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0年度,1號
PCDM,100,醫訴,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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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顧立雄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陳佳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蘇志光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2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9315號、第9316號、第9317號、第
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煥箴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佳姵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志光無罪。
黃明山鍾煥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O醫院」 (下稱OOOO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OOO係OOOO 醫院護理師兼護士;OOO係OOOO醫院呼吸治療師。黃 明山明知鍾煥箴陳佳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亦明知OOOO醫院與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申請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保險對象(即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一般民眾)就醫時,須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治後 ,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詎黃明山竟分別與鍾煥箴陳佳姵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煥箴陳佳姵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OOOO醫院,就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住院病患,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開給處方等醫囑及病



歷記載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蓋用「OOO 」醫師職名章於上開住院病患之治療紀錄單或病程紀錄表。 又黃明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OOOO 醫院不法所有,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將上揭不實之病歷資 料,交由不知情之OO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OO公司) 人員OOO代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 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 而陸續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5,177元(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二「醫令點數」欄 所載,起訴書誤載為45,421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 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 對象之就診權益。
二、鍾煥箴承前與黃明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凌晨在OOOO醫 院當班期間,見該院住院病患OOO病情惡化,竟於值班醫 師黃明山未在場之情況下,逕自命在場護士OOO、OOO 對OOO施以注射利尿劑、靜脈注射強心劑等醫囑,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嗣OOO於同日3 時30分不治死亡。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鍾煥箴99年12月8 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鍾煥箴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因其前一天在醫院值夜班 ,至該次警詢時已有一天半未睡覺,其因身體疲累影響該次 警詢陳述之自主性云云,然本件警方係於99年12月7 日22時 許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被告鍾煥箴住處執行搜索 ,並於同日23時5 分拘提被告鍾煥箴,自執行搜索至被告鍾 煥箴接受警詢時間(99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 分)僅相隔5 小時,且該次筆錄製作前,員警尚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 偵訊,經被告鍾煥箴表明願意後,始為詢問,嗣於同日4時 39分詢畢,詢問時間共1 小時37分,亦無詢問過久之情事。 況被告鍾煥箴於99年12月8 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現待 業中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372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鍾煥箴及其辯護人均未 提出任何被告鍾煥箴警詢前曾值班一天半未睡眠之事證供本 院參酌,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又被告鍾煥 箴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時,亦僅補充與檢舉人間有怨隙,及其係依工作內容表執行



,並未供稱警詢所述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從而,被告鍾煥 箴前揭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得作為證 據。
二、有關被告陳佳姵於檢察官偵訊中對筆跡所為供述,對同案被 告黃明山而言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同案被告陳佳姵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偵查中被告之身分所為 ,而被告黃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同案被告陳佳姵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並非意指陳佳姵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明山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同案被告陳佳 姵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是於本院審理時,當 均已補足被告黃明山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 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再 者,就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 告黃明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所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三、證人OOO、OOO、OO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四、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 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 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第6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37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二)公訴人以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犯本案之證據方法,雖被告3 人 均以證人OOO前揭期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OOO於上開警詢中陳稱:99 年7 月25日凌晨沒有醫師在場,係由被告鍾煥箴負責治療 ,不知被告黃明山在何處,也未看到黃明山,病患OOO 病危急救全程及死亡當時均無醫師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一第308 頁),全然未提及其自身 或被告鍾煥箴於上開期間有以電話與被告黃明山聯絡,亦 未述及被告鍾煥箴曾告知其黃明山在電話中或醫院他處下 醫囑等情,惟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急救過程 中,其有請被告鍾煥箴聯絡被告黃明山,被告鍾煥箴稱被



黃明山有來看病患,並交代如何處置云云,是其於前揭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符情形,然證人OOO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有交予其閱 覽並簽名,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足見證人OOO於警詢中所述符實,且綜觀警詢 提問均屬客觀問題,並無預設答案或有暗示寓意之提問情 形,證人OOO之應答均能切中各該問題,明確回答,對 不了解之事實,則陳稱其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並無 受到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或遭不實記載之情,且證人O OO係於警方搜索OOOO醫院(99年12月7 日21時50分 )後翌(8 )日上午9 時30分接受警詢,距所詢事項時日 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相較於101 年5 月28日 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日久遠,且證人迄101 年3 月間尚 在OO醫院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於審理時又 與被告3 人同庭見面,較可能受到來自被告及人情之壓力 而為迴護之證詞。從而堪信證人OOO於前揭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 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認證人OOO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健保 局業務訪查、100 年1 月6日 檢察官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供述部分,就被告鍾煥箴而言固為傳聞證據,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時,尚無證據能力之問 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明山固坦承其為OOOO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被告 鍾煥箴陳佳姵2 人受僱於OOOO醫院分別擔任護理師兼 護士、呼吸治療師業務;OOOO醫院之醫療費用申請係由



醫院人員影印病歷交由OO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OOOO 醫院住院病患OOO於99年7 月25日凌晨病情惡化,經鍾煥 箴、OOO在場實施急救無效,於同日3 時30分死亡等情不 諱;被告鍾煥箴固坦承其於99年5 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任職 OOOO醫院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病程紀錄(pr ogress note )上為醫囑之記載,且於99年7 月25日凌晨在 OOOO醫院2 樓,為病患OOO實行靜脈注射強心劑、利 尿劑、並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嗣病患OOO於同日 凌晨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另有關是日病患OOO之病程紀 錄(含progress note 、summary note)均係由其以電腦繕 打等情不諱;被告陳佳姵則坦承其受僱於OOOO醫院擔任 呼吸治療師,於任職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病程紀 錄上為醫囑之記載等情不諱,惟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 姵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明山亦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健保醫療給付 等犯行。被告黃明山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鍾煥箴陳佳姵 對住院病患開立醫囑及蓋用醫師職章,其於99年7 月24日下 午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均在OOOO醫院親自診療 病患OOO,約於凌晨2 時許以口頭交代視狀況給予升壓劑 、強心劑、利尿劑後返OO住處盥洗,於凌晨2 時30分至3 時間再回到OOOO醫院,經其命護理人員作CPR 急救仍無 效,其等病患家屬到院始宣告死亡云云;被告鍾煥箴辯稱: 伊僅係將醫師所交代的醫囑抄寫在治療紀錄單及病程紀錄上 ,或將資淺醫理人員暫以鉛筆填寫的醫囑,換以原子筆謄寫 ,並非未經醫師交代,擅自下醫囑、寫病歷,另99年7 月25 日凌晨均係依黃明山醫師所下醫囑執行,亦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情事云云;被告陳佳姵則以:伊僅係就當班護士於接受 醫師醫囑後先以鉛筆在治療紀錄單所為之記載,改以原子筆 謄寫,再交由醫師親自確認蓋章,並無擅自下醫囑、寫病歷 之情云云置辯。惟查:
(一)有關黃明山分別與鍾煥箴陳佳姵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黃 明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領健保費部分,有下列事 證足資佐證: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 處方及調劑等四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 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為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分、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參照)。再按醫療工作 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 由輔助人員為之,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5年6 月14日以 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釋在案。是以為病患診察病情、開 給方劑、記載病歷,均屬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醫 療院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 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
2、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受僱OOO O醫院,此為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所不爭執。而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病患,均為OOOO醫院之住院病患 ,且如附表一、二「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載之字跡,分別 為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所書寫等節,亦經被告鍾煥箴於10 0 年4 月23日警詢時、被告陳佳姵於100 年4 月11日檢察 官偵訊時確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一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70頁),並有各該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至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稱:上 揭醫囑紀錄中,尚有部分文字並非渠等字跡云云,惟未提 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事後翻 異之詞,就此部分遽為有利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之認定( 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之13、14、編號(八)之10 至12、編號(九)之22至24、編號(十一)之6 、編號( 十三)之3 至6 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剔除,並就該等部分 對被告鍾煥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3、又OOO醫師並未負責OOOO醫院住院病患之診療之情 ,則經證人OOO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 稱:其僅擔任OOOO醫院週一、三、五上午8 至12時之 內科門診醫師,沒有負責住院病患,也不會去核住院病患 的病歷;其名片背面所記載週一至週日「晚上值班ON CALL」係指黃明山蘇志光醫師都有事時,才會找其,因 為重症病患都是由黃明山蘇志光負責;其在OOOO醫 院期間,從來沒有因急診通知其到院之情形;扣案住院病 患之治療紀錄或病程紀錄上之醫囑,均非其書寫,亦非其 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核章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32347 號偵查卷二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 9 頁),且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OOOO醫院 工作時間、內容及給薪方式具結證稱:其每週3 次上午門



診,每次門診時間為4 小時,有時一上午1 位病人也沒有 ,有時超過10位病人,就算沒有病人,還是有薪水,這是 其與醫院間的約定,執照費是固定的,一個月5 萬元,看 1 位病人是50元,車馬費是1 小時1 千元,其所謂的值班 就是看門診,另外加班費是門診以外到院時間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 ,核與卷附OOO醫師99年度薪資領據所示,其每月領取 固定本薪5 萬元,加上車馬費(每月約12至14次,每次車 馬費為4 千元)及Case(即看診人次,每人次為50元)費 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相符,由是可 見證人OOO所述工作內容僅每週3 次各4 小時之門診, 並非虛妄。又醫師就醫院行政事務授權醫院刻製醫師印章 及授權行政人員就行政事務範圍內使用之,尚符一般慣例 ,惟此印章之授權,並不當然及於行政以外之醫療業務使 用,此觀諸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 OO醫院任職,你同不同意醫院刻內專OOO的章?)這 是醫院的行政問題,不是我同意的問題。(問:你會反對 嗎?)我沒有理由反對,我是內專的」、「(問:你有授 權醫院在屬於內科專科的醫療上使用你的職章?)我怎麼 會授權醫療上的事情,不能說我會交給別人去處理,那是 誰要負責?」、其受領之執照費就是執業的費用,沒有其 他附加條件,但其並不同意以其名義用在非其所為的醫療 行為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背 面),是縱認證人OOO就醫院行政事務範疇內,依慣例 未反對醫院刻製其醫師印章及授權行政人員就行政事務範 圍內使用,尚難認其有授權醫院人員就醫師應親為之醫療 業務行為使用上開印章之意,是倘醫院人員有逾越權限使 用醫師印章情形,應屬盜用無疑。
4、被告鍾煥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OO院區是否 通常都沒有醫師留守?)是,我們都用電話聯絡。」等語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374 頁)。另 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沒有看過OOOO醫 院的醫師夜間值班表,經本院提示之治療紀錄單上都是口 頭醫囑;其於99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述有關被告鍾煥箴會 自行開立醫囑,被告黃明山亦要求其等服從鍾煥箴開立之 醫囑,有時被告陳佳姵亦會下達給藥指示等情均實在;其 看到OOO醫師都是日班,其本人於夜間值班期間,不曾 因病患狀況跟OOO醫師聯繫過,並由O醫師下醫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證人OOO(原名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OOO醫師都是在樓下看門診,不會上來樓上住院病房, 住院病房都是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寫病歷;會開ORDER ( 醫囑)的只有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其等護理人員是用鉛 筆在醫囑處記載,執行後再蓋上自己的章,之後請醫師來 確認,護理人員自己用原子筆開醫囑是違法的,其有親眼 看過被告鍾煥箴陳佳姵自己開立醫囑,被告鍾煥箴、陳 佳姵不是照著其等鉛筆的筆跡去謄寫,而是自己寫藥名上 去;OOOO醫院治療紀錄之臨時治療欄,於白天會有醫 師真的下醫囑,晚上則沒有,晚上蘇志光醫師不接電話, 所以晚上都是鍾煥箴在處理,如果鍾煥箴在OOOO醫院 就直接請鍾煥箴以原子筆開醫囑,如遇被告鍾煥箴在OO OO醫院,不在OOOO醫院時,護理人員會打電話請示 被告鍾煥箴,問鍾煥箴要開什麼藥,再由護理人員用鉛筆 註記;被告陳佳姵有時會值護理人員的夜班,並自己以原 子筆下醫囑,並蓋OOO、黃明山醫師的章,且依OOO O醫院治療紀錄,在其執行醫囑部分,有些是蓋OOO醫 師的章;因為OOOO醫院晚上沒有值班醫師,被告鍾煥 箴、陳佳姵就自己下醫囑,縱使是電話口頭醫囑,也不是 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90頁)。證 人OOO於本院審理結證稱:OOO醫師在OOOO醫院 負責看門診,沒有上來病房,該醫院半夜沒有值班醫師, 在其任職期間(99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10日)都沒有看 過夜間值班醫師,因為被告黃明山說晚上如果有狀況可以 問被告鍾煥箴,所以病患夜間有狀況,例如發燒、白血球 較高等臨時狀況,其等會問被告鍾煥箴,請鍾煥箴來處理 ,看鍾煥箴要下什麼醫囑;在OOOO醫院任職期間,除 了醫生之外,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也會對其下醫囑,如果 是蘇志光醫師的病患,被告鍾煥箴先用鉛筆寫,隔天拿給 蘇志光醫師,由蘇醫師自己用原子筆寫,如果是黃明山醫 師的病患,鍾煥箴就直接用原子筆寫醫囑,被告陳佳姵有 時大夜班也會在醫院,遇到緊急狀況,被告陳佳姵會自己 做醫囑;白天若蘇志光醫師的病人有狀況,通常會打電話 給蘇志光醫師,如果是夜班就不會打電話,而是直接問被 告鍾煥箴,如果被告鍾煥箴在護理站或來查房,護理人員 就會問如何醫療處置,被告鍾煥箴就會直接寫醫囑,不會 打電話問醫師,如果被告鍾煥箴打病歷收走,其就不知道 鍾煥箴後續如何處理;在被告鍾煥箴尚未來OOOO醫院 時,如果有異常情形,其會問被告陳佳姵,被告陳佳姵會 直接寫醫囑,不會請示醫師,只交代明天再跟蘇志光醫師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2 頁至第135 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有關OOOO 醫院夜間並無實際值班醫師在院,夜間係由被告鍾煥箴陳佳姵自行下醫囑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證人蘇志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在OOOO醫 院係兼任醫師,每週二、四、六上午在該院負責門診及住 院病患之診療,因當初跟醫院談妥不值夜班及假日班,但 會待命,其不了解醫院夜間實際上有無醫師值班,也未看 過夜班班表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 第107 頁至第109 頁)。
6、另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OOO醫師週一、三 、五上午是看門診,下午和晚上是ON CALL ,其沒有接觸 過OOO醫師來看住院病患,只有看到病歷上有O醫師的 章,晚上的醫囑都是ON CALL ,O醫師除了上開門診時間 外,其他值班時間都是ON CALL 等語在卷,嗣又改證稱: 其曾於O醫師ON CALL 時,親自打電話給O醫師,並在電 話中接受O醫師的醫囑、每天晚上都是黃明山醫師留在醫 院、被告黃明山有時會去OOOO醫院,所以才會排值班 醫生幫忙,黃明山沒有辦法顧兩邊的醫院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另證人OOO則於本院審理中 固證稱:伊僅兼差照顧2 、3 樓住院病患,OOO醫師有 到病房看過住院病患,伊曾從OOO醫師處拿到過住院病 患之醫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惟其此部 分之證述不僅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左,另據卷附OOOO 醫院住院病患OOO、OOO如之治療紀錄所載,證人O OO於99年9 月12日3 時許、7 時許、同年9 月18日5 時 許、同年11月6 日5 時許、11月15日3 時許、6 時許,均 曾執行鍾煥箴所書寫之醫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 資料卷四第56頁、第64頁),足見證人OOO曾與被告鍾 煥箴一同值過夜班,就被告鍾煥箴有無值夜班、工作內容 應有相當之了解,然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鍾 煥箴的工作內容與其差不多,其不清楚被告鍾煥箴有無值 夜班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則證人OO O、OOO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7、再者,證人OOO醫師乃合法取得醫師執照,受僱於OO OO醫院之執業醫師,倘確有為住院病患診療、下醫囑、 處方、記載病歷及核章之實,亦為合法執行醫師業務,豈 有拒不承認自己所為醫療行為,構陷同院護理人員之理? 反之,醫院若為節省聘僱醫師成本,授權不具醫師資格之 護理人員,冒用醫師名義擅為醫療業務,涉案護理人員難 免設詞卸責,以求自保,相較之下,自以證人OOO醫師



之證詞,具有較高之可信性。綜上各節,可認證人OOO 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可採憑。OOO醫師既未負責住 院病患之診療、醫囑、核章,則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以O OO名義所記載之醫囑,顯屬虛偽不實。參以被告黃明山蘇志光均堅稱僅就自己之醫囑核章,未將自己的職章交 由他人保管(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291 頁 、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二第60頁、100 年度偵字 第13528 號偵查卷一第21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 ),則該等醫囑之來源亦非同院醫師即被告黃明山或蘇志 光。由此益徵證人OOO、OOO、OOO所指證被告鍾 煥箴、陳佳姵會自行下醫囑、蓋用OOO醫師職章等情, 洵非無據。又被告黃明山身為OOO仁醫院院長,負責院 內人力配置與醫師排班事宜,此為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所是認,被告黃明山既未安排OOO醫師負責住院 病患診療及夜間值班,就未有醫師在院當班時段,由被告 鍾煥箴陳佳姵就住院病患逕為診療業務,自係出於被告 黃明山之積極授權與指示,否則被告鍾煥箴陳佳姵豈敢 堂而皇之在住院病患病程紀錄及治療紀錄蓋用OOO職章 ?是以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一再飾詞辯解:渠等僅將資 淺護理人員以鉛筆註記之醫囑,以原子筆代為謄寫云云、 被告黃明山所辯稱:OOOO醫院平日有三位醫師輪流留 守,未授權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擅自診療住院病患、下醫 囑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8、被告黃明山綜理OOOO醫院人事及財務事宜,將如附表 一、二所載病歷,交由OO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 點數,及申請住院醫療費用之情,業經被告黃明山於警詢 時供稱:OOOO醫院會將文件影印好,交予OO公司依 病歷申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295 頁)、證人即被告陳佳姵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向健保 局申請費用部分係交由外面的公司處理等語(見同偵查卷 第375 頁),及證人即OO公司承辦人員OOO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OOOO醫院的健保申報業務係其負責, 醫院會以電話通知病歷已請快遞送過來,其即依送來的醫 囑單作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此外,並有OOOO醫院基本資料、健保局臺北業 務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申請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明細(見 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至第150 頁、10 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資料卷一至五、100 年度偵字第13



528 號偵查卷二第111 頁至第116 頁)等件在卷可稽。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 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 正後受理,並於階段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為醫療服務審 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 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現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定有明文。又依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締約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 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本件OOOO醫院由負責人即被告黃 明山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保險對象就醫 時,須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治後,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費用,自不待言。另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診療行為既 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鍾煥箴陳佳姵所為,被告黃明山負 責綜理該院人事及財務,並將該等不實病歷資料交由不知 情之友聯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申請住院 醫療費用,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向健保局詐領醫療 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有關被告黃明山鍾煥箴於99年7 月25日凌晨共同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1、有關被告黃明山於99年7 月25日凌晨並未在OOOO醫院 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即護士OOO於於99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病患OOO於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至3 時30分間,係 由被告鍾煥箴下達醫囑,並由護士OOO通知被告黃明山 病患死亡,事後其有寫異常事件通報單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7384號偵查卷第160 頁)、於100 年4 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7 月25日2 時30分至3 時30分間被 告黃明山都沒有到醫院,但有無通知黃明山,要問OOO ,同日3 時30分後,被告黃明山也沒有到醫院,OOO有 通知黃明山,其聽OOO說被告黃明山表示很累,要在家 休息,交給鍾煥箴處理即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9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



,2 樓當班護士OOO上來3 樓借喉頭鏡,並稱病患OO O在急救,其就下去幫忙,被告鍾煥箴也在場,一個人做 心肺復甦術,一個人幫忙打強心劑,經繼續打強心劑、做 心肺復甦術半小時至40分鐘,病患就宣告不治,約3 時30 分許,宣告死亡;其自2 時30分許開始參與急救,其參與 急救時間約40至50分鐘,期間有OOO、鍾煥箴與其在場 ,其只有抽針、抽藥時有跑去急救車拿藥,離開時間不超 過1 分鐘,急救車在病床旁邊,有把急救車推過來;其參 與急救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黃明山,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何 人打電話請被告黃明山下醫囑;其雖未親眼看到被告鍾煥 箴開死亡證明書,但因被告黃明山從急救到死亡期間都沒 有出現,所以是被告鍾煥箴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核其前後證言俱屬一致,又無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OOO所述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前揭所為證述,堪可採憑。 (2)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時亦指稱:99年7 月25日 凌晨其在院內協助急救病患OOO,當時沒有醫師在場, 現場由鍾煥箴負責治療,另有其及護士OOO在場,其不 知道當時被告黃明山在何處,也沒有看到黃明山,病患O OO四肢水腫,鍾煥箴看過後暫離1 、2 分鐘回來就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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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