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振
陳源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調偵字第839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23 號),
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振無罪。
事 實
一、陳源育為址設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巿八里區,下同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磐公司)之員工,並為永磐公司承作「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 改善工程(A-3 標:富國路口- 迴龍站)」(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 務之人,99年11月13日系爭工程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與中山路口進行捷運人行道改 善及共同溝管埋設工程項目,陳源育原應注意施工過程中, 就工區鄰近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而於使用便道期間, 且應注意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 平整,對所使用之現有道路,更應維護修整,並將工區路面 上之污物及外來物全部清除乾淨,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山路之 交岔路口處,路面已因施工後有坑洞與瀝青碎粒,詎其竟疏 未注意進行清除瀝青碎粒、修補路面坑洞,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陳建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高鳳美,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該處路 面坑洞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陳建全因此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右膝2 ×2 公分挫擦傷及左膝 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6日對被告李連振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00 年7 月4 日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7 2 號)審理;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陳 源育與被告李連振係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100 年9 月1 日就被告陳源育追加起訴並於100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42 號),揆諸首開 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在警詢證述部分,係屬於證人之身分 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份既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建全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 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且渠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 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2 人之 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再證人陳建全於偵 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 認渠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確保,準此,陳建全以證人身分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當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源育固不否認其為永磐公司之員工,亦為永磐公 司承作臺北縣政府捷運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 A-3 標:富國路口- 迴龍站)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 ,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建全發生車禍的路 段為省道,無法於施工後將之封閉,且該工程施作均有按照 施工規範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核可之「臺北縣政府捷運 新莊線道路暨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A-3 標:富國路口- 迴 龍站)」交通維持計畫書,案發當日並有派工清掃新北市新 莊區中山路、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路面,伊並無未注意之情事 ,況本件告訴人未提出車禍發生之第一現場照片,尚難認告 訴人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云 云。經查:
㈠、被告陳源育為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之永磐公司員工,亦為永磐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 人,且被告陳源育於施工過程中,原應注意清除路面瀝青碎 粒及修整路面,以確保行車安全,99年11月13日系爭工程係 進行共同溝管之管路埋設,工程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中山 路、中正路交岔路口,工程中需先將管路通過之路面挖開後 埋設管路,復將道路路面重鋪柏油,進行「假修復」即暫時 修復,嗣後待系爭工程之其餘人行道工程、水溝等項目全部 完工後,再將該路段之柏油全部重鋪等情,業經證人李連振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廉中、蔡逸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99年度他字第734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交通維持計 畫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86頁、第210 頁至第243 頁),且為被告陳源育所是認,是此等事實自堪 認定。
㈡、告訴人陳建全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其妻高鳳美,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中山路交岔路 口時,即因該處路面有坑洞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陳建全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右膝2×2 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全於偵查中結證:「(告何人何事?)... 我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半,騎機車路過新莊中正路跟中山 路口,因路面灑滿小碎石跟建材,路面施工不平有凹陷,我 車子滑倒,所以我膝蓋受傷,我是自摔(庭呈現場照片圖) ,是在最下面那張有人站立處。」、「(車速?)20、30公 里。」、「(號誌燈?)紅變綠燈,我是直行的。」、「( 有沒有其他陳述?)砂石不是一小段,是整個車道及路口都 是砂石,我是在溝槽處跌倒,我是要說他修復處不平整。」 (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分你人在哪 裡?)剛好我騎機車載我太太經過新莊中山中正路口,因為 路面有坑洞及小碎石,所以我騎車在那邊跌倒。」、「(小 碎石及坑洞怎麼會讓你摔倒?)摩托車是前後單輪,只要碰 到坑洞就會搖晃不穩人會跌倒,我會這麼嚴重是因為跌倒之 後我的左膝蓋又壓到尖尖的碎石,小碎石插進去我的左膝蓋 。」、「(你太太當時如何?)我那時候在紅燈變綠燈的時 候,那時候才剛起步,所以速度很慢,我跌倒的時候我太太 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太太只有膝蓋瘀青,我傷勢比較嚴重。 」、「(你的傷勢有多嚴重?)跌倒之後很痛,我太太扶我 起來,當初我以為是我自己不小心跌倒,我怕會影響交通, 所以我就把機車拖到旁邊去,我太太也有幫忙我牽車。」、 「(〈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5頁至36頁照片〉是否能指出摔倒 的地方?)我把我摔倒的地方在前開卷第35頁中右方相片用 綠筆標示並簽名。其他照片我看不出來,摔倒的時候是靠近 家家買百貨。」、「(警察如何找到你的?)我跌倒之後我 跟我太太都很慌張,我太太拿手機要報警,結果不知道手機 是不是摔壞了,電話打不通,我太太就到家家買商店內跟櫃 台小姐借電話報案。」、「(警察有順利找到你們嗎?)對 ,當時我跟我太太坐在家家買商店前面的人行道上等警察到 。」、「(你們自己有無在現場拍照?)有拍照,但是我坐 救護車到樂生醫院看完診之後,盧警員交待我看完醫生再回 到派出所作筆錄,剛好我要回到派出所的時候經過那個路口 ,我就看到有工人在那邊施工,有人在那邊掃地,所以我就 拿出我的手機來拍照跟錄影。」、「(你在現場的傷勢到底 有多嚴重?)痛到無法形容,因為石頭插進去,我騎車騎的 很慢,所以跌倒的時候沒有骨折,到樂生醫院急診的時候, 醫生先作X 光檢查,醫生說沒有骨折,並且叫我隔天再來門 診看病,因為我家住在中正區,再回到樂生太遠了,所以我
就到家裡附近看病。」、「(摔倒以後你的褲子部分是什麼 情形?)那時候我的牛仔褲兩腳都有破掉,但是左腿破的比 較厲害,就是膝蓋以下的褲子都磨破了,尤其是膝蓋那邊破 損嚴重。」、「(你案發時的行進方向是哪裡到哪裡?)我 是要去桃園,我記不起來是中山路還是中正路,就是往桃園 方向的那1 條。」、「我要載我太太去找親戚,因為我親戚 生病。」、「(行經該路段時有無注意道路狀況?)那時候 是紅燈變綠燈,大家都在起步的時候,到了那個路口整個道 路都是小石頭,那時候摩托車就發出扣扣扣的聲音,但我不 是在小碎石的地方跌倒,我是在凹洞的地方跌倒,也就是靠 近家家買商店門前的地方跌倒,當時有很多人在那邊跌倒, 不是只有我1 個人而已。」、「(事發多久之後你才發現你 的左膝十字韌帶有斷裂的情形?)我在陳報狀裡面有清楚交 待,我在聲請國賠的時候,到郵政醫院看外科醫師的時候, 我有一直跟外科醫師反應說我的膝蓋為何一直無法彎,也無 法上下樓梯,但是外科醫師當時跟我說他推測可能是傷到肌 腱,醫師說大概要半年左右才會好,所以這段期間我都到建 成中醫去看醫生,因為一般的瞭解,酸痛就是要看中醫,後 來臺北縣政府召開國賠審議的時候,我有附上這半年多在建 成中醫看醫生的診斷證明,後來新北市政府法制室的蔣專員 ,蔣專員要求我到大醫院做詳細的檢查,所以我才到郵政醫 院看骨科,醫師才幫我作核磁共振,才檢查出來,才知道我 的膝蓋為什麼沒辦法彎曲。」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 17日審判筆錄),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於99年11月14日、 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於100 年7 月22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 ㈠第28頁)。是證人陳建全就其發生車禍之時地、原因等情 節,前後迭次證述綦詳,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 始終證述明確如前,原堪認證人上揭證述,核非子虛。㈢、又本件車禍發生暨嗣後送醫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 全之妻高鳳美、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盧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綦詳,證人高鳳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請問99年11月 14日下午2 時30分妳人在哪裡?)我在新莊中正路及中山路 交叉路口,那時候我讓我先生陳建全載,然後發生車禍。」 、「(車禍如何發生?)那時候我們往桃園方向,經過路口 ,我那時候眼睛閉上在睡覺,我聽到繃一聲我跟我先生就跌 倒了,車子也倒了,我就壓在我先生身上,我先生的褲子在 膝蓋處以及膝蓋以下破掉,傷的很嚴重,一直流血流不停, 我也有跌倒,但是因為我壓在我先生身上,所以只有左膝蓋 瘀青。」、「(你們是否與人發生擦撞?)沒有與人發生擦
撞,因為我那時候眼睛閉著,突然就跌在地上。會發生這樣 的事情是因為那邊有在施工,我先生他經過的時候確實如何 我也不知道,直到我眼睛張開人就跌在那邊了。」、「(後 來你們如何處理?)我把我先生扶到旁邊的家家買百貨前面 休息,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報案,但是怎麼打都打不通,所 以我就到家家買借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我那時候很緊張沒辦 法打成,是請家家買的店員幫我打的,後來警察過來問我們 要送那邊的醫院,我們就說送最近的樂生,機車那時候已經 發不動,我就把車子牽到家家買那邊,之後就又可以發動了 ,因為我先生的腳傷很嚴重,我把身上所有的衛生紙都給我 先生擦,還是血流不停,我先生沒辦法牽車,所以只好我去 牽車子。後來機車有發動,但是好像有歪掉,騎起來不是很 順。」、「(機車除了騎起來不順,另外有無刮擦痕?)有 一些刮擦痕,但我不記得刮擦痕在哪邊,也不曉得是不是同 一邊。」、「(你剛剛說你們要騎車從臺北到桃園,請問你 們是如何沿路經過什麼路?)我知道沿途要經過新莊,但是 路名我不太記得,我們是直行到案發地點。」、「(請問你 們到桃園要處理什麼事情?)要看我親戚。」、「(你在當 天有無看過剛剛作證的警員?)有,當時有來兩個警察,做 筆錄的時候應該是剛剛作證的警員,那天我很緊張,我怕我 先生腳斷掉,兩個警察來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警察有跟我們 到樂生去,但是我不確定,應該是救護車來之後,救護車先 過去樂生,警察再過去。」、「(你們去樂生後,是否還有 再回到現場?)有,我們到樂生有照X 光,好在腳沒有斷, 但是挫傷很嚴重,警察說我們包紮後要再回去作筆錄,我們 回警局的時候剛好經過事故現場,我想說到時候要是我先生 怎麼樣了要怎麼辦,所以我就拍照想說可以當作證據。」、 「(當初妳為何都沒有做任何筆錄?)因為我當時的腳只有 輕微瘀青,我跟警察說沒關係,我沒有很嚴重,我先生比較 嚴重,所以我先生做筆錄就好。我先生騎車很慢,所以我並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證 人盧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30 分的交通事故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是的。」、「(你到現 場的時候是幾點?看到什麼人在那裡?)詳細的時間我記不 太清楚,我們到的時候是一個先生在路邊,也就是剛剛在庭 的陳建全先生,他在我到案發現場時坐在路邊,我那時候接 到勤務中心通報說中山與中正路口有交通事故,我們到的時 候未發現路中間有所謂事故車停在現場,也沒有一般所謂發 生事故後據報到達現場有時會看到相關車禍當事人向警察招 手示意,所以就詢問勤務中心,也就是用無線電聯絡勤務中
心,取得報案人聯絡方式,勤務中心就跟我講說報案人的手 機門號,我就撥打手機門號過去,當時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講 的內容我忘記了,我在電話中有問對方的位置在哪裡,他就 跟我說他現在所在位置,我們就過去該處,他說的位置在中 山路右轉中正路的人行道上,他剛好是在交叉路口的人行道 上坐著,這個地方其實就是勤務中心通報的車禍地點,只是 因為我們到場時所看的情形如我所講,所以我們第一時間沒 有看到所謂的車禍事故當事人,但經過手機聯繫之後發現陳 建全先生當時人就在報案現場地點。」、「(陳建全的車子 在哪裡?)在陳建全旁邊。」、「(〈請求提示他字卷第74 30號卷第35到37頁的相片〉陳建全有無跟你說發生什麼事? 並且指出摔倒的位置?〈提示並告以要旨〉)陳建全說他從 中正路直行,說路面上有碎石和凹陷,所以就摔倒了。陳建 全有指出摔倒的位置,我並且把位置在相片上畫出來,並在 相片上簽名,這個位置應該是在7430卷第35頁右上方那張相 片中我用紅筆標示的位置,以及第36頁最左上方那張相片我 用紅筆標示的地方。」、「(前開卷第37頁有一人左膝受傷 ,以及右膝受傷的相片,這些相片是誰在何時以及為何要照 這個相片?)這個傷是到迴龍醫院(即樂生療養院)的時候 我拍攝的,剛剛看到的現場照片都是我在勤務中心通報當天 在現場照的。交通事故只要當事人身上有傷我們都會拍照, 而告訴人是在現場坐救護車到醫院,我們照的相片就表示被 害人在我們據報到現場時確實有受如相片所示的傷。」、「 (你到場以後當時所見的路面情況如何?)就跟我拍照的一 樣。」、「(前開卷第32頁報告表第10欄當中的㈠,你怎麼 會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勾選路面有碎石有坑洞〈提示並告 以要旨〉?)我到場的時候有看到碎石及坑洞。」、「(你 勾選的碎石及坑洞跟被害人摔倒的地方是同一個地方還是附 近?)碎石的部分在路面分散比較廣,坑洞則就是陳建全所 指的摔倒位置。其實碎石在路面分散的狀況蠻多的,除了在 前開卷第35頁最下方2 張相片有看出來碎石散布的情形外, 在35頁中間兩張相片的路面上也都有散布碎石。」、「(陳 建全摔倒的地方除了有坑洞之外,是否也有碎石?)有。」 、「(〈請求提示他字第7430號卷第29頁及第31頁〉請問29 頁的說明二事項所記載的事項是否屬實及第31頁下方肇事經 過摘要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第29頁說 明二事項所記載內容屬實,至於第31頁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是 我製作的。」、「(你剛剛說本案已經沒有第一現場了?) 是。」、「假如這件案件不是陳建全指示你車禍現場在哪裡 ,你在現場有無辦法判斷是在哪裡發生車禍?)沒有辦法。
因為交通事故的話如果車輛尚未移置停在路中間,我們有辦 法直接確認車禍位置,本件當時路中都沒有車輛停置,所以 我才回答沒有辦法判斷。」、「(所以你是完全聽陳建全的 口述說他發生車禍嗎?包含位置?)是的。」、「(當初有 無去調現場的任何監視器或其他人證物證?)我不太記得, 有點久了。那個路口沒有監視器。」、「(〈請求提示前開 卷第34頁〉陳建全在案發當日的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的時間點 是99年11月14日下午16時21分,則陳建全去迴龍醫院是在做 筆錄之前還是之後〈提示並告以要旨〉?)就醫是在我記錄 筆錄之前,時間點是在車禍現場坐救護車去就醫的。」、「 (你到案發當時從事交通處理職務多久?)3 、4 年左右。 」、「(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陳建全的機車是什麼情況?) 我有照相,我有詢問告訴人機車上的刮痕是否為本次事故造 成的,陳建全跟我表示機車車身的擦痕是這次車禍所造成, 我才會做拍照的動作。」、「(從陳建全指的狀況你是否可 以認定機車確實有摔倒的情形?)可以。」、「(你是單純 從陳建全本身的口述就認定陳建全是在案發地點摔倒?還是 你綜合機車擦痕及傷勢情形做出判斷?)我是看機車擦痕還 有傷勢判斷出陳建全是在那邊摔倒。」、「(只單憑陳建全 機車上的擦痕、及陳建全的傷勢,你有無辦法確定這些傷勢 跟機車擦痕就是在陳建全所講的案發地點發生?)你是說陳 建全摔倒的位置嗎?」、「(是的,請回答問題。)沒有辦 法。」、「(案發地點路面上是否有陳建全摔倒的痕跡,也 就是所謂路面刮擦痕?)我當時有看,但是我現在沒辦法確 定有無刮擦痕,原因是因為這部分太久了我記不得。」、「 (是否有發現路面有掉落物或機油痕跡?)這些都有現場相 片,請以相片為準。」、「(依據前開卷第31頁肇事經過摘 要欄記載當時告訴人是不慎自摔導致重機車左側車身擦損, 左膝及右膝挫傷〈附診斷書及相片〉,所謂的『附診斷書及 相片』是否就是指前開卷第35到37頁、第39頁的資料〈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的。」、「(依據前開卷第36頁,也就 是車損照片機車左方照後鏡背面有刮擦痕,刮擦痕上面並且 有淡綠色的轉移痕跡,這個顏色的轉移痕跡跟同卷頁右上方 相片地面有數顆淡綠色的碎狀物有何關連〈提示並告以要旨 〉?)右上方相片地面中的綠色顆粒是什麼我不知道。」、 「(那你為何會特別把該卷右上方地面的情形照下來?)因 為是陳建全表示他摔倒的位置,所以我把它照下來。」、「 (你到案發現場時在告訴人所稱事故當時他所騎乘的機車左 側車身上,確實有看到所謂剛發生的刮擦痕嗎?)有。」、 「(你所看到車身刮擦痕的情形是否就如同前開卷第36頁下
方相片所示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高鳳美就其證 述當天行車行向、車禍發生之時地、送醫經過、證人盧冠宏 就其獲報到場、處理傷者送醫之經過,且均與證人陳建全前 揭證述,互核相符;況審諸告訴人陳建全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後,旋由其妻高鳳美向案發地點附近之家家買百貨商店借 用電話報警處理,而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許將告 訴人陳建全載送至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進行急救,經醫師診斷 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右膝2 ×2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並將告訴人陳建全之受傷情形以相機拍攝後附於病歷內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 年11月16日樂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急診護理評估 暨紀錄、急診病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佐以到場員警盧 冠宏至案發現場時,即時紀錄案發現場之環境狀況,而在其 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中,記載「路面狀況:⑴路面鋪裝:3 碎石 、⑵路面狀態:5 乾燥、⑶路面缺陷:3 有坑洞」等語,並 將現場道路、車損以及告訴人受傷狀況拍照後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 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亦核與證人 陳建全證述於上揭時地,因地面有碎石、坑洞,致其騎乘機 車時滑倒倒地,並於報警處理後送至醫院進行急救等情吻合 。再觀諸證人盧冠宏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由證人陳建全、 盧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各將案發地點標繪在現場照片上、顯 示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中正路交岔路口中,深色柏油修 補痕跡之處;復細譯該等照片所呈現之深色柏油修補痕跡, 確有多處之凹陷坑洞,且坑洞內並有混雜瀝青碎粒與呈現淡 綠色色澤之碎粒等情,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 他字第7430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稽之告訴人陳建 全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左方車殼、左方後照鏡處所呈現之 綠色刮擦痕,與案發路段地面之呈現淡綠色色澤之碎粒顏色 相似,亦核與物體間相互碰撞後,彼此於各自外觀上留下轉 移痕跡之事理相符;凡此各情,俱徵告訴人陳建全前開證述 ,洵屬有據,告訴人陳建全於99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高鳳美,沿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即因該處路面坑洞及遍佈瀝青碎 粒而滑倒,因此人、車倒地等情,可以認定。被告陳源育空
言否認告訴人陳建全係於上揭時地因路面凹陷及遍佈瀝青碎 粒而滑倒,因此人車倒地云云,顯與上揭事證不合,委難採 憑。
㈣、至告訴人陳建全係於100 年7 月13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門 診就診,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斷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陳建全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於 100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8頁),該診斷雖為本案案發後近7 月始經該醫院核 磁共振檢查而知上述病況,然該等傷害之確診經過,經本院 先函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就告訴人陳建全急診時之診斷情形 ,由該院以101 年3 月16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㈠X 光檢查無法診斷出膝部前十字韌帶受損。㈡若病患 膝部有皮膚外傷至行走稍有疼痛時,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前 十字韌帶受損,多需至門診複診時,其他外傷較恢復時,經 骨科理學檢查才可診斷。㈢膝蓋撞擊摩擦地面,有可能造成 前十字韌帶受損。㈣受傷數月後,皮膚外傷已痊癒,仍能因 膝部不適,經核磁共振發現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理論上有 可能發生。」等語,有上揭函文暨說明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足見告訴人陳建全於案發 當日,因其膝部仍有外傷,且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僅以X 光進 行診斷,而於案發當時未能即時發現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之傷害,經核與常情無悖;嗣本院復就告訴人陳建 全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緣由,函詢郵政總局 郵政醫院後,經該院以101 年3 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⑴X 光主要是看骨骼病灶,無法看出是否有十字 韌帶斷裂,若要進一步確定診斷必須核磁共振檢查,病患的 診斷為其影像學及理學檢查合併考慮的綜合臨床診斷,十字 韌帶斷裂確認的黃金標準為關節內視鏡檢查。⑵十字韌帶的 病患在其肌肉、骨骼結構完整的情形下是可以站立行走的, 若十字韌帶非完全斷裂,加上血腫不嚴重的話,不會影響病 人行走。⑶十字韌帶的斷裂常需有脛骨的位移加上脛骨的扭 轉來造成,車禍撞擊時若造成脛骨上述的位移情形是可能造 成十字韌帶斷裂的。⑷病人在受傷初期若是可以行走,加上 初步X 光沒有骨折現象、沒有明顯膝部關節血腫,這些條件 非處方緊急核磁共振檢查之適應症條件,加上病患因膝部若 有多處傷口疼痛加上急性期肌肉張力緊張,亦不易於第一時 間以理學檢查判斷出來。⑸病人於99年11月15日就診,其主 訴因車禍造成膝蓋疼痛並有雙膝多處擦傷,當時主要於本院 以治療病患急性疼痛及傷口照護為主。當時第一時間沒有進 行十字韌帶相關檢查,原因如上述,病患呈現急性的疼痛及
患部傷口的問題為主,這些為我們急性期的首要治療目標。 而病人在病史及理學的檢查上沒有明顯的關節不穩定、甚或 脫臼、或明顯關節血腫導致臨床上高度指向韌帶斷裂的現象 ,加上其行走的能力無明顯受限,因此沒有於第一時間作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在卷,有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益見告訴人陳建全在案發翌 日(99年11月15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就診時,容係因其 左膝仍有外傷,且未有明顯關節血腫、關節不穩定等症狀, 而未經該院以核磁共振診斷,致未發現告訴人陳建全當時已 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迄100 年7 月13日至該 院門診就診,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始診斷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復佐以告訴人陳建全於案發當時確 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該患部位置與其嗣後至 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其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者傷害部位接近,且告訴人陳建全因本件車禍滑倒在地 ,使其左膝撞擊地面而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陳建全左膝撞擊地面後,其脛骨因而位移,使之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乙情,亦核與事理相符,堪認告訴人陳建 全係於案發當時,因該處路面凹陷及遍佈瀝青碎粒而滑倒, 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右膝2 × 2 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洵堪認定 。
㈤、至告訴人陳建全指稱其受傷後,膝關節最初幾乎僵硬無法彎 曲,現在恢復情形越來越進步,但仍無法蹲、跑、上下樓梯 ,行走稍久傷口即有悶痛、卡住之感覺,且其所受之左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雖可治療,但無法完全痊癒,屬 刑法之重傷害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 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 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陳建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3 ×2 公分挫擦傷、右膝2 × 2 公分挫擦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經本院函
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傷害左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治療之現況、有無影響運動機能、是否可藉由治 療及復健加以完全恢復等事項,經該院以101 年3 月20日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⑹病患於100 年7 月開始接受 復健治療至今,目前左膝活動度正常,但病患有左側肌肉較 無力及感覺異常的現象,運動功能目前可行走但強度高的運 動則不宜,是否能完全恢復則需再持續觀察追蹤。」等語, 嗣本院復向該院函詢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大難治 之傷害乙節,亦經該院以102 年5 月4 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病人陳建全膝痛部分目前慢跑10分鐘後即感不 適,就功能而言,仍不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綦詳,有上 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 本院卷㈢第107 頁),足見告訴人陳建全所受左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其左膝活動度正常,左側肌肉較無力及 有感覺異常之現象,但現能行走,雖慢跑10分鐘即感不適, 惟非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是執此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 陳建全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指稱其因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無法痊癒屬 重傷害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永磐公司)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 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一切應辦及同意辦理事項 ;又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 通維持計畫辦理,本契約履約期限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 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 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域 環境之整潔;乙方為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 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 地管理事項:4 公共安全之維護等情,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0款第2 目、第4 款第2 目均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57頁、第60頁)。復按施工中 對道路的維護方式,應就施工中各工區鄰近道路保持完好清 潔,並隨時注意所有載運開挖渣料或骨材粒料車輛之裝運情 形,避免渣(粒)料掉落路面,如掉落污染立即派員清除, 又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 損壞、破損、不平,應即按原標準修補平整。承包商使用現 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修整,工區路面上之污物及外來 物均應全部清除乾淨等語,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3 章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款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8 頁),足見永磐公 司承作系爭工程,於案發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注意施 工過程中,就工區鄰近道路路面應保持完好清潔,而於使用 便道期間,且應注意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 ,應即修補平整,對所使用之現有道路,更應維護修整,並 將工區路面上之污物及外來物全部清除乾淨,以確保該路段 行車安全,此情亦經被告陳源育於偵查中直承:「(99年11 月14日家家買日用品百貨前在作何工程?)共同溝管的管子 埋設,以便裝監視器或其他電線類東西就從那個不銹鋼管子 接,以後路面不會有電線桿。」、「(要做這樣工程是要把 整個路面挖開?)是,因那地方正好是十字路口,所以我們 會先在那邊把管子經過的路面開挖,重鋪柏油,當時只是先 把埋管線地方重鋪作一個假修復,等我們十字路口所埋管線 跟人行道工程、水溝都做好後,我們會把該路段柏油全部挖 起來重鋪,現在已經重鋪好了。」、「(為何要作假修復? )若不作就會有凹洞,車輛無法通行,所以需先作假修復讓 地面平坦。」、「(〈提示編號1 、2 、3 照片〉照片上家 家買店門口馬路上,深淺不一的柏油,帶狀深色柏油是你說 的假修復?)是,現在已無深淺,都已鋪成新的。」、「( 〈提示編號1 照片〉最上面地上小石是什麼?)不是小石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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