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忠圳
何忠山
何證松
林何素美
何素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23萬1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9萬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將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