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添益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金龍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錕一
被 告 凃元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源據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461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284,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852,461元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7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主張:被告凃元智係被告金龍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龍景公司)所經營「喜美超市」之送貨司機,以駕駛 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被告凃元智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10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被告金龍景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凃元智在駕車駛入 上開路口時,其眼睛餘光已查覺左前方由原告騎乘,沿彰 化縣花壇鄉○○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而繼 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因此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 ,需專人長期看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告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林麗雪為其監護人。被告 凃元智受僱於被告金龍景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 事,致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凃元智確有過失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為之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支出154,514元。⑵看護費用部分共計4,9 93,923元:其中於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4 5,300元;另出院後,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30,942元,自2 月起至7月共5個月,支出154,710元(30942×5=154710 ),已計支出500,010元。又原告係於33年10月22日出生 ,現為67歲又9月,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67歲男性之餘命為16.22年。原告每月所需 支出外籍看護費月為30,942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之日後看護照護費用為4, 493,913元(計算式:30942×12×11.00000 00+30942× 12×0.22×(12. 0000000-11.0000000)=0000000.185 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4,993,923元。⑶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3,778,89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已支出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總計112,391元,又原告尚有餘命16.22年 ,每月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25,245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之日後增加生活必 要費用為3,666,500元(計算式:25245×12×11.0000000 +25245×12×0.22×(12.0000000-11.0000000)=000 0000.99972,元以下四捨五入)。⑷慰撫金部分請求30 0 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外 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 ,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從此臥病在床,其精神上、 身體上所受到之極大折磨與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此外,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98,63 1 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凃元智於上開車禍之過失應較原告為高,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70%以上過失,顯無理由,此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理由雖載稱:「… …查本件肇事之責任比重,被告係闖黃燈,被害人林添益 則係闖紅燈,顯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
參照刑事判決書第18頁第7行、8行)」等語,惟參諸該判 決理由欄載稱:「……故可證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通過停 止線之際,中山路之紅燈倒數秒數已餘不到兩秒之時間, 對照前述該肇事交岔路口號誌之時相變換情況,足認肇事 大貨車通過學前路之停止線時,學前路之交通號誌應已轉 變為紅燈。易言之,被害人林添益雖確有闖紅燈之情形, 惟被告亦有在清道時間內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已足 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參照刑事判決書第13 頁第1行至第14頁第14行)」等語,顯見被告凃元智當時係 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雙重之疏失,並非僅闖 越黃燈,然該判決卻認定被告凃元智僅係闖黃燈,被害人 林添益則係闖紅燈,被告凃元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 云云,理由前後矛盾,自無足採。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及91年度 台再字第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是本案刑事二審之刑事判決既有前開矛盾之處,且對本 事件並無拘束力,則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凃元智「違反義 務之程度」較輕等情,即無足採。此外,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被告凃元智駕駛肇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在學前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顯已違反 交通法規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此情節,被告凃元 智身為職業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惟竟捨此不為,於原告已駛出中山路停止線而 得以為其目光所及之際,仍繼續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駛 入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謂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被告以原告林添益有闖紅 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況被告凃元 智當時除闖紅燈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顯有雙 重之疏失,被告凃元智過失顯較原告為重。
2、被告主張醫療費用之賠償不得加給利息,顯無理由:按最 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略以:「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 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 審竟憑該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 利息,顯有錯誤。」,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係指依第21 3條第2項規定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其適用法律有 所違誤,並非指醫藥費及慰藉金之損害賠償不得加給利息 ,且參諸被告所提相關裁判,均有加計利息,乃被告所指 顯有誤會。
3、被告主張植物人餘命較一般人短,原告之餘命為5.87年, 顯無理由:依今日醫藥科技日益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 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實務案例所在多有,且依據 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說明二:「查林員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 不易,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 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顯見並無實據足證植物 人之餘命較一般人餘命為短,況且參諸各法院近來之實務 見解,植物人之餘命依內政部所公佈之之餘命為計算基準 ,仍所在多有,被告所舉相關裁判顯非實務通說見解,是 被告主張原告之餘命為5.87年,委不足採。又被告所提依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784號判決意旨及相關裁判,認為 植物人餘命較一般人短,然此除臨床上並無相關之研究或 證據足資證明外,該事件係發生於86年間之個案,衡諸當 時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均不如今日醫藥科技之進步及 完善,是當時之個案自不宜於本案比照引用,理至灼然。 現今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實務 案例所在多有,諸如昔日中山女高17歲學生王曉明因車禍 受傷成為植物人,臥床長達47年之久即屬一例,乃被告主 張植物人餘命較一般人為短,欠缺實據,被告主張依4.67 年為計算基準,即無理由。
4、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證七之發票固未有抬頭、醫囑 ,然參諸單據之購買時間及物品內容,均係原告照護期間 所需之物品,且購買處所多為醫療器材公司,顯見確係原 告生活上所需之支出,被告均予以否認,顯無理由。至上 開單據中之奶芋小吐司、黃金牛角、辣味蔥燒牛肉麵、茶 裏王白亳烏龍茶、超氟牙膏、茶裏王綠茶、統一木瓜牛奶 、番薯、阿Q桶麵(紅辣牛)、辣味蔥燒牛肉麵、茶葉蛋
、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寶礦力小、茶葉蛋等總計費用金 額439元,原告同意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均屬合理允當 。另被告就原告未來增加費用每月為25,245元已不爭執( 僅爭執餘命數),然其計算式中卻以25,145元計算,應有 誤計,特此敘明。
5、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殊嫌過低:原告因被告 凃元智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 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呼吸衰 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而受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從此臥病在床,無法享受含飴弄孫之情 ,共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身體上所受到之極大折磨與 痛苦,豈是筆墨所能形容,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實 屬允當,至被告主張100萬元,殊嫌過低,且被告自本件 車禍發生至今,仍矢口否認闖越紅燈,猶飾詞狡辯卸責, 對於原告之傷勢更是不予聞問,毫無同理之心,其冷漠、 不願面對負責之態度,甚至將過錯一再歸咎予原告,一再 傷害著原告及其家人,著實令人氣憤。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肇事責任比例分攤部分,採用信賴原則,被告最多負百分 之三十,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七十以上:因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有肇事責任之依據均係刑事卷證,而本件刑 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確定。認定「查本件肇事責任比重,被告係闖黃燈 ,被害人林添益則係闖紅燈,顯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較輕... 』上開判決書第18頁第7行、第8行,同頁倒數 第6行至第5行,被告已於102年6月4日陳報在卷,因而二 審判決,以一審判決未經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添益間之『 違反義務之程度、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已有未妥』,而 撤銷原判處『有期徒刑玖月』,而改判『有期徒刑陸月 』,本件肇事主因實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故被告主張, 兩造之肇事比例,被告最多為百分之30,原告應自負百分 之七十以上,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被告均有爭執,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僅同意給付154,514元,因參諸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醫療費用之賠償不得加給利息, 故不同意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⑵關於植物人餘命亦有爭執,被告主張之僅剩5點87年,係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此後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上字第91號、100年重上國字第1號
、99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均參照此認定,且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9年台上字第1442號均予維 持在卷,本件因原告有爭執,函請原告就醫之國軍台中 總醫院評估原告之餘命是否會較平均餘命為短,短少若 干?案經該院函覆本院「查林員,因腦傷後長期臥床, 造成咳痰不易,易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 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內外相關佐證資料。」,所謂隔 行如隔山,殊不知最高法院早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判決、99年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所引之資料可參,是有 資料可佐證,既「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易 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則其餘命,容較平常餘命短,應 無疑義,狀請本院准予參照最高法院早有101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442號、86年台上字第784 號各判決趣旨,為本件之參照,餘命為5點87年,再按二 審法院未審酌植物人餘命,經最高法院發回者有98年台 上字第1501號、99年台上字第675號、100年台上字第62 號、101年台上字第773號亦請本院酌參。 ⑶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自100年5月10日住院至101年2月1 6日支出之看護費345,300元及自出院後自101年2月至101 年7月支出外籍看護費154,710元,總計500,010元,並不 爭執。惟所爭執者為餘命,依前述各判決,看護費之請 求應以5.87年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既依上列請求1點2年 之看護費計500,010元,餘命4.67年,依原告之主張外籍 看護費每月30.94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可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1,572,211元(計算式:309 42x12x3.00000000+30942 x12x0.67=0000000元。 ⑷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雖於102年5月16日民事準備 書二狀自行扣除殊味蔥燒牛肉麵、茶裏王綠茶、奶芋小 吐司、蕃薯、阿Q桶麵 (紅辣牛)、辣味蔥燒牛肉麵等部 分,但對其餘證七之單據,無抬頭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購 買?亦非醫師處方,顯然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為87,246元;對於未來增加生活之 費用,被告同意依原告之主張,每月為25,245元,如同 上之主張,原告之餘命為4.67年扣除至101年7月已主 張之增加生活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25145x12x3.00 000000+25145x12x0.67=0000000元,上列增加生活需 要費用,合計為1,364,927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凃元智為高中畢業,社會地 位為司機,其100年之全年所得為315,663元,平均每月 為26,305元,101年全年所得為420,008元,平均每月為 35,000元,另有國產國瑞92年之牌照號碼38E-1623小客 車一輛,市價約2萬元上下,其餘無任何財產,而原告係 國小畢業,曾任鐵工,於33年10月22日生,於100年5月1 0日車禍時,已逾勞保退休年齡,是以已無工資所得,不 動產公告現值為1,020,226元,其餘僅不足萬元之股利, 至於被告金龍景公司雖為小型企業,然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規定,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是賠償責任人,應係僅被告凃元智一人, 衡諸上情,被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損失,尚屬過高,參 諸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5靠判決、台中高分院10 0 重上國1號判決及台中高分院99年重上字第44號判決及權 衡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如上,是被告 認為本件慰撫金部分以100萬元為相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7,012元 (計算式:1498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 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兩造之責 任歸屬,原告為百分之七十,被告為百分之三十,則依 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6 ,104(計算式:0000000元x30/100=0000000元),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險可受領0000000元,原告可領受之150萬 元保險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 以被告已無須再為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騎乘機車與受雇於被告金龍景公司之被告凃元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所駕駛之公司車輛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致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 專人長期看護。
2、前開車禍,被告凃元智犯有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不 法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續字第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 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 事件判決罪刑確定。
3、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154,514元;原告自100年5月10 日住院至101年2月16日支出看護費345,300元及自出院後自 101年2月至101年7月支出外籍看護費154,710元,總計500,0 10元;原告未來每月看護費用須30,942元,原告已支出增加 生活費用87,246元;及原告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為25,245 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刑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與支出費用之單 據與計算說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屬 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失,自於法相合,以下即分論其請求項目 與數額之當否。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認原告已屬 植物人狀態,餘命自較常人為少等語。經查,就植物人之餘 命是否較常人為少部分,被告固例舉如上之法院判決供參, 但均屬個案之判斷,其中揭示之覆函、鑑定等意見亦顯無拘 束其他個案之效力。又本件原告之病情,參酌原告就診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102年6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載稱,「查林員因腦傷後長期臥床,造成咳痰不易,易 造成反覆肺部感染;其餘命是否較平均餘命短,目前查無國 內外相關佐證資料。」,亦顯無據逕認原告之餘命必係較國 人同年紀者之平均餘命為少,況就此有利於被告部分,本院 尚認被告迄未舉證足令本院認係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計算 餘命應減少之部分,本院尚難採取。
3、承上,原告主張已支出增加生活費112,391元部分,雖嗣表 示願減除被告加以爭執,以原證七所附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據,其中所列杯麵等計439元部分,但被告除認該增加生活 費中87,246元願不爭執外,餘則否認。經查,本院核此原證 七所附收銀機統一發票多紙,其上除原告前述自願扣除之杯 麵等,顯非原告得予食用、消費,顯無請求賠償之理由外, 其餘統一發票,或者並未列印品項,僅發票上另筆記其品項 ;或者購買之品項,是否專屬原告所用,容可置疑,而就此
收銀機統一發票私文書之證據,堪認原告迄未舉證可信屬實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自宜採計為87,246元。此外, 本院既認原告並無平均餘命較少之問題,又原告計算如上, 並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而得之費用等,亦係合理正 當,則原告計算之上列其餘外籍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等 ,自可加採取。
4、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以請求100萬元為合理。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如前所述,於此 不贅,且兩造未加爭執之兩造一切經濟、年紀、財產、學歷 、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殆非妥適。
5、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之賠償不得加給利息部分,原告陳稱如上 ,意指被告對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有所 誤會,末足採取等語。經查,原告請求加給之利息部分顯屬 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負遲延責任後,原告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尚與被告前引 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闡指該案原審 意憑民法第213條第2項,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 息,顯有錯誤,之法規適用不當之類容屬有間。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有誤會,本院未足採取,應認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部分係於法相合。
6、兩造行車事故部分,本院核閱刑案資料,綜據證人已明確指 出原告於已方燈號紅燈尚有3秒才會轉換為綠燈時係闖紅燈 行駛。又被告凃元智駕車,依其速度及相關與其行線之交岔 路口停等線距離與已方燈號之變換情形等,亦堪認係見已方 燈號已為黃燈,且其尚未駛出其行線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屬 本應停車而未停,並於駛出停等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已方燈 號已係紅燈等狀況,自堪合理推論,原告於停等已方紅燈燈 號餘3秒即成綠燈時,誤判被告凃元智駕車容應見黃燈轉紅 燈而停止,故原告即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惟被告凃元智駕車 見已方黃燈該停惟誤判未停,於瞬間燈號轉紅燈時仍冒然前 行,兩造車輛爰於該交岔路口之清道時間內(燈號各正常顯 示為紅燈)於交岔路口碰撞致生車禍,原告與被告凃元智同 有行車過失,且本院核認兩造駕駛之過失責任相當,各應負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154,514元、看護費4,993,923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3,753,746元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故扣減二分之一數額,再依法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計算為3,852,46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殆不適當,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與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判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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