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顧立雄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鍾煥箴
陳佳姵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蘇志光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23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9315號、第9316號、第9317號、第
1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煥箴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佳姵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志光無罪。
黃明山、鍾煥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O醫院」 (下稱OOOO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OOO係OOOO 醫院護理師兼護士;OOO係OOOO醫院呼吸治療師。黃 明山明知鍾煥箴、陳佳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亦明知OOOO醫院與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申請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保險對象(即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一般民眾)就醫時,須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治後 ,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詎黃明山竟分別與鍾煥箴、 陳佳姵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鍾煥箴、陳佳姵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OOOO醫院,就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住院病患,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開給處方等醫囑及病
歷記載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蓋用「OOO 」醫師職名章於上開住院病患之治療紀錄單或病程紀錄表。 又黃明山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OOOO 醫院不法所有,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將上揭不實之病歷資 料,交由不知情之OO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OO公司) 人員OOO代向健保局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健 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 而陸續依上開契約約定為保險醫療費用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5,177元(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二「醫令點數」欄 所載,起訴書誤載為45,421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康 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 對象之就診權益。
二、鍾煥箴承前與黃明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25日凌晨在OOOO醫 院當班期間,見該院住院病患OOO病情惡化,竟於值班醫 師黃明山未在場之情況下,逕自命在場護士OOO、OOO 對OOO施以注射利尿劑、靜脈注射強心劑等醫囑,而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嗣OOO於同日3 時30分不治死亡。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鍾煥箴99年12月8 日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鍾煥箴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因其前一天在醫院值夜班 ,至該次警詢時已有一天半未睡覺,其因身體疲累影響該次 警詢陳述之自主性云云,然本件警方係於99年12月7 日22時 許在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被告鍾煥箴住處執行搜索 ,並於同日23時5 分拘提被告鍾煥箴,自執行搜索至被告鍾 煥箴接受警詢時間(99年12月8 日凌晨3 時2 分)僅相隔5 小時,且該次筆錄製作前,員警尚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夜間 偵訊,經被告鍾煥箴表明願意後,始為詢問,嗣於同日4時 39分詢畢,詢問時間共1 小時37分,亦無詢問過久之情事。 況被告鍾煥箴於99年12月8 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現待 業中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372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鍾煥箴及其辯護人均未 提出任何被告鍾煥箴警詢前曾值班一天半未睡眠之事證供本 院參酌,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又被告鍾煥 箴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時,亦僅補充與檢舉人間有怨隙,及其係依工作內容表執行
,並未供稱警詢所述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從而,被告鍾煥 箴前揭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得作為證 據。
二、有關被告陳佳姵於檢察官偵訊中對筆跡所為供述,對同案被 告黃明山而言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同案被告陳佳姵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偵查中被告之身分所為 ,而被告黃明山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同案被告陳佳姵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並非意指陳佳姵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明山之辯護人業已針對同案被告陳佳 姵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是於本院審理時,當 均已補足被告黃明山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 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再 者,就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 告黃明山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陳佳姵於偵查中所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三、證人OOO、OOO、OO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四、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 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 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 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 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 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 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第6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第37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二)公訴人以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犯本案之證據方法,雖被告3 人 均以證人OOO前揭期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OOO於上開警詢中陳稱:99 年7 月25日凌晨沒有醫師在場,係由被告鍾煥箴負責治療 ,不知被告黃明山在何處,也未看到黃明山,病患OOO 病危急救全程及死亡當時均無醫師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一第308 頁),全然未提及其自身 或被告鍾煥箴於上開期間有以電話與被告黃明山聯絡,亦 未述及被告鍾煥箴曾告知其黃明山在電話中或醫院他處下 醫囑等情,惟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急救過程 中,其有請被告鍾煥箴聯絡被告黃明山,被告鍾煥箴稱被
告黃明山有來看病患,並交代如何處置云云,是其於前揭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符情形,然證人OOO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有交予其閱 覽並簽名,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2頁),足見證人OOO於警詢中所述符實,且綜觀警詢 提問均屬客觀問題,並無預設答案或有暗示寓意之提問情 形,證人OOO之應答均能切中各該問題,明確回答,對 不了解之事實,則陳稱其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並無 受到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或遭不實記載之情,且證人O OO係於警方搜索OOOO醫院(99年12月7 日21時50分 )後翌(8 )日上午9 時30分接受警詢,距所詢事項時日 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相較於101 年5 月28日 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日久遠,且證人迄101 年3 月間尚 在OO醫院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於審理時又 與被告3 人同庭見面,較可能受到來自被告及人情之壓力 而為迴護之證詞。從而堪信證人OOO於前揭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 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應認證人OOO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健保 局業務訪查、100 年1 月6日 檢察官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所為供述部分,就被告鍾煥箴而言固為傳聞證據,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部分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時,尚無證據能力之問 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明山固坦承其為OOOO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被告 鍾煥箴、陳佳姵2 人受僱於OOOO醫院分別擔任護理師兼 護士、呼吸治療師業務;OOOO醫院之醫療費用申請係由
醫院人員影印病歷交由OO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OOOO 醫院住院病患OOO於99年7 月25日凌晨病情惡化,經鍾煥 箴、OOO在場實施急救無效,於同日3 時30分死亡等情不 諱;被告鍾煥箴固坦承其於99年5 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任職 OOOO醫院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病程紀錄(pr ogress note )上為醫囑之記載,且於99年7 月25日凌晨在 OOOO醫院2 樓,為病患OOO實行靜脈注射強心劑、利 尿劑、並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嗣病患OOO於同日 凌晨3 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另有關是日病患OOO之病程紀 錄(含progress note 、summary note)均係由其以電腦繕 打等情不諱;被告陳佳姵則坦承其受僱於OOOO醫院擔任 呼吸治療師,於任職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病程紀 錄上為醫囑之記載等情不諱,惟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 姵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明山亦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健保醫療給付 等犯行。被告黃明山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鍾煥箴、陳佳姵 對住院病患開立醫囑及蓋用醫師職章,其於99年7 月24日下 午至同年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均在OOOO醫院親自診療 病患OOO,約於凌晨2 時許以口頭交代視狀況給予升壓劑 、強心劑、利尿劑後返OO住處盥洗,於凌晨2 時30分至3 時間再回到OOOO醫院,經其命護理人員作CPR 急救仍無 效,其等病患家屬到院始宣告死亡云云;被告鍾煥箴辯稱: 伊僅係將醫師所交代的醫囑抄寫在治療紀錄單及病程紀錄上 ,或將資淺醫理人員暫以鉛筆填寫的醫囑,換以原子筆謄寫 ,並非未經醫師交代,擅自下醫囑、寫病歷,另99年7 月25 日凌晨均係依黃明山醫師所下醫囑執行,亦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情事云云;被告陳佳姵則以:伊僅係就當班護士於接受 醫師醫囑後先以鉛筆在治療紀錄單所為之記載,改以原子筆 謄寫,再交由醫師親自確認蓋章,並無擅自下醫囑、寫病歷 之情云云置辯。惟查:
(一)有關黃明山分別與鍾煥箴、陳佳姵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黃 明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領健保費部分,有下列事 證足資佐證:
1、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而所謂「醫療行為」,大抵分為診察、治療、 處方及調劑等四步驟,著重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 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為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分、用藥、施行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2號判決參照)。再按醫療工作 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親自指導下, 由輔助人員為之,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5年6 月14日以 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釋在案。是以為病患診察病情、開 給方劑、記載病歷,均屬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醫 療院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 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合先敘明。
2、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受僱OOO O醫院,此為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所不爭執。而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病患,均為OOOO醫院之住院病患 ,且如附表一、二「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載之字跡,分別 為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所書寫等節,亦經被告鍾煥箴於10 0 年4 月23日警詢時、被告陳佳姵於100 年4 月11日檢察 官偵訊時確認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一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70頁),並有各該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至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於本院審理中空言翻稱:上 揭醫囑紀錄中,尚有部分文字並非渠等字跡云云,惟未提 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事後翻 異之詞,就此部分遽為有利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之認定( 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之13、14、編號(八)之10 至12、編號(九)之22至24、編號(十一)之6 、編號( 十三)之3 至6 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剔除,並就該等部分 對被告鍾煥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3、又OOO醫師並未負責OOOO醫院住院病患之診療之情 ,則經證人OOO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 稱:其僅擔任OOOO醫院週一、三、五上午8 至12時之 內科門診醫師,沒有負責住院病患,也不會去核住院病患 的病歷;其名片背面所記載週一至週日「晚上值班ON CALL」係指黃明山、蘇志光醫師都有事時,才會找其,因 為重症病患都是由黃明山、蘇志光負責;其在OOOO醫 院期間,從來沒有因急診通知其到院之情形;扣案住院病 患之治療紀錄或病程紀錄上之醫囑,均非其書寫,亦非其 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代為核章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32347 號偵查卷二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 9 頁),且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OOOO醫院 工作時間、內容及給薪方式具結證稱:其每週3 次上午門
診,每次門診時間為4 小時,有時一上午1 位病人也沒有 ,有時超過10位病人,就算沒有病人,還是有薪水,這是 其與醫院間的約定,執照費是固定的,一個月5 萬元,看 1 位病人是50元,車馬費是1 小時1 千元,其所謂的值班 就是看門診,另外加班費是門診以外到院時間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 ,核與卷附OOO醫師99年度薪資領據所示,其每月領取 固定本薪5 萬元,加上車馬費(每月約12至14次,每次車 馬費為4 千元)及Case(即看診人次,每人次為50元)費 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相符,由是可 見證人OOO所述工作內容僅每週3 次各4 小時之門診, 並非虛妄。又醫師就醫院行政事務授權醫院刻製醫師印章 及授權行政人員就行政事務範圍內使用之,尚符一般慣例 ,惟此印章之授權,並不當然及於行政以外之醫療業務使 用,此觀諸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 OO醫院任職,你同不同意醫院刻內專OOO的章?)這 是醫院的行政問題,不是我同意的問題。(問:你會反對 嗎?)我沒有理由反對,我是內專的」、「(問:你有授 權醫院在屬於內科專科的醫療上使用你的職章?)我怎麼 會授權醫療上的事情,不能說我會交給別人去處理,那是 誰要負責?」、其受領之執照費就是執業的費用,沒有其 他附加條件,但其並不同意以其名義用在非其所為的醫療 行為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背 面),是縱認證人OOO就醫院行政事務範疇內,依慣例 未反對醫院刻製其醫師印章及授權行政人員就行政事務範 圍內使用,尚難認其有授權醫院人員就醫師應親為之醫療 業務行為使用上開印章之意,是倘醫院人員有逾越權限使 用醫師印章情形,應屬盜用無疑。
4、被告鍾煥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OO院區是否 通常都沒有醫師留守?)是,我們都用電話聯絡。」等語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374 頁)。另 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沒有看過OOOO醫 院的醫師夜間值班表,經本院提示之治療紀錄單上都是口 頭醫囑;其於99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述有關被告鍾煥箴會 自行開立醫囑,被告黃明山亦要求其等服從鍾煥箴開立之 醫囑,有時被告陳佳姵亦會下達給藥指示等情均實在;其 看到OOO醫師都是日班,其本人於夜間值班期間,不曾 因病患狀況跟OOO醫師聯繫過,並由O醫師下醫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 )、證人OOO(原名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OOO醫師都是在樓下看門診,不會上來樓上住院病房, 住院病房都是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寫病歷;會開ORDER ( 醫囑)的只有被告鍾煥箴、陳佳姵,其等護理人員是用鉛 筆在醫囑處記載,執行後再蓋上自己的章,之後請醫師來 確認,護理人員自己用原子筆開醫囑是違法的,其有親眼 看過被告鍾煥箴、陳佳姵自己開立醫囑,被告鍾煥箴、陳 佳姵不是照著其等鉛筆的筆跡去謄寫,而是自己寫藥名上 去;OOOO醫院治療紀錄之臨時治療欄,於白天會有醫 師真的下醫囑,晚上則沒有,晚上蘇志光醫師不接電話, 所以晚上都是鍾煥箴在處理,如果鍾煥箴在OOOO醫院 就直接請鍾煥箴以原子筆開醫囑,如遇被告鍾煥箴在OO OO醫院,不在OOOO醫院時,護理人員會打電話請示 被告鍾煥箴,問鍾煥箴要開什麼藥,再由護理人員用鉛筆 註記;被告陳佳姵有時會值護理人員的夜班,並自己以原 子筆下醫囑,並蓋OOO、黃明山醫師的章,且依OOO O醫院治療紀錄,在其執行醫囑部分,有些是蓋OOO醫 師的章;因為OOOO醫院晚上沒有值班醫師,被告鍾煥 箴、陳佳姵就自己下醫囑,縱使是電話口頭醫囑,也不是 正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90頁)。證 人OOO於本院審理結證稱:OOO醫師在OOOO醫院 負責看門診,沒有上來病房,該醫院半夜沒有值班醫師, 在其任職期間(99年6 月23日至同年8 月10日)都沒有看 過夜間值班醫師,因為被告黃明山說晚上如果有狀況可以 問被告鍾煥箴,所以病患夜間有狀況,例如發燒、白血球 較高等臨時狀況,其等會問被告鍾煥箴,請鍾煥箴來處理 ,看鍾煥箴要下什麼醫囑;在OOOO醫院任職期間,除 了醫生之外,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也會對其下醫囑,如果 是蘇志光醫師的病患,被告鍾煥箴先用鉛筆寫,隔天拿給 蘇志光醫師,由蘇醫師自己用原子筆寫,如果是黃明山醫 師的病患,鍾煥箴就直接用原子筆寫醫囑,被告陳佳姵有 時大夜班也會在醫院,遇到緊急狀況,被告陳佳姵會自己 做醫囑;白天若蘇志光醫師的病人有狀況,通常會打電話 給蘇志光醫師,如果是夜班就不會打電話,而是直接問被 告鍾煥箴,如果被告鍾煥箴在護理站或來查房,護理人員 就會問如何醫療處置,被告鍾煥箴就會直接寫醫囑,不會 打電話問醫師,如果被告鍾煥箴打病歷收走,其就不知道 鍾煥箴後續如何處理;在被告鍾煥箴尚未來OOOO醫院 時,如果有異常情形,其會問被告陳佳姵,被告陳佳姵會 直接寫醫囑,不會請示醫師,只交代明天再跟蘇志光醫師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第127 頁至第129 頁
、第132 頁至第135 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有關OOOO 醫院夜間並無實際值班醫師在院,夜間係由被告鍾煥箴、 陳佳姵自行下醫囑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證人蘇志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在OOOO醫 院係兼任醫師,每週二、四、六上午在該院負責門診及住 院病患之診療,因當初跟醫院談妥不值夜班及假日班,但 會待命,其不了解醫院夜間實際上有無醫師值班,也未看 過夜班班表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偵查卷 第107 頁至第109 頁)。
6、另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OOO醫師週一、三 、五上午是看門診,下午和晚上是ON CALL ,其沒有接觸 過OOO醫師來看住院病患,只有看到病歷上有O醫師的 章,晚上的醫囑都是ON CALL ,O醫師除了上開門診時間 外,其他值班時間都是ON CALL 等語在卷,嗣又改證稱: 其曾於O醫師ON CALL 時,親自打電話給O醫師,並在電 話中接受O醫師的醫囑、每天晚上都是黃明山醫師留在醫 院、被告黃明山有時會去OOOO醫院,所以才會排值班 醫生幫忙,黃明山沒有辦法顧兩邊的醫院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另證人OOO則於本院審理中 固證稱:伊僅兼差照顧2 、3 樓住院病患,OOO醫師有 到病房看過住院病患,伊曾從OOO醫師處拿到過住院病 患之醫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惟其此部 分之證述不僅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左,另據卷附OOOO 醫院住院病患OOO、OOO如之治療紀錄所載,證人O OO於99年9 月12日3 時許、7 時許、同年9 月18日5 時 許、同年11月6 日5 時許、11月15日3 時許、6 時許,均 曾執行鍾煥箴所書寫之醫囑(見10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 資料卷四第56頁、第64頁),足見證人OOO曾與被告鍾 煥箴一同值過夜班,就被告鍾煥箴有無值夜班、工作內容 應有相當之了解,然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鍾 煥箴的工作內容與其差不多,其不清楚被告鍾煥箴有無值 夜班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則證人OO O、OOO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之處,尚難遽信。 7、再者,證人OOO醫師乃合法取得醫師執照,受僱於OO OO醫院之執業醫師,倘確有為住院病患診療、下醫囑、 處方、記載病歷及核章之實,亦為合法執行醫師業務,豈 有拒不承認自己所為醫療行為,構陷同院護理人員之理? 反之,醫院若為節省聘僱醫師成本,授權不具醫師資格之 護理人員,冒用醫師名義擅為醫療業務,涉案護理人員難 免設詞卸責,以求自保,相較之下,自以證人OOO醫師
之證詞,具有較高之可信性。綜上各節,可認證人OOO 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可採憑。OOO醫師既未負責住 院病患之診療、醫囑、核章,則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以O OO名義所記載之醫囑,顯屬虛偽不實。參以被告黃明山 、蘇志光均堅稱僅就自己之醫囑核章,未將自己的職章交 由他人保管(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291 頁 、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二第60頁、100 年度偵字 第13528 號偵查卷一第21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 ),則該等醫囑之來源亦非同院醫師即被告黃明山或蘇志 光。由此益徵證人OOO、OOO、OOO所指證被告鍾 煥箴、陳佳姵會自行下醫囑、蓋用OOO醫師職章等情, 洵非無據。又被告黃明山身為OOO仁醫院院長,負責院 內人力配置與醫師排班事宜,此為被告黃明山、鍾煥箴、 陳佳姵所是認,被告黃明山既未安排OOO醫師負責住院 病患診療及夜間值班,就未有醫師在院當班時段,由被告 鍾煥箴、陳佳姵就住院病患逕為診療業務,自係出於被告 黃明山之積極授權與指示,否則被告鍾煥箴、陳佳姵豈敢 堂而皇之在住院病患病程紀錄及治療紀錄蓋用OOO職章 ?是以被告黃明山與鍾煥箴、陳佳姵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鍾煥箴、陳佳姵一再飾詞辯解:渠等僅將資 淺護理人員以鉛筆註記之醫囑,以原子筆代為謄寫云云、 被告黃明山所辯稱:OOOO醫院平日有三位醫師輪流留 守,未授權被告鍾煥箴、陳佳姵擅自診療住院病患、下醫 囑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8、被告黃明山綜理OOOO醫院人事及財務事宜,將如附表 一、二所載病歷,交由OO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 點數,及申請住院醫療費用之情,業經被告黃明山於警詢 時供稱:OOOO醫院會將文件影印好,交予OO公司依 病歷申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295 頁)、證人即被告陳佳姵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向健保 局申請費用部分係交由外面的公司處理等語(見同偵查卷 第375 頁),及證人即OO公司承辦人員OOO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OOOO醫院的健保申報業務係其負責, 醫院會以電話通知病歷已請快遞送過來,其即依送來的醫 囑單作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此外,並有OOOO醫院基本資料、健保局臺北業 務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申請住院醫療費用清單明細(見 99年度偵字第32347 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至第150 頁、10 0 年度偵字第13528 號資料卷一至五、100 年度偵字第13
528 號偵查卷二第111 頁至第116 頁)等件在卷可稽。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下列 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醫療服務點數清 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前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 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 正後受理,並於階段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為醫療服務審 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 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現更名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定有明文。又依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締約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 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本件OOOO醫院由負責人即被告黃 明山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保險對象就醫 時,須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診治後,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 療費用,自不待言。另如附表一、二所示病患診療行為既 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鍾煥箴、陳佳姵所為,被告黃明山負 責綜理該院人事及財務,並將該等不實病歷資料交由不知 情之友聯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及申請住院 醫療費用,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病歷向健保局詐領醫療 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有關被告黃明山、鍾煥箴於99年7 月25日凌晨共同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 證明:
1、有關被告黃明山於99年7 月25日凌晨並未在OOOO醫院 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即護士OOO於於99年1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病患OOO於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至3 時30分間,係 由被告鍾煥箴下達醫囑,並由護士OOO通知被告黃明山 病患死亡,事後其有寫異常事件通報單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7384號偵查卷第160 頁)、於100 年4 月18日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7 月25日2 時30分至3 時30分間被 告黃明山都沒有到醫院,但有無通知黃明山,要問OOO ,同日3 時30分後,被告黃明山也沒有到醫院,OOO有 通知黃明山,其聽OOO說被告黃明山表示很累,要在家 休息,交給鍾煥箴處理即可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9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
,2 樓當班護士OOO上來3 樓借喉頭鏡,並稱病患OO O在急救,其就下去幫忙,被告鍾煥箴也在場,一個人做 心肺復甦術,一個人幫忙打強心劑,經繼續打強心劑、做 心肺復甦術半小時至40分鐘,病患就宣告不治,約3 時30 分許,宣告死亡;其自2 時30分許開始參與急救,其參與 急救時間約40至50分鐘,期間有OOO、鍾煥箴與其在場 ,其只有抽針、抽藥時有跑去急救車拿藥,離開時間不超 過1 分鐘,急救車在病床旁邊,有把急救車推過來;其參 與急救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黃明山,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何 人打電話請被告黃明山下醫囑;其雖未親眼看到被告鍾煥 箴開死亡證明書,但因被告黃明山從急救到死亡期間都沒 有出現,所以是被告鍾煥箴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核其前後證言俱屬一致,又無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OOO所述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前揭所為證述,堪可採憑。 (2)證人OOO於99年12月8 日警詢時亦指稱:99年7 月25日 凌晨其在院內協助急救病患OOO,當時沒有醫師在場, 現場由鍾煥箴負責治療,另有其及護士OOO在場,其不 知道當時被告黃明山在何處,也沒有看到黃明山,病患O OO四肢水腫,鍾煥箴看過後暫離1 、2 分鐘回來就下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