貨所積欠之貨款,經○○公司查覺有異, 向○○公司、○○公司及其下游客戶查詢,始查悉上情。二、王君豪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禮贈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何○○,下稱○○公司,已於101 年1 月13日為廢 止登記)業務經理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招攬公司訂 單,並向供應廠商訂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間起,於任職○○公司期間,明知附表三(即 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起訴書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三)所 示客戶並未向○○公司訂購商品,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文書(起訴書記載「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訂單日期或訂單日前、後1 天,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公司營業處所或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於業務上制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上,接 續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名稱、訂貨日期、供貨廠商 (部分未記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賣價等內容共18紙 ,復在○○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或○○公司代表人何○○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訂 單、商品訂貨單向何○○佯以附表三所示客戶有訂貨,並欲 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之不實情事而行使之,使何○○陷於錯 誤,依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表 三所示金額予王君豪,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 害於○○公司對於訂單管理及向附表三所示訂貨客戶請領貨 款之正確性。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起訴書漏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前往新北市蘆洲



區不知情之某鎖印店者偽刻「○○贈品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印章1 枚(未扣案,已滅失,詳後述沒收部分) ,復於附表四(即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起訴書附表二, 下均稱附表四)所示日期,向何○○佯以欲支付○○贈品有 限公司貨款為由,致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四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其為取信何○○上開款項已交付予○○ 公司,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司營業處所或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 樓居處,持上 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或現金支出傳票上, 而偽造○○贈品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持以向何○○行 使,用以證明○○公司已取得○○公司所支付貨款之憑證, 而詐得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公司對於貨款支 付之正確性及○○贈品有限公司。
三、案經○○公司(起訴書贅載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王君豪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 沒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白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20、 2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8頁背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何 ○○(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 卷㈡第223 頁)、證人楊○○(即○○贈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偽造現金支出傳票3 張、收 據1 張(上有偽造之○○贈品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61至63頁)、 證人楊○○提供之○○贈品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63頁)在卷 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四)4 筆錢,是我給被告的一詞明確 (本院訴字卷㈡第223 頁),堪認被告係佯以支付貨款予○ ○贈品公司為由,向○○公司詐取款項,事後並偽造○○贈 品有限公司收受貨款之憑證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除起訴書 所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二、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事實一部分,其對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向○○ 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產品,並將上開物品以低於販 入之價格出售予○○公司及其下游客戶、○○公司等情坦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販出之價 格低於販入之價格,這在商場上是常態,因為我可以拿販出 的現金再去做其他投資,把差價部分補回來,獲得最大利益 ,本案我只是操作槓桿錯誤,一時周轉不靈才無法支付○○ 公司貨款,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本院訴字卷 ㈡第230 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起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 於99年2 月初向○○公司表示將以低於市場之價格販售產品 予○○公司,經○○公司同意於收到貨品後將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被告復於99年4 月初向○○公司表示上 情,經○○公司同意後,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 ○○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公司依照被告指示 ,陸續將貨品送至○○公司、○○公司及其下游客戶,被告 並陸續交付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公司、付



款銀行: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遠期支票3 紙(支票號碼AF43 35835 、面額79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66 萬元 、支票號碼AF0000000 、面額1448,698元)予○○公司,上 開支票3 紙經○○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公 司、○○公司分別取得上開產品後,即以現金、即期支票、 匯款或轉帳方式將貨款支付予○○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何○○(○○公司管理處長)、陳○○(○○公司 業務經理)、證人簡○○(○○公司業務)、何○○(○○ 公司股東)、證人徐○○(○○公司負責人)於新竹縣調查 站、偵查時;證人簡○○(○○公司業務)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05 、106 頁)、○○公司出貨 予○○公司之出貨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70至75、78至80頁)、○○公司出貨 予○○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同上偵卷第188 至189 、190 頁 背面至194 、195 頁背面至196 頁)、○○公司訂貨明細表 (同上偵卷第118 至147 、158 至164 頁)、買賣合約書( 同上偵卷第214 頁)、○○公司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1 5 至219 頁)、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20 、223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 221 至223 頁)、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泰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22 頁)、誠 豐公司進貨驗收單(同上偵卷第225 至236 、244 至261 頁 )、○○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7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23至27、56至63頁,上開卷 頁發票有重複)、支票影本3 張(同上偵卷第21頁)、退票 理由單(同上偵卷第22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通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92頁) ,上情並為被告肯認無訛(本院訴字卷㈡第155 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因○○公司及己身發生財務困境,始思以低於販入 價格販出之方式換取現金支應其短期周轉一情,亦據被告於 新竹縣調查站時供述:我因為資金周轉不靈,為避免跳票急 需現金,才會將○○公司的商品以低於進價之方式販售予○ ○公司、○○公司等詞甚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7 、8 頁);其復於偵查時供述:99 年1 月,○○公司有幾十萬資金調度不過來一語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294 頁) ,顯見○○公司及被告本身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資金不 足之情,洵堪認定。再證人簡○○即○○公司業務於偵查中



證述:98年間被告每次進貨大約10幾萬元,到了99年初時進 貨逐月上升,訂購每次月結金額已達上百萬元,我曾詢問被 告,被告表示其有○○公司、○○公司這2 個下游大型客戶 等詞(同上偵卷第181 頁),佐以被告前於新竹縣調查站時 供述:我因為資金周轉不靈,為避免跳票急需現金,才會將 ○○公司的商品以低於進價之方式販售予○○公司、○○公 司等詞甚明,誠如前述,核與證人徐○○前開於新竹縣調查 站及偵查時、證人簡○○(○○公司業務)前揭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足徵本案被告於99年2 月4 日起向○○公司之 密集、大量訂貨行為,正係為將○○公司產品以低於販入之 價格販售予○○公司、○○公司,以利其取得現金支應○○ 公司及其己身財務困境之事實,足資認定。
㈢被告復於偵查時供陳:如果○○公司知道我出貨給下游產品 單價這麼低,○○公司應該不敢出貨給我,上開經營模式是 錯誤的,我承認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30、31、292 頁),足徵被告亦知悉 「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出售」係屬不正常之交易方式,被告辯 稱上開方式屬業界經營常態,即非可信。是被告既明知○○ 公司已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且就其以低於販入價格販出之不 正常交易方式,故意隱而不說,被告顯以此詐術,使告訴人 ○○公司就是否與○○公司進行商業交易行為無法正確判斷 ,誤信○○公司既指示○○公司將產品送至下游客戶,○○ 公司應係以正常交易方式與下游客戶交易,○○公司有支付 貨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是被告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㈣再被告上開詐騙行為無非係為套取現金,解決○○公司與個 人財務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以低於成本價販售 所得貨款並未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有前述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而衡以一般正常商業 交易常情,被告果真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 所示產品,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購貨價金即為被告 應負擔之成本,為免經營損失,被告理應以高於其向告訴人 ○○公司進貨之單價出售予○○公司及其下游客戶、○○公 司,焉有賠本以甚為低廉之價格出售該批產品之理?另參以 前述○○公司自99年1 月間起,已有資金周轉問題,則被告 持續進行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出之不正常交易行為,最後必 定導致大量虧損,將無法支付○○公司上開鉅額貨款,此從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這樣的經營方式(即前述以低於 販入價格販出),洞越來越大,後來就無法繼續彌補我高買 低賣的虧損金額等語即詳(同上偵卷第293 頁)。被告明知



上情,猶於短短5 個月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 ,訂購金額高達9,238,652 元,顯見被告內心確自始無意付 款予告訴人○○公司,其始能在無成本壓力及迅速銷贓變現 之考量下,將向告訴人○○公司所詐得之產品以廉價銷售予 ○○公司及其下游客戶、○○公司,益證被告自始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故意,至為灼然 。
㈤另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3 張支票,均屆期不獲兌 現,已如前述,而衡以一般公司經營之正常形態,果因一時 周轉不靈跳票,為繼續維持商譽,跳票者往往多先出面與債 權人協商還款或再另行開立其他票據已為支應,甚且於票據 期限屆至前先行與債權人協議換票,以避免留下不良信用紀 錄,然被告於上開支票3 紙退票後,即放任○○公司倒閉, 另前往事實二所載之○○公司任職,繼續從事相同業務,對 於前述○○公司債務未有任何協商或清償動作,被告上開所 為顯與上述公司一時周轉不靈之處理方式有違,是被告辯稱 僅係一時周轉不靈云云,亦非可信。而從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更足證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無意 還款之主觀犯意至明。
㈥被告雖另以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置辯云云。然衡酌商 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因此,有責之經營者 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繼續向上游訂貨,以高於成本之價格出售,先將販售所 得用以清償成本,再運用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即盈餘,清償 先前之債務,藉以維持正常上游進貨、下游銷售以賺取差價 ,持續併進,以改善財務結構而言,是此舉著眼者,為長期 且良好之進、銷關係及可預期之獲利、盈餘,而非短期變賣 進貨以求現他用。而被告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將產品販售予下 游客戶,業如前述,此種短期變賣以求現他用已屬非正常交 易模式,更遑論其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公司與其己身 其他債務,對於被告所積欠○○公司上開貨款,並無任何實 益,被告對於上情甚為明瞭,猶執意為之,及衡酌被告於事 後仍從事相關行業,卻未清償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 意圖云云,實不足為憑。
㈦綜上事證,被告於99年2 月4 日起迄同年6 月28日止,一反 常情向告訴人○○公司密集、大量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產品,甚且賠本以遠低於一般大盤商進貨價格之賤價出售予 ○○公司及其下游客戶、○○公司,部分貨款又以支票支付 並惡意跳票,以卸免付款之責,且迄今均未清償所有貨款,



此諸多行為均與一般商場正常交易情況顯然有悖,足認被告 於99年2 月4 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際,自始即預謀不 支付價金,而佯以購物之名義,接續向告訴人○○公司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告訴人○○公司之故意,至堪認定。
㈧事實一補充及更正部分:
⑴有關事實一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要求告訴人○○公 司將附表所示產品送至附表所示之○○公司(追加起訴書贅 載下游客戶)、○○公司及其下游客戶,但觀諸追加起訴書 附表所示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出貨予○○公司及下游 客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並無○○公司出貨予○○公 司部分,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均爰引101 年4 月9 日刑事陳報狀告證5 所示○○公司出 貨予○○公司之明細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164 頁),有卷存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28頁背面),是有關告訴人○○公司 出貨予○○公司部分,即以上開書證所載出貨明細為附表二 之內容,合先陳明。
⑵又被告將○○公司產品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售予○○公司部 分,追加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下以附表一稱 之)有關被告販售予○○公司之價格係分別記載「35-50 」 (應係「35-55 」)、「40」或「不詳」(指低於販入之金 額)金額一情,固係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而來(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30頁),然關 於附表一編號197 至209 、212 、214 至296 部分,證人簡 ○○即○○公司業務於偵查時業已證述:有關被告販售予誠 豐公司之價格以其提供之進貨單(即進貨驗收單)為準一詞 明確(同上偵卷第282 頁背面),並有證人簡○○提出之進 貨驗收單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25 至236 、244 至261 頁 、上開單據有重複),堪認證人簡○○上開證述可信,是本 院即依證人簡○○於偵查時在○○公司出貨通知單及上開進 貨驗收單所載金額作為認定被告販售予○○公司之價格(若 出貨通知單與進貨驗收單記載金額不一致,依證人簡○○前 開證述以進貨驗收單為主,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附此敘明。
⑶再被告將○○公司產品以低於販入之價格販售予○○公司部 分,亦據證人徐○○於偵查時在○○公司出貨通知單逐一填 載被告販賣予○○公司之價格,有○○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 (同上偵卷第70至75、78至80頁),爰依證人徐○○上開填 寫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販售予○○公司價格之依據(證據出



處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至附表二編號24、28、29部分, 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證明被告販出之實際金額,爰與附表一 為相同處理,記載「不詳」之金額,併此說明。三、有關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
訊之被告上情,對於事實二、㈠所示以附表三所示不實訂單 、商品訂貨單共18紙,在○○公司營業處所或○○公司代表 人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向何○○ 行使之,使○○公司依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陸續交付附 表三「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177,44 0 元予王君豪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於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 辯稱:起訴書所載事實除附表三編號8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社區沒有訂貨,其餘都是真實的,我之前會認 罪,是因為受到黑道脅迫云云(本院訴字卷㈡第28頁背面) ;其另於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附表所列客戶 確實沒有真實交易,但是○○公司負責人何○○知情,是何 ○○叫我隨便寫個名目,他就可以把錢給我,讓我再去把錢 拿去做生意,只要我最後可以把錢還給○○公司即可,所以 我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本院訴字卷 ㈡第154 頁背面)。經查:
㈠○○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何○○,被告則係○○公司業務經 理,負責招攬臺北地區各大加油站贈品業務及處理公司訂單 ,被告於附表三「訂單日期及訂單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或 前後1 日,在○○公司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營 業處所或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居處 ,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訂單、商品訂貨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 三所示之訂貨日期、訂貨客戶、訂購商品及販入成本、供貨 廠商(部分未記載,因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仍依照起訴書 所載供貨廠商為認定之依據)、出售金額等訂貨細節共18紙 ,復在○○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或○○公司代表人何○○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訂 單、商品訂貨單向○○公司負責人何○○佯以附表三所示客 戶有訂貨,並欲向供應廠商購買商品之情事,使何○○依上 開訂單、商品訂貨單所載成本金額,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 額予王君豪等情,業據證人何○○(即○○公司負責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7 、8 頁)、上開商品訂貨單、訂單影本18紙(同上卷第11、 15至21、23、26、29、30至33、35、36、45頁)、○○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 日○○字第0000000 號函(本 院訴字卷㈡第75頁)、○○加油站102 年1 月7 日函暨出貨 通知單、售貨清單、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8至81頁)、○○ 加油站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聲明書(同上卷第84頁)、 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說明書(同上 卷第88頁)、○○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同上卷 第93至96頁)、○○加油站有限公司○○○○站函(同上卷 第98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8 日○○和字 第102004號函(同上卷第101 至106 頁)、○○○加油站有 限公司102 年1 月30日函(同上卷第109 頁)在卷足憑,上 情亦為被告肯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54 頁背面),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以虛偽不實訂單、商品訂貨單欺瞞告訴人○○公司 、○○公司負責人何○○並不知悉上開訂單、商品訂貨單係 虛偽不實一情,亦據證人何○○即○○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原是○○公司負責人,後來我入股○○公司、被 告退股,由我獨資,被告退股後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一職 ,附表三的訂單都是被告偽造的,因為我要收貨款,清查後 發現沒有貨款回來,被告有承認這些訂單是偽造的等詞綦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56 頁、第66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司之前 是被告當負責人,後來是我出資當負責人,我當○○公司負 責人期間,被告是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廠商找訂單、找供 應廠商交貨給客戶,附表三的訂單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 叫被告用虛為之方式等詞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220 頁背面 至221 頁)。查,證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 一致,堪認證人何○○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再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因為我積欠何○○1 千多萬,何○○ 要求我每月償還他18萬元,我只好用欺騙的方式告訴何○○ 有訂單,由他付錢給我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何○○上揭 證述被告以不實訂單欺騙一節相符,足認證人何○○前開證 述信而有徵,是以證人何○○事前並不知悉附表三所示訂單 均係虛偽不實,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何○○事前即 知悉上開訂單係虛偽不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 次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3800號卷第104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4頁背面),其 後於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始改口辯稱:除附表三編號6 ○○社區沒有訂貨,其餘都是真實的,我之前會認罪,是因



為受到黑道脅迫云云;另於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辯 稱上開訂單確係虛偽不實,但證人何○○知情云云,被告前 後辯解不一,已難信採;矧被告若只是向證人何○○索取款 項,證人何○○只需要求被告填寫借據或支出憑證即可,實 無須蛇足要求被告製作虛偽不實訂單,上開不實訂單之製作 對○○公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復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信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 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公司之業 務經理,業據證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而事實二、㈠所示訂單、商品訂貨單共18紙,係被 告為○○公司招攬客戶,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所製作之訂單 、商品訂貨單,自屬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二、㈠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 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 事實二、㈡部分雖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業已追 加(本院訴字卷㈡第234 頁),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鎖印店偽刻「○○贈 品有限公司」印章1 枚,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二、㈠ 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事實二、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接續犯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從99年2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28日止, 陸續向○○公司訂貨高達89筆(以訂單號碼為依據),佐以



各該訂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為之、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 (均為○○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商業 交易模式觀之,實難以強行分離,且觀其整體訂貨行為,係 為接續完成其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所示18次犯行,其 犯罪時間自100 年3 月19日起迄同年4 月15日止,被告製作 不實訂單之犯行亦均係於密切時間為之、實施侵害之法益同 一(均為○○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以強 行分離,且觀其製作不實訂單之行為,亦係為接續完成其一 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即足。
⑶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四部分),其4 次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相隔至少5 天以上,已難認係於密切時 間為之,顯屬各別起意,應論以4 罪,公訴意旨認上開4 罪 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
㈣想像競合犯與罪數部分:
又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示4 次犯 行,亦均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上開犯行係被 告為詐得○○公司款項,以向何○○謊稱已取得客戶訂單, 向供應廠商訂貨需要現金,而偽造不實之訂單、商品訂貨單 (上為事實二、㈠部分)、或稱要給付貨款予○○贈品有限 公司為由,復為取信○○公司負責人何○○,而偽造不實收 據憑證等(上為事實二、㈡部分),並分別持交予○○公司 負責人何○○收執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其事實二、㈠所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事實二、㈡所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罪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二、㈡部分所示4 罪,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被告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二、㈠所 犯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其手法有別、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盡相同,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及 其個人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當經營,卻思以向告訴人○○ 公司進貨,再以低於販入之價格對外販售以換取現金,並向



告訴人○○公司隱瞞此一情況,於短短5 個月內大量進貨, 詐取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再以不符成本價格將產品賣予下 游廠商,以套取現金供○○公司及己清償前欠,造成告訴人 ○○公司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鉅大損失,惡性非輕;復於 100 年間擔任○○公司業務經理,竟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 ,利用職務之便,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偽刻○○贈 品有限公司印章1 枚,並偽造○○贈品有限公司已領取款項 之收據憑證,用以向告訴人○○公司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 ○○公司損失,上開所為均有不當;兼衡被告僅就事實二、 ㈡坦承犯行,其餘部分雖不否認是其所為,但均否認觸法, 難認已有悔意,且就事實一部分,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但迄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代理人與本院審理程序供陳 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195 頁背面)、事實二部分亦與何○ ○簽立還款協議書兼和解書,有該和解書存卷可參(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32 號卷第43頁),告 訴人○○公司曾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偵卷第54頁),惟被告 目前僅按月賠償1 、2 千元,亦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222 頁背面),暨衡酌其自承中 興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 迄今仍未能悔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證人何○○請求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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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