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木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木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肇木明知其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 下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幸福段1847、1848-1、 1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均僅有12分之1 、12分 之1 、661/747 (上開土地各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 所示,其中共有人陳肇崇、陳肇成、林陳玉枝、陳玉秀、陳 淑霞、陳淑錦、鄭怡君、陳金蓮、陳肇英、鄭夙芬、陳肇發 與陳肇木為五親等內之血親;陳林富美為三親等內之姻親, 其等均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如附 表所示之除陳肇木以外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8年 7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及相鄰為其個人所有之同地段18 54、1847-1至1847-7地號土地上擅自架設鐵皮圍籬作為收費 停車場,並劃設紅色、白色停車格、黃色之標桿、編列車位 號碼、架設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地、設置崗亭作為管理室, 及於鄰仁美街道路上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復僱請不知 情之楊宜純、BONDOC ERWIN JAIME(菲律賓國人)管理停車 場租用收費及清潔維護等事宜,以此方式收取租金之不法利 益而竊佔上開1847地號土地155 平方公尺、1848-1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1856地號土地138 平方公尺(各竊佔使用面積 範圍及情形詳如附表及附件一、二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因擁有上開1847、1848-1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 之所有權人尤美燕於100 年1 月7 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而發覺上開土地遭設為管 制收費之停車場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肇 木、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肇木固不否認其有於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847、 1847-1至8 、1848-1、1854、1856等地號架設圍籬設置停車 格,供人停車並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伊有供人停車收費的土地都是伊個人所有 之1847-1至8 及1854地號之土地,其餘與他人共有之1847、 1848-1地號土地是可以供附近的居民免費停車,是開放式的 ,伊並沒有圍起來禁止別人使用;況且,伊設置停車場是因 為1847、1847-1至8 地號的土地原本是要蓋房子,伊也申請 到建築執照,但後來房子沒有蓋成,怕被其他人竊佔,所以 才會拿來供停車使用,且伊可以申請到執照,表示伊有得到 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伊認為伊是所有權人之一,伊來管理土 地的使用,是要維護其他共有人的權益,伊沒有竊佔上開土 地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間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被告固同為 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 、12 分之1 及747 分之661 ,此業據告訴人尤美燕於警詢中指述 、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所有權人林陳玉枝、陳玉秀 、陳肇成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林 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 、5 、98至
100 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復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陳林阿幼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42至47、55 至60、68頁、本院卷二第70、74、74、134 、170 、172 、 178 、222 、本院卷三第160 至172 頁),是以,就上開三 筆土地,被告確非為其個人單獨所有甚明。而被告在明知其 就上開三筆土地僅為共有人之情形下,仍在系爭1856地號土 地上劃有白色停車格線、搭設鐵棚架及於地面填補水泥以供 人停車,及在系爭1848-1、1847地號土地上劃設紅色停車格 格線及設置收費管理之崗亭,並在上開停車格旁架設鐵皮圍 籬等情,業據本院分別於101 年6 月20日、102 年5 月9 日 至上開停車場勘驗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7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 年6 月7 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0至69、161 至199 頁;附件一、二所示圖例),而被告 亦不否認上開停車格、崗亭係由其設置等情,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就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並沒有作為收 費之停車場,是一空地,提供鄰居使用,伊只有收清潔費, 上開二筆土地相鄰的土地先前被他人蓋房子竊佔,經由伊一 再協調,於98年5 月才將房屋拆除,上開二筆土地都是繼承 伊父親陳大江的土地而來的,伊是基於管理人及所有人之身 分,整理上開土地,告訴人尤美燕是伊姊陳肇英之女,其於 94年間取得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自然不知道伊先前有受其他 共有人之委託管理上開土地云云。經查,就被告並未取得上 開1847、1848-1、18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共有 人就上開土地簽立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上開1847、 1848-1 、1856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土地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於偵查中一致 證稱:伊等是被告的兄姊,但他都不承認伊等的身分,也不 承認伊是共有人,伊等均知道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現 為停車場使用,是被告所設置的,且還有收費,被告在弄停 車場前,並沒有徵得伊等的意見或是跟伊等說過,伊等也找 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9、100 頁)、證人尤美燕於 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有聽說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上有 人在經營停車場,伊前往察看時發現確實遭人作為停車場使 用,伊只知道是一位楊小姐在經營使用,該停車場留有聯絡 電話0000000000,伊不清楚該土地有無出租予他人,因為都 沒有人跟伊聯絡過,伊有詢問過其他共有人陳肇成、陳玉秀
、林陳玉枝、陳淑錦及鄭怡君是否了解土地使用情形,他們 也沒有使用及將土地出租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 ,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理人林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有民眾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贈與給三重市公所,改制之後由新北市政府所有, 現在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三重市公所或新北市政府均 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給被告或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2 、122 頁),則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互以析,被告 與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均為血緣至親之手足,惟 其等均未曾親聞被告有向其等徵詢共有土地使用之意見或告 知共有土地使用之情形,且證人陳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 、尤美燕與新北市政府或三重市公所等共有人亦未曾授權被 告得以管理或佔用系爭1847、1848-1、1856地號之土地,足 見被告並未取得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授權,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個人自由使用、收益上開 1847、1848-1、1856地號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而證人陳肇 成、陳玉秀、林陳玉枝係基於共同繼承被告之父親陳大江之 土地而與被告同時成為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等均未曾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管理或使用上開土地,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尤美燕不知先前繼承情形, 而伊是源於繼承後取得授權得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云云,應非 實在。甚者,被告既與其兄姊感情不睦、甚少聯繫,被告亦 否認其兄姊同為土地之共有人,則其兄姊或其他有血緣關係 之其餘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如何會明示或默示同意 推由被告來擔任上開1847、1848-1地號之土地管理人,而陳 肇成、陳玉秀、林陳玉枝、尤美燕等共有人亦未曾由被告這 方取得相關土地使用之利益,亦未曾支出維持土地使用之管 理費予被告,益徵被告所稱其是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管理 上開1847、1848-1地號土地,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係屬推 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又上開停車場相鄰仁美街道路上設有鐵捲門管制1847、1848 -1、1856地號土地通往仁美街之出入,須向停車場管理員楊 宜純承租車位者,始能取得仁美街鐵捲門之遙控器以進出仁 美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 135 巷內之住戶徐美珍、楊張秀枝、盧龍洲、沈賢鈞、林美 鳳、葉石坤、王俊傑、巫寶玉、施有和、孫明海、張鳳淑、 張家興、李育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25 頁背面至127 頁)。而停車場內坐落於1848-1、1847地 號土地上設置有崗亭作為管理室使用,與坐落於1856地號土 地上有部分白色漆線之停車格及部分範圍搭設鐵皮棚架,其
內亦供停放車輛等情,並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102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空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69、 161 至199 頁、偵卷第64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53、67頁),可知停車場仁美街出入口處張貼有「私 人土地拒收臨停」,停車場內地面所豎立之黃色標桿亦貼有 「拒收臨停」之文句,足認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1854、 1847-1至8 地號所架設之鐵皮圍籬範圍供為停車場使用,並 以管制仁美街出入口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人使用與 1854、1847-1至8 相鄰、夾於南北側1854、1847-1至8 地號 土地之中之系爭1847、1848-1及1856地號土地,而有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專供己用之竊佔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 稱:系爭1847、1848 -1 地號之土地得由不特定之人、鄰居 共同停放車輛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有違,亦與現場 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情狀不符,殊難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所僱用管理停車場之管理員楊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伊從98年7 月開始由被告所僱用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 段135 巷與仁美街口之停車場工作,伊沒有進去過裝 有冷氣機的崗亭,照片中的人伊也不認識,被告有跟伊講過 ,現場畫紅線的停車格是公有土地,不能讓其他人停,伊一 個月最多去二次,有空才會過去現場,伊負責倒垃圾而已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然查,依證人即為警據 尤美燕報案後於100 年1 月8 日至現場察看而查獲在崗亭內 之管理員菲律賓籍BONDOC ERWIN JAIME於警詢中證述:伊係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三和路4 段135 巷口的停車場擔任 管理員,是由一位楊小姐的女子所僱用的,一個月的薪資是 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 ),復有警察所拍攝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17頁),顯見該停車場確有僱用BONDOC ERWIN JAIME擔任管 理員,而楊宜純確為受僱於被告之上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 車位之出租、現場之清潔、維護乙節,亦據證人張鳳淑、徐 美珍證述要向管理員楊小姐租停車位才會有仁美街的門口的 遙控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再 參以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編號30至54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78 至190 頁),可見停車場內均貼有承租車位之車號及記 載「煩請按照停車證號碼停車如有相關停車問題請洽:楊小 姐0000-000000 」等字樣之告示,及現場停放車輛擋風玻璃 下亦夾放設有編號之停車證,足認證人楊宜純所證述其僅係 至現場清潔垃圾之人等語,應係係基於臨訟與其雇主之被告 同庭而受有壓力,而故為不實或附合被告之陳述,所述洵難
採信。況且,證人楊宜純所證述被告有告訴其不得將車停放 在公有土地上乙節,亦核與被告所自承共有土地部分是供大 家、鄰居停放等情互有出入、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內容,顯然不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既於仁美街口以鐵捲門管制人、車出入,且依現場停車 場內有設有管理之崗亭,又編列編號之車位,復張貼禁止臨 時停車之公告,衡情一般用路人駕車行經於此,已因仁美街 之管制門關閉而無從進入,又縱使恰巧該鐵捲門拉起而未關 閉時,一般用路人已自外側見張貼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告及 管理之崗亭,豈有可能仍擅自進入其內恣意將車停放在系爭 1847、1848-1地號之土地內,更遑論一般用路人會如何知悉 上開二筆土地或1856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具有共有關係,而該 停車場同意得任由鄰居或一般人自由停放車輛於該共有土地 上。是以,被告所辯系爭1847、1848-1地號土地係為開放空 地,其並未排除他人使用云云,顯系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佔 犯意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本院於上開停車場勘驗後經測量結果,被告除上開竊佔地 號1847、1848-1、1856地號土地外,其所用以區隔位於停車 場西南側處之鐵皮圍籬係有部分佔用於非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己部分),及停車場西北側 搭設之鐵皮棚架部分佔用於非其所有之同地段1850地號之土 地(下稱庚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1845、1850 地號之地籍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然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被告使用己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5平 方公尺,且係緊鄰於其單獨所有之1847-7地號土地,而被告 於己部分係用以作為與1850地號之區隔之屏障圍籬,此非無 可能係為起初地政人員為土地測量、鑑界後,因時間經過造 成被告對於判斷其所有1847-7地號土地界限之誤差;又被告 使用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8 平方公尺,且鐵皮棚架之範圍共 110 平方公尺,庚部分之面積僅占1850地號土地面積209 平 方公尺之百分之0.0382,所使用之面積比例甚微,且依現場 照片所示,係鐵皮棚架頂部因略有突出而致滴水線向下延伸 後超出其與新北市政府共有之1856地號之土地,此已如前述 ,不無因被告對於土地界限有所誤認之可能,是以,尚難認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己、庚部分土地亦有竊佔之犯意,自不能 就己、庚部分論以竊佔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
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 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以一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同時 竊佔分屬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1847、1848-1、1856 地號等共有土地,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1847、1848-1地號等土地 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竊佔上開1856地號土地部分固未於起 訴書中敘及,惟被告竊佔上開1856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與前 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長時間竊佔他人 土地收取停車費,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所獲利益,與告訴人、被害人尚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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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竊佔面積及使用情形│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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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三│155 平方公尺 │1 │陳林阿幼│1/12 │陳林阿幼為被告之母│
│ │重區幸福├─────────┤ │ │ │,於99年6 月6 日死│
│ │段1847地│①紅色停車格153 平│ │ │ │亡,由陳金蓮、陳肇│
│ │號 │ 方公尺(附件一所│ │ │ │成、陳肇木、陳肇英│
│ │ │ 示丁1 、紅底色黑│ │ │ │、林陳玉枝、陳玉秀│
│ │ │ 斜線圖例部分) │ │ │ │、陳淑錦、陳淑霞、│
│ │ │②崗亭2 平方公尺(│ │ │ │鄭夙芬、鄭怡君、陳│
│ │ │ 附件二所示戊1 、│ │ │ │肇發繼承其持分而公│
│ │ │ 螢光黃色圖例部分│ │ │ │同共有 │
│ │ │ ) ├─┼────┼────┼─────────┤
│ │ │ │2 │陳肇崇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3 │陳肇成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4 │陳肇木 │1/12 │被告 │
│ │ │ ├─┼────┼────┼─────────┤
│ │ │ │5 │林陳玉枝│1/12 │被告之姊 │
│ │ │ ├─┼────┼────┼─────────┤
│ │ │ │6 │陳玉秀 │3/24 │被告之姊 │
│ │ │ ├─┼────┼────┼─────────┤
│ │ │ │7 │陳淑霞 │1/8 │被告之姊 │
│ │ │ ├─┼────┼────┼─────────┤
│ │ │ │8 │陳淑錦 │3/24 │被告之妹 │
│ │ │ ├─┼────┼────┼─────────┤
│ │ │ │9 │鄭怡君 │1/24 │被告之姊鄭陳鈴子之│
│ │ │ │ │ │ │女 │
│ │ │ ├─┼────┼────┼─────────┤
│ │ │ │10│尤美燕 │1/12 │被告之姊陳肇英之女│
│ │ │ ├─┼────┼────┼─────────┤
│ │ │ │11│陳金蓮 │1/24 │被告之兄陳朝榮之女│
│ │ │ ├─┼────┼────┼─────────┤
│ │ │ │12│陳林富美│1/24 │被告之兄陳朝榮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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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三│58平方公尺 │1 │陳林阿幼│1/12 │陳林阿幼為被告之母│
│ │重區幸福├─────────┤ │ │ │,於99年6 月6 日死│
│ │段1848-1│①紅色停車格53平方│ │ │ │亡,由陳金蓮、陳肇│
│ │地號 │ 公尺(附件一所示│ │ │ │成、陳肇木、陳肇英│
│ │ │ 丁2 、紅色圖例部│ │ │ │、林陳玉枝、陳玉秀│
│ │ │ 分) │ │ │ │、陳淑錦、陳淑霞、│
│ │ │②崗亭5 平方公尺(│ │ │ │鄭夙芬、鄭怡君、陳│
│ │ │ 附件二所示戊2 、│ │ │ │肇發繼承其持分而公│
│ │ │ 橘色螢光圖例部分│ │ │ │同共有 │
│ │ │ ) ├─┼────┼────┼─────────┤
│ │ │ │2 │陳肇成 │1/12 │被告之兄 │
│ │ │ ├─┼────┼────┼─────────┤
│ │ │ │3 │陳肇木 │1/12 │被告 │
│ │ │ ├─┼────┼────┼─────────┤
│ │ │ │4 │林陳玉枝│1/12 │被告之姊 │
│ │ │ ├─┼────┼────┼─────────┤
│ │ │ │5 │陳玉秀 │3/24 │被告之姊 │
│ │ │ ├─┼────┼────┼─────────┤
│ │ │ │6 │陳淑霞 │1/8 │被告之姊 │
│ │ │ ├─┼────┼────┼─────────┤
│ │ │ │7 │陳淑錦 │3/24 │被告之妹 │
│ │ │ ├─┼────┼────┼─────────┤
│ │ │ │8 │鄭怡君 │1/24 │被告之姊鄭陳鈴子之│
│ │ │ │ │ │ │女 │
│ │ │ ├─┼────┼────┼─────────┤
│ │ │ │9 │尤美燕 │1/12 │被告之姊陳肇英之女│
│ │ │ ├─┼────┼────┼─────────┤
│ │ │ │10│臺北縣三│1/12 │嗣因臺北縣於99年12│
│ │ │ │ │重市 │ │月25日改制新北市,│
│ │ │ │ │ │ │由新北市政府繼受為│
│ │ │ │ │ │ │所有權人,而由新北│
│ │ │ │ │ │ │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
│ │ │ ├─┼────┼────┼─────────┤
│ │ │ │11│陳林富美│1/12 │被告之兄陳朝雄之妻│
├──┼────┼─────────┼─┼────┼────┼─────────┤
│ 三 │新北市三│138平方公尺 │1 │陳肇木 │661/747 │被告 │
│ │重區幸福├─────────┤ │ │ │ │
│ │段1856地│①白色停車格89平方├─┼────┼────┼─────────┤
│ │號 │ 公尺(附件一所示│2 │臺北縣三│258/2241│嗣因臺北縣於99年12│
│ │ │ 甲、藍底色紅斜線│ │重市 │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
│ │ │ 圖例部分) │ │ │ │,由新北市政府繼受│
│ │ │②鐵皮棚架40平方公│ │ │ │為所有權人,而由新│
│ │ │ 尺(附件一所示乙│ │ │ │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
│ │ │ 、綠底色紅斜線圖│ │ │ │ │
│ │ │ 例部分) │ │ │ │ │
│ │ │③水泥地9 平方公尺│ │ │ │ │
│ │ │ (附件一所示丙、│ │ │ │ │
│ │ │ 桃紅底色黑斜線圖│ │ │ │ │
│ │ │ 例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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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