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82號
PCDM,90,訴,582,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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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二0七之四、 二0七之五、二0七之六、二0七之十五、二0七之十九、二0七之二十一、二 0七之二十七、二0七之二十八、二0七之二十九、二0七之三十二號等地號土 地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第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為俞進財等人所共有 外,其他地號土地則分係由臺北縣政府、陸軍總司令部等單位管理之中華民國所 有土地及林陳寬等人共有之土地,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雖經俞進財之同 意,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經臺北縣政府等管理 機關及林陳寬等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工人開挖整 地、舖設水泥地面、興建駁崁及鐵皮屋等工作物,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 流失。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而查獲 。因認被告丁○○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開挖整地上開土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辯稱:俞進財是我遠房親戚,我有經營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七、八台大貨車,向俞進財借用土地要興建停車場停車,因俞進財的土地被倒 垃圾,他說叫我把地清一下停車,該地坡度很小,不知道是山坡地,俞進財亦未 告知是山坡地。且因為俞進財說附近都是他的地,他比給我看,結果他比錯方向 ,並非有意佔用他人之土地等語。本院查: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二0七之四、二0七之五、二0七之六、二 0七之十五、二0七之二十一、二0七之二十七、二0七之二十八號等地號土地 固屬山坡地範圍,惟第二0七之二九地號則部分屬山坡地範圍,部分非屬山坡地 範圍,第二0七之十九、二0七之三十二號地號非屬山坡地範圍,此有台北縣政 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七一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公訴人認第 二0七之二九、二0七之十九、二0七之三十二號地號均屬山坡地範圍,尚有誤 會,核先敘明。
(二)其次,坐落中和市○○段牛埔小段第二○七之四地號土地,乃俞進財俞添福



張秀榮張益義張阿樹陳張月娥陳張月裡張慶忠張嘉惠張仁甫等人 共有,惟都是俞進財在種植,俞進財在那裡有很多筆土地,除了二○七之四外還 有好幾筆,二○七之四地號被北二高高工局徵收一部分土地,因為沒有測量所以 不知道剩下土地在哪裡,在八十八年一月間,該土地被偷倒廢土,堆積得像座山 一樣,俞進財請市公所協助清除,惟市長說這是私人土地他們沒辦法,丁○○當 時向高工局承包工程在附近施工,其車輛都停在附近,俞進財在八十八年九月間 左右請丁○○清除廢土,以及靠近高速公路的部分作圍牆,然後同意土地給丁○ ○做停車使用,結果俞進財丁○○比錯土地,致丁○○佔用到他人之土地。以 上事實業據證人俞進財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又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觀之,前開第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之西南端,尚有一大片土地未經被告 使用,被告所使用到之土地僅係該地號東北端之一小部分,且主管機關所指遭被 告開挖之第二0七之五、二0七之六、二0七之十五、二0七之二十一、二0七 之二十七、二0七之二十八、二0七之二十九等地號土地(另按第二0七之十九 、二0七之三二號非屬山坡地),與前開被告向俞進財借用之第二0七之四地號 土地,根本是緊密相連,職是證人俞進財所言其指界容有錯誤,致被告誤墾他人 土地,應係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其非有意佔用開挖他人土地堪可採信。是前開第 二0七之四地號之土地,被告係取得所有人同意後使用,而其餘土地則因俞進財 指界錯誤,致被告誤墾,被告就其佔用開挖他人土地部分應無故意。(三)被告使用前開第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其係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後使用,因而 就該筆土地而言,被告係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 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而上開二罪均係實害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四號 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負責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取締業務之甲○○結證稱:「現場原本是有斜度的山坡地,被開挖整地 整成平地,鋪上水泥路面,興建一座組合屋,有做駁坎,有部分未鋪水泥,表土 裸露,現場勘驗時,尚未發現水土流失,但因表土裸露在外,有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證人即原本亦承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查報業務之丙 ○○結證稱:「我勘驗現場時,該地被開挖整地,鋪上水泥,作為停車場,興建 一座組合屋,有部分表土裸露,勘驗時因為沒有下雨,看不出有水土流失的情形 。」;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結證稱:「現場有被開挖整地,鋪有 水泥路面,蓋有一間違章建物,表土裸露,靠近高速公路那邊的邊坡有做駁坎, 但會勘時天氣很好並沒有發現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依台北縣山坡地違規查報 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所載,證人甲○○、丙○○、乙○○等人會勘時間,乃係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據前開證人所言當時並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又據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檢察官曾詢問查報人甲 ○○:「前開山坡地依裸露現況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象」,甲○○答稱:「需請 水土保持技術公會鑑定」,可見時隔六月後,現場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否則肉 眼即可判斷有無水土流失,無需再請公會鑑定矣。事後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植



生覆蓋回復土地原貌,台北縣政府又派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回復情 形,上開土地目前已依規定完成植生覆蓋,且勘查當時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以 上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勘紀錄、檢察官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履勘現場筆錄、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四三八七五號函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改善情形巡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會勘紀錄附卷可憑,且經證人甲○○、丙○○結 證在卷。按現場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僱工開挖整地,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止,已經過一年有餘,期間數度大雨,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檢察官分別數次至 現場既均未發現有水土流失之情形,顯見本件並未造成有水土流失之實害,故依 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前開第二0七之四地號開挖整地之行為,應成立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 罪。
(四)再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均以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為構成要件,上開法條之罪均不處罰過失犯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被指開挖整地之第 二0七之五、二0七之六、二0七之十五、二0七之二十一、二0七之二十七、 二0七之二十八、二0七之二十九等地號土地,因係俞進財指界錯誤,致被告誤 墾,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且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理由詳如前述,被 告自不成立前開各罪。另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以「釀成災害」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上開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理由亦詳如前述,自無 釀成災害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亦不成立前開各罪。(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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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菱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