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95號
PCDM,100,訴,2895,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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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羅中君
代 表 人
上 二 人 謝錫福律師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朱贊華
選   任 郭學廉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朱贊文
選   任 李國煒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綦梓含
被   告 王之傑
輔 佐 人 王嘉蔭
即被告之父
選   任 游淑惠律師
辯 護 人 郭明松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吳惠釗
選   任 謝錫福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蕭秀清
代 表 人
被   告 賴清亭
上 三 人 方鳴濤律師
共   同 楊堯泓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邱富益
選   任 吳世宗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羅香蓮
代 表 人
被   告 簡聰榮
      羅秋香
      羅偉菊
上 五 人 許智勝律師
共   同 林添進律師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羅臣
選   任 楊景超律師
辯 護 人
被   告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 蕭新生
代 表 人
上 二 人 蕭俊龍律師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邱聰民
選   任 陳育廷律師
辯 護 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簡岐桓
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辯 護 人
被   告 李俊賢
      陳國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8178 、22646 、22647 、24573 、25279 、
25280 、25281 、25283 、25284 、26610 、25282 、25285 、
26611 、25278 、26995 、26997 、28165 、26998 、26999 、
27001 、27002 、27000 、27005 、28164 、27006 、26994 、
26996 、26717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中君朱贊華朱贊文綦梓含王之傑吳惠釗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秀清邱富益旺源科技有限公司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桃旺交通有限公司蕭新生邱聰民簡岐桓李俊賢陳國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羅中君被訴申報不實罪部分無罪。
被告賴清亭無罪。
事 實




壹、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一、朱贊華自民國94年10月間,接手經營光炫公司(址設桃園縣 ○○鄉○○路115 之1 號),成為光炫公司最大股東、董事 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具有甲級 廢棄物處理證照;朱贊文自94年間至100 年9 月間均為光炫 公司董事兼廠長;綦梓含(與朱贊華原為夫妻,89年10月27 日離婚)自97年5 月間即為光炫公司監察人兼財務經理,具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證照;王之傑(曾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罪 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 度壢簡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 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0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 年12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自99年 7 月14日起在光炫公司任職,自同年7 月15日起迄101 年12 月17日止擔任光炫公司甲級廢水專責人員,自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光炫公司廢棄物清除專責人員,具有甲級廢棄物清 除證照、甲級廢棄物處理證照、甲級廢水處理證照;羅中君 則自97年5 月間成為光炫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朱贊華之司 機,實際上負責電機維修及廠務工作。緣光炫公司於97年5 月間,即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 款核發 具有共同處理機構執照之業者,於100 年4 月1 日並取得桃 園縣政府許可,成為甲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光炫公司因處理 廠區內廢水問題,曾於99年6 月間與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旺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 巷○○弄○ 號4樓 )簽訂「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請旺源公司 在光炫公司廠區內從事廢水代操作。光炫公司主要業務在回 收各股東公司產生之液態廢棄物(下稱廢溶液)後進行焚化 處理,然因前揭廢溶液種類眾多,且部分含有毒性化學物質 「苯」(具有毒性化學物質之急毒性物質第4 級、致癌物質 第1 級、生殖毒性物質第2 級... 等性質),為圖降低前揭 廢溶液處理成本,先於99年7 月間某日,由朱贊華在光炫公 司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等人會商將廢溶液交由旺源公 司任意處理,而朱贊文羅中君綦梓含均同意如此處理, 王之傑於同年7 月14日到職後亦知悉光炫公司將廢溶液交由 旺源公司任意傾倒之情,渠等仍基於共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羅中君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及其所指派之司機羅偉菊、簡 岐桓、邱聰民等人聯繫載運事宜、協助前揭司機在光炫公司 廠區內連接馬達、幫浦抽吸廢溶液上車、記錄車次及重量、



接收前揭司機開立之三聯單後轉交綦梓含收受核對(簡聰榮 自99年7 月起迄100 年5 月止均支付羅中君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300 元作為幫忙費用),綦梓含負責將收得之三聯單 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秋香對帳、核對廢溶液載運車次、 公斤數及請款、匯款等工作,亦曾與簡聰榮談論外運廢溶液 之價格,朱贊文負責審核綦梓含製作之相關轉帳傳票等單據 ,並曾與簡聰榮商議廢溶液車趟、價格,王之傑則負責製作 不實之廢水報表以掩飾光炫公司未實際自行處理廢溶液之事 實。光炫公司前揭人員亦明知旺源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仍與旺源公 司之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臣共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 ,由旺源公司相關人員外運廢溶液後,在外傾倒為終極處理 。自99年7 月1 日起,光炫公司有清運需求時,即由羅中君 負責聯絡簡聰榮簡聰榮轉請旺源公司之員工羅偉菊,以靠 行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其上設置大型清運防腐塑膠桶設備),自行 或與其夫簡岐桓(2 人於99年9 月30日離婚)共同駕車清運 。迨100 年6 月28日羅偉菊出售前揭車輛後不再從事廢溶液 載運工作,簡聰榮再委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桃旺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實際 設址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後館38之5 號)指派司機前往光炫 公司載運廢溶液外出傾倒(詳如後伍所述),旺源公司清運 及排放廢溶液之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園 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肆、陸所述),致生危害於溪 流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0 月11日搜索光炫公司,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光炫公司所有儲存槽採樣後,送同署 環境檢驗所鑑定,第一波閃火點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閃火 點均低於42.2℃(低於攝氏60℃者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波有機檢測,檢測出含有苯等類毒 性元素,及其他種類元素之有機廢溶液性質。
二、朱贊華係光炫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責人員,朱贊 文則為廠長,亦為廢棄物處理主管,渠等明知自99年7 月起 至100 年8 月止,光炫公司大量將未經處理之廢溶液,委託 旺源公司清運外倒,並非自行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 光炫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4 項規定應製作之廢棄物月報表內之「廢棄物 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有



害)」,有向環保署申報之義務,竟接續由不知情之員工梁 秋梅製表,由朱贊華朱贊文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秋梅 在「處理技術員」欄蓋用「朱贊華」私章,在「主管」欄蓋 用「朱贊文」私章。100 年9 月1 日起王之傑升任光炫公司 副總經理,兼任廢棄物處理主管,賴紫玉則擔任廢棄物清除 、處理專責人員,王之傑亦明知100 年9 月間,光炫公司未 自行處理廢溶液,竟由不知情之梁秋梅製作前述廢棄物月報 表內之「廢棄物清理總量統計表(一般)」、「廢棄物清理 總量統計表(有害)」,由王之傑審核後,事前概括授權梁 秋梅在「主管」欄蓋用「王之傑」私章,虛偽登載光炫公司 自行處理大量廢溶液,紙本部分置放於光炫公司供主管機關 備查,申報部分由梁秋梅每月月初以網路申報之方式上傳至 環保署而行使之,並於100 年1 月、4 月、7 月間,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接續 將前揭不實資料向經濟部申報並副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環保 局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光 炫公司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車趟、每 日重量如附表二,全部總重量約為9,029,740 公斤,減少支 出(即為獲得)之犯罪得為41,932,015.96 元(計算式為( 9,029.740 【非法清運公噸數】×6,054 【每公噸合法處理 價格】)-12,734,030(委由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 41,932,015.96 )。
三、吳惠釗前曾在光炫公司擔任經理,後轉任朱贊文朱贊華家 族之關係企業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顓公司) 擔任董事,其知悉光炫公司委由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等 人處理廢溶液乙事後,為從中牟利,竟與羅中君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底某日,在桃 園縣中壢市某KTV 與簡聰榮羅臣見面,違背羅中君本應忠 實為光炫公司處理廠務及名義負責人事務之任務,由吳惠釗 教導簡聰榮羅臣提高旺源公司為光炫公司處理廢溶液之收 費,以此方式幫助羅中君為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吳惠釗並與簡聰榮議定,待簡聰榮向光炫公司提高廢溶液清 運收費標準至每公斤1.8 元(先前為每車【約8 噸】8,800 元)後,吳惠釗可分得清運費用之回饋,由其與羅中君平分 。迨簡聰榮自100 年6 月間某日,在光炫公司與朱贊華取得 協議,自同年6 月間起調高價格,隨後於100 年7 、8 、9 月間,由羅偉菊駕車附載簡聰榮羅臣前往前揭KTV ,分別 交付70、50、40萬元由羅中君吳惠釗均分,2 人各取得背 信之犯罪所得約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光炫公司。嗣旺源公



司因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9 月22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查獲,得知旺源公司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光炫公司,遂 於:
(一)100 年10月11日,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光炫公 司,拘提朱贊華羅中君綦梓含王之傑,並扣得光炫 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 張、與旺源公司簽訂之「 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作業合約書」乙份、桃旺公司開立 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張、匯款資料3 張、光炫公司 廢棄物月報表34份、轉帳傳票9 本(100 年1 月至9 月份 )、馬達1 具、幫浦2 只、朱贊華名片1 張、新北地檢新 聞稿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共3 份等物。
(二)同日由員警搜索吳惠釗位於新竹市○區○○路3 段381 之 1 號7 樓之住處,扣得吳惠釗在光炫公司之薪資單4 張( 97年9 月、98年2 月、3 月、4 月)、98年2 至4 月薪資 袋3 只、吳惠釗開立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 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 郵局招領通知單1 張、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稅 共4 張等物。
貳、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一、緣蕭秀清原為臺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6樓)總務,嗣於100 年8 月間接任臺鍍公司負責人,常 駐臺鍍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熱浸鍍廠 (下稱臺鍍公司觀音廠);邱富益自95年間即擔任臺鍍公司 觀音廠廠長。臺鍍公司為大型熱浸鍍廠,專長大型公共工程 鋼材熱浸鍍、鋼構等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屬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法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 機構。蕭秀清邱富益應知臺鍍公司於熱浸鍍作業過程中產 生之工業副產品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均為強酸)等 ,其中硫酸亞鐵、氯化鐵如為其他企業再利用,即為可再利 用之資源,如無人願意再利用,即成為液態事業廢棄物,應 依法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法之廠商或委由桃園縣大園工業區 廢水處理單位清除、處理。臺鍍公司因未覓得再利用之機構 ,蕭秀清邱富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臺鍍公司大型鋼 件以硫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飽和之廢酸液(即硫酸亞 鐵副產品來源),小型鋼件以鹽酸去除鋼鐵表面鐵銹酸洗後 飽和之廢酸液(即氯化鐵副產品來源)、及熱浸鍍鋅產生廢 鍍鋅液(即硫酸鋅副產品來源)均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 鐵」貯槽,為求臺鍍公司支出較低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明知 旺源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等事務,仍與羅香蓮簡聰榮羅秋香、羅 臣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 月間,由邱富益引介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羅臣至臺鍍公 司觀音廠,由斯時擔任總務之蕭秀清負責與旺源公司簡聰榮羅臣達成協議。99年1 月間某日即由蕭秀清在臺鍍公司內 ,與旺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由臺鍍公司將製程過程中所產 生之廢溶液(包含熱浸鍍鋅、硫酸亞鐵、硫酸鋅、氯化鐵等 混合溶液),偽以「硫酸亞鐵」名義出賣予旺源公司,並約 定每公斤「硫酸亞鐵」溶液(實為混合廢酸液)之價格為 0.5 元,並另行簽立運輸契約,約定旺源公司前往臺鍍公司 載運前揭混合廢酸液時,臺鍍公司需給付旺源公司每公斤 2.5 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即每公斤2 元之代價)委由旺源 公司違法清運後,任意在外傾倒。100 年1 月間再由蕭秀清 與旺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運輸契約書,委託旺源公司負 責處理臺鍍公司前揭廢溶液。邱富益負責與簡聰榮接洽,並 協助旺源公司指定之司機駕車入廠,引導以臺鍍公司之馬達 抽吸廢溶液上大貨車清運外送。迨羅偉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28日出賣後,簡聰榮再委 託蕭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桃旺公司之司機簡岐桓邱聰民前往 臺鍍公司載運廢溶液(詳如後伍所述)。臺鍍公司任由無廢 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旺源公司任意非法處理前揭混合廢酸 液,因而節省大量之處理費用。旺源公司自臺鍍公司載運廢 溶液後,伺機非法傾倒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大漢溪流域,及桃 園縣觀音鄉大堀溪流域(詳如後肆、陸所述),嚴重污染大 漢溪、大堀溪之生態環境。至100 年10月11日止,臺鍍公司 每日委託旺源公司清運清除、處理廢溶液日期、每日重量如 附表三,全部總重量約為1,788,590 公斤,減少支出之犯罪 得為18,288,332.75 元(計算式:1,788,590 ×(12.225- 2 )=18,288,332.75 )。
二、邱富益身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熟知臺鍍公司委由旺源公 司簡聰榮處理前揭混合廢酸液事宜,明知應忠實為臺鍍公司 處理廠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忠誠任務 ,於99年1 月間,在臺鍍公司觀音廠內,向簡聰榮要求外運 前揭混合廢酸液每公斤抽取1 元之回扣獲應允,簡聰榮並自 99年5 月(延後3 個月方請領99年2 月份款項)間起,每月 給付邱富益各月份之回扣,總計邱富益取得之犯罪所得達 1,317,270 元(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足以生損害於臺 鍍公司。嗣旺源公司因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9 月22日 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旺源公司簡聰榮等人供出



該公司所傾倒之廢溶液來源之一為臺鍍公司。再經新北地檢 檢察官於同年10月11日拘提蕭秀清邱富益賴清亭,並搜 索臺鍍公司,查獲臺鍍公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50張、100 年 度1 至9 月原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 張、99年度1 至12月原 物料耗用及廢棄物表6 張、臺鍍公司廢料處理單及統一發票 8 張、100 年度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運輸契約書及買賣契約 書、資料夾內含100 年9 月份過磅單11張及廢酸資源回收託 運記錄表、臺鍍公司收入單16張、支出單96張、轉帳傳票 120 張、馬達乙組、支出單9 張、收入單6 張、轉帳傳票15 張等物。邱富益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中坦承收受回扣,先 行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100 萬元。
叁、旺源公司:
羅香蓮於93年間出資成立旺源公司,擔任負責人,旺源公司 原從事金屬批發、廢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由羅 臣(羅香蓮之胞弟)接洽廢水代操作業務、羅秋香羅香蓮 之胞妹)擔任會計工作,羅偉菊(亦為羅香蓮之胞妹)則擔 任司機。羅香蓮羅臣羅秋香羅偉菊明知簡聰榮(前妻 羅秋香,2 人於93年間離婚,簡聰榮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 構成累犯)長期進行廢溶液濫倒業務賺取暴利,竟自99年1 月間起,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仍由 簡聰榮羅臣因廢水代操作業務在外與廠商接觸之便,與光 炫公司、臺鍍公司相關人員達成協議,由旺源公司為光炫公 司、臺鍍公司違法清運廢溶液(詳如前壹、貳所述)。簡聰 榮指示旺源公司司機羅偉菊簡岐桓負責載運事宜,由簡岐 桓獨自駕駛羅偉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載 運,或與羅偉菊一同載運至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 液場。迨100 年6 月28日(同年6 月29日過戶)羅偉菊出售 前揭車輛,羅偉菊簡岐桓始暫停前揭廢溶液清運工作,簡 聰榮轉委請桃旺公司清運前揭廢溶液(詳如後伍所述)。羅 香蓮並提供旺源公司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匯款之用,每月簡聰榮彙整為光 炫公司、臺鍍公司清運廢溶液之車趟、公斤數後,交由羅秋 香負責以電腦製作請款明細後列印,並檢附發票、三聯單等 ,交由簡聰榮持向光炫公司、臺鍍公司請款。至100 年9 月 22日止,旺源公司清除、處理光炫公司廢溶液如附表二之總 和(9,029,740 公斤)、臺鍍公司廢溶液如附表三之總和(



1,788,590 公斤),總計清運總量為10,818,330公斤。旺源 公司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附表三請款之總和16,695,797元 (附表二計算式:12,969,720-745,398 【100 年9 月份款 項尚未請領】=12,224,322;附表三為4,471,475 )。嗣因 李榮泉等人非法傾倒廢溶液,於100 年8 月25日為新北地檢 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循線查知旺源公司簡聰榮等主導廢溶 液之傾倒。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旺源公 司,拘提羅香蓮羅秋香羅偉菊羅臣簡聰榮,並在旺 源公司內扣得電腦主機1 臺、進出貨紀錄1 本(臺鍍公司) 、進出貨單據1 箱、進出貨紀錄(光炫公司)、進出貨紀錄 (應收帳款月報表)、進出貨日報表、進貨簽收單、進貨簽 收單5 包(100 年4 月至8 月)、旺源公司支票、發票2包 、旺源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等物。另於同日搜索羅臣之住處,查 扣旺源公司進貨簽收單1 本、手寫二聯式收據2 本、出貨請 款單14張、工程合約書、規劃書2 本、過磅單22張、聯絡電 話簿1 本、旺源公司營業利事業登記簿1 張、筆記本1 本、 臺灣企銀存摺2 本、其他相關文件1 疊、電腦主機1 臺等物 。
肆、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
李榮泉(另行審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 知悉簡聰榮所屬旺源公司違法清運廢溶液,於99年1 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3 段101 巷62弄46之78號附近某處 ,向陳宗揮之代理人周志東承租陳宗揮所有、址設新北市○ ○區○○路3 段101 巷62弄46之78號違章工廠(臨近大漢溪 )供作暫時貯存處所,伺機排放運回之廢溶液進入大漢溪之 用。簽約當時,陳宗揮委請仲介陳美秀處理,李榮泉則邀林 忠厚(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由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榮泉以假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簽立於保證人欄,並指示林忠厚以假名「林宗德」 、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簽名在承租人欄,並交付簽訂 租賃契約書予陳美秀,轉交陳宗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陳宗揮周志東、林宗德、陳美秀等人,羅臣則負 責繳交押租金4 萬元,99年2 月份之首月租金2 萬元(實際 上簽約後立即利用)。李榮泉旋即在上址為載運廢溶液之車 輛從事進出管制及收受、傾倒廢溶液之工作,俟司機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營業大貨車清運廢溶液至上址暫時貯 存後,李榮泉於夜間俟機排放至大漢溪,如日間存放不下,



即立即排放,上址廢溶液抽進及抽出均利用現場之2 具馬達 為之。現場之廢溶液排放設置,透過李榮泉事先設計之排水 管線,繞至廠房後方,掩人耳目,將前揭廢溶液排放進大漢 溪水域,造成嚴重河川污染。100 年5 月間,李榮泉知悉有 人抗議,即請有犯意聯絡之蘇建成(已於102 年1 月12日死 亡,另於102 年3 月6 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接手保管上址 鑰匙,在上址接應簡岐桓羅偉菊邱聰民駕駛之前揭營業 大貨車進出、卸下廢溶液,蘇建成並負責開門、接管等工作 ,李榮泉則隱身幕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接獲線報後,委由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7 月19日先行在上址外圍溪邊排 放口採樣送鑑定,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檢測報告指 出內容物多為有機溶劑之廢溶液。因新北地檢有前述查辦動 作,李榮泉即不再有進出上址之動靜,新北地檢復請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於同年9 月1 日,經管理人董德明會同進入上址 實施行政稽查,將置放於上址之大型塑膠桶3 只採樣後,送 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結果,閃火點在40,1℃±0.2 ℃,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李榮泉不知情為有害)。100 年7 月19日 後,李榮泉即放棄新北市樹林區之違章廢棄物貯存、排放處 理場。另於100 年8 月17、18日間,透過仲介詹錦雀呂樹 全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弄122 之25號,李榮 泉再邀林忠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榮 泉偽稱其為「林成隆」(林忠厚偽裝)之胞兄,林成隆不識 字(實則林忠厚書寫流利),並告知虛偽之林成隆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由詹錦雀代替出租人呂樹全、承租人林成隆書 寫名字、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李榮泉並請林忠厚 在假名林成隆名下蓋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交由詹錦雀轉交出 租人呂樹全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樹全、詹錦雀林成隆李榮泉並繳交由簡聰榮提供之押租金36,000元、 100 年9 月開業之首月租金18,000元。李榮泉嗣機準備再貯 存、排放廢溶液,惟尚未開張,即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查獲。 經新北地檢於100 年8 月25日拘提林忠厚,扣得存放於林忠 厚位於新北市○○區○○街2 段354 號住處之抽水馬達2 具 ;於同日因林忠厚之供述,循線拘提李榮泉到案;另於同年 9 月15日,經林忠厚李榮泉同意,在林忠厚前揭住處搜索 ,扣得新北市○○區○○路○○○ 巷○○○ 弄122 之25號租賃契 約書、印有「旺源司機簡先生」紅包袋、便條紙等物。伍、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
100 年6 月28日,羅偉菊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出售,並於翌日過戶。簡聰榮見無法利用前揭大貨車清運 廢溶液,即尋覓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同意後,由桃旺公司



接手廢溶液之載運事宜。桃旺公司原從事交通運輸事業,蕭 新生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於100 年6 月 23日、7 月9 日間,分別聘請由簡聰榮介紹、有犯意聯絡之 邱聰民簡岐桓擔任載運廢溶液之司機。蕭新生為此再添購 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邱聰民駕駛,並調派 旗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15噸營業大貨車交由簡岐桓駕駛, 供渠等載運廢溶液之用。蕭新生簡岐桓邱聰民旋與簡聰 榮共同基於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 由簡岐桓邱聰民自任職日起,各自駕駛前述大貨車載運廢 溶液,前往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傾倒。100 年7 月19日因新北地檢檢察官已密切注意李榮泉前揭廢溶液 場址後,簡聰榮另行尋覓地點,簡岐桓邱聰民始轉清運廢 溶液至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傾倒(詳如後陸 、所述)。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2日搜索桃旺公 司,請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大隊在車牌號碼00-000、232-ZU 號營業大貨車上儲存槽採樣,經送同署環境檢驗所鑑定,其 檢測報告指出所有桶槽均含有:一、(一)無機化合物硫化 物。(大部分來自臺鍍公司)(二)232-ZU第1 桶內閃火點 在攝氏47.6℃(低於攝氏60℃者即為害事業廢棄物),係有 害事業廢棄物。(三)所有桶槽內均含有氯苯及酚等9 項有 機化合物,氯苯為環保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可確定來自光炫公司)。二、前揭桶槽內液體初步研 判為混合廢液、若投棄、放流或排出於土壤、河川或其他水 體,將造成環境嚴重危害。嗣因李榮泉等人非法排放廢溶液 ,於100 年8 月25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查知 桃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負責清運廢溶液。由新北地檢檢察官 於:
(一)100 年9 月22日拘提桃旺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搜索桃旺公 司,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加油單11張、估價 單26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估價單55張、無線 電乙臺、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NQ-785號營業大貨車司 機及里程數登記表、邱聰民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並由桃 園縣政府環保局扣留車牌號碼000-00、NQ-785號營業大貨 車(已發交桃旺公司保管)。
(二)同日由員警拘提簡岐桓,搜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出車登記 簿、出車估價單、加油簽帳單等物。
(三)同日由員警拘提邱聰民,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大貨車出車估 價單1 本(100 年8 月22日至9 月21 日 )及加油簽帳單 (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2 日、、100 年9 月15日、100 年9 月20日)等物。
陸、李俊賢管領之桃園縣大堀溪廢溶液場:
簡聰榮羅臣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廢溶液場違法處 理、排放廢溶液屢遭檢舉,且上址已於100 年7 月19日後遭 監控,渠等於與吳惠釗聯繫過程中,輾轉知悉陳國欽有管道 處理廢溶液,即與陳國欽接洽,再轉介李俊賢,知悉李俊賢 原向不知情之羅進義承租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 (臨近大堀溪),可代替李榮泉上址之用。陳國欽李俊賢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事務,竟與簡聰榮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9日後某日,相約桃園縣中壢交流 道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達成協議,以大堀溪廢溶液場 作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由陳國欽李俊賢出面與簡 聰榮談妥處理及清除廢溶液之費用,簡聰榮羅臣則轉請桃 旺公司蕭新生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自光炫公司、臺鍍公 司載運該等公司所產出之廢溶液,運抵大堀溪廢溶液場,簡 聰榮為規避查緝,每次均以電話通知陳國欽車輛將於何時抵 達,陳國欽再電話轉知李俊賢,由李俊賢在場內負責開門, 並以馬達將車上廢溶液抽取至廠房內大型貯存桶內,伺機透 過廁所管線排入一旁大堀溪內,致下游魚群及溪旁他人飼養 之鴨隻均死亡。簡岐桓邱聰民卸載廢溶液後,李俊賢即製 作三聯單,將其中一聯交由簡岐桓邱聰民帶回,再以三聯 單交付陳國欽以向其請款,陳國欽再與簡聰榮對帳。陳國欽 處理廢溶液可向簡聰榮領取每車次1,500 元之代價,由李俊 賢取得其中1,000 元,陳國欽則取得每車次500 元之報酬, 每15日結算1 次。嗣因桃旺公司非法清運廢溶液,於100 年 9 月22日為新北地檢檢察官查獲,簡岐桓供出陳國欽、李俊 賢在上址負責貯存、排放廢溶液。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拘提陳國欽,並扣得估價單42張、估價單1張 、 現金收支簿1 本、聯邦銀行存摺3 本、記事本3 本、現金帳 本1 本、污水處理廠2010年現金分析表11張、估價單影本22 張。估價單29張、過磅單1 張、99年6 月發票1 張。另於 100 年10月11日拘提李俊賢,扣得玉發化工社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章、三聯式複寫估價單2 本、收據1 張、銷貨單3張 、7 月份收支表、6 月份收支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馬達2 具等物。
柒、案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協辦, 並協調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協辦後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贊華朱贊文羅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朱贊華 於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皆有證據能力:被 告朱贊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朱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否 認犯罪之供述不合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75頁),被告朱贊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朱贊文於偵查中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兼光炫公司代表人羅中君及其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羅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渠等均未具體指明無證據能力之 依據,被告朱贊華及其辯護人僅表示:被告朱贊華於100 年 12月2 日移審時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因甫收受起訴書,無法 詳細閱讀內容,為求先行交保所為,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信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然前揭理由實為 被告認罪之動機,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被告朱贊華於 偵查中、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朱贊文、羅 中君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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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