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忠圳
何忠山
何證松
林何素美
何素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繳裁判費新台 幣9萬41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等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8月8日 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