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2號
CHDV,102,訴,422,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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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徐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
被   告 巫武弘
      巫志明
      巫志豐
      巫金發
      劉麗芬
      楊巫眛(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松輝(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寧巫霞(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峻鎧(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敏瑄(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蓮(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一花(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胡巫孍(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陳研(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翠娥(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祥文(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 返(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靈娟(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聖牧(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靈芬(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聖養(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堂鑄(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寶鉛(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寶汝(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堂森(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楊巫嫌(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鑫郎(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胡花盆(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陳來琴(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世明(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嬌鑾(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金墻(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明宗(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娥(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勝利(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麗(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 貝(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富在(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來勝(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美守(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麗薇(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麗錦(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瑛瑜(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漢鴻(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美津(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益民(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榮(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治賢(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津庭(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鴻麟(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鴻志(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巫雪菁(即巫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巫眛、何一花、胡巫孍、巫陳研、巫松輝、巫翠娥、巫祥文、巫返、巫靈娟、巫聖牧、巫靈芬、巫聖養、寧巫霞、巫堂鑄、巫寶鉛、巫寶汝、巫堂森、楊巫嫌、巫鑫郎、巫胡花盆、巫陳來琴、巫世明、巫嬌鑾、朱金墻、吳春蓮、巫明宗、巫美娥、巫勝利、巫美麗、巫貝、巫富在、巫來勝、巫美守、巫峻鎧、巫敏瑄、巫麗薇、巫麗錦、巫瑛瑜、巫漢鴻、朱美津、朱益民、朱柏榮、巫治賢、巫津庭、巫鴻麟、巫鴻志、巫雪菁應就其被繼承人巫清風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六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分由主文第一項所示巫清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4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因 無法達成協議,爰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 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2年6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巫清風已於31年3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即 被告楊巫眛等47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依法請求命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巫松輝、吳春蓮、楊巫眛、寧巫霞、巫峻鎧、巫敏瑄、 劉麗芬表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 何一花、巫聖養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 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已歿共 有人巫清風之繼承人楊巫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可使土地分割後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臨 道路,日後可有效利用分配之土地,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 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 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巫清風之繼承人即│ 6/32 │
│ │主文第一項所示楊│ (公同共有) │
│ │巫眛等47人 │ │
├──┼────────┼───────┤
│ 2 │ 巫 武 弘 │ 1/64 │
├──┼────────┼───────┤
│ 3 │ 巫 志 明 │ 1/128 │
├──┼────────┼───────┤
│ 4 │ 巫 志 豐 │ 1/128 │
├──┼────────┼───────┤
│ 5 │ 巫 金 發 │ 1/128 │
├──┼────────┼───────┤
│ 6 │ 劉 麗 芬 │ 1/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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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徐 瑞 銘 │ 4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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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