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8號
CHDV,102,訴,408,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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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卓 明 珠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 律師
      黃 俊 昇 律師
被   告 張 楊 輝
      蔡雅輝即理想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1萬5,53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1萬5,5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楊輝受僱於被告蔡雅惠即理想農產行,擔 任家畜回收之司機,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710-UX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理想農產 行),原停於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某產業道路上,嗣欲由西 往東方向倒車時,應注意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 無照越級駕駛大貨車,且在快車道上不得倒車,縱為倒車時 ,亦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原告騎乘腳 踏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遭張楊輝所駕駛上開 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下腹部挫 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左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刑事部分,張楊輝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被告張楊輝因執 行上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蔡雅 惠即理想農產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396萬8,781 元(含醫療費用25,32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720元、看護 費用292萬4,739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楊輝陳稱:伊駕車撞到原告的腳踏車,承認有過失, 但肇事地點是產業道路,不是快速道,伊現在以打零工維生 ,每1天收入不到1,000元,無法負擔高額賠償,且原告年紀 大,行動本來就不方便,不是完全不能移動等情;被告蔡雅 惠即理想農產行則以:肇事時張楊輝受僱於理想農產行,伊 聽張楊輝說是原告的腳踏車過來讓他撞到,但是貨車倒車時 會有聲響,故應該是原告受到驚嚇,才會自己倒地受傷,根 本沒有撞到,伊很有誠意與原告處理,先前也付給原告六萬 元慰問金,惟要在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非伊所 能負荷,而且原告年紀大,必定有一些身體機能退化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楊輝受僱於被告蔡雅惠即理想農產行,擔任 家畜回收之司機,僅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 ,因執行職務,無照越級駕駛車主理相農產行之上開自大貨 車欲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往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即貿然往後倒車,致撞及後方騎乘腳踏車前來之原告,致使 原告人車地,身體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下腹部挫傷合併骨盆 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左大拇指撕裂傷)傷害,張楊輝因此經 本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 ,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張楊輝 於前開刑事偵審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肇事現場照片、刑事判決,並彰 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3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診斷書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可參。經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張楊輝無照(越級持自小客車駕照)駕駛自用大貨車,在 車道上倒車不當,且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因素,原告騎乘腳踏車,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亦有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 區0000000案)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蔡雅惠雖辯稱:貨車 倒車時會有聲響,原告應是受到驚嚇,才會自己倒地受傷, 事實上沒有撞到車云云。惟被告張楊輝於刑事警、偵、審及 本院言詞辯論均承認倒車時撞到原告並有過失,由警製肇事 現場照片,亦可見肇事後,被告張楊輝駕駛的大貨車後車尾 受損,原告腳踏車則左側腳踏板斷掉,其貨車與原告騎乘之 腳踏車有碰撞到,甚為顯然。況原告倒地後所受傷害為下腹 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傷勢非輕,如未受外力 撞擊,僅為單純受到肇事貨車倒車聲響驚嚇而倒地,焉有可 能。被告蔡雅惠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肇事地點為產業道路,並無 快、慢車道之分,原告主張及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



關於在快車道上不得倒車之記載,係在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1款條文相關規定,非謂肇事地點在產業道路之 快車道上,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張 楊輝受僱於被告蔡雅惠即理想農產行,擔任駕駛貨車載運回 收家畜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前開貨車並倒車不當 ,致撞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開 傷害,係汽車使用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 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22元,有所提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 明細表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洪宗 鄰醫院門診或住院收據為證,除其中明細表編號1即於100年 12月14日支出之費用額為450元(掛號費優待),並非700元 ,就超過實際繳納金額,應予剔除外,其餘25,072元,應予 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坐起,有購買氣 墊床、束腹帶、尿片等必要,共支出18,720元,有所提被告 不爭執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㈢、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肢體偏癱,日常生活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而車禍發生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除 24、25日外之12日,係由家人自行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4,000元;於100 年12月24日、25 日、28~31日至101 年1月2日,僱請專業看護照顧,計支出 看護費共13,000元;另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5日(即 起訴日)止,分別在私立永享康復之家洪宗鄰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照護部分,則計支出308,658元(以上合計345,658元 ),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12日診斷書(證明及醫



囑欄記載:病患因雙側骨盆骨骨折併長期臥床,肢體癱瘓無 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洪宗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記載:患者於101年2月11日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行 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護,目前仍在本院照護中。) 及看護費用收據、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繳費收據、洪宗鄰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暫繳清單(見附民卷第32~45頁)為證。惟其 中由家人自行看護之12日部分,與僱用專業看護全日看護相 較,不論看護內容或其價值,均難以等同並論。原告主張按 每日2,000 元計算,與僱用全日專業看護費用相當,尚嫌過 高。本院審酌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難度確實較出院後為高, 認為此12日期間,按每日1,500 元計算,合計18,000元,方 為相當。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 339,658元,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為24年出生,自101年11月5日起算年齡為77歲, 依100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1.82年,以 每月看護費用22,8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賠償未來增加之看護費259萬2,081元等情,有所提 戶籍謄本、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及前 開洪宗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暫繳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中度)在卷為證。另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車禍受傷後,依其目前遺存之病症,日常生活是否 不能自理而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時,身體狀況方面,原告神 智與認知功能正常,雙下肢肌肉萎縮及力量減損,髖關節屈 曲主動活動度右側約為20度,左側約為30度(正常約為120度 ),102年7月15日測量之日常功能獨立量表(FIM,滿分126 )得分為85,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經日常功能獨立量表評估 後,顯示仍遺存生活失能及障害,其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 助(如洗澡、如廁、移位、上下樓梯等),有該醫院102年7 月25日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3頁)可稽。由此可見, 原告如無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中如洗澡、如廁、移位及 上下樓梯等項目,皆需他人協助,顯然不能獨自過活。原告 主張其目前仍有由看護必要,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年紀 已大,其身體機能必然有些衰退云云,固屬常情。但原告車 禍受傷前能行動自如,車禍雙側骨盆骨折後,經治療迄今猶 病行動不便,而須長期在護理之家受照護,致增加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與系爭車禍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年紀日益 衰老,身體機能漸漸衰退之自然生理現象,中斷其因果關係 ,亦無減輕或免除賠償範圍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 可採。惟原告前開101年11月5日支出之看護費,係繳交整個 月(11月)之費用,此觀其暫繳清單(附民卷第43頁)記載



甚明。則計算原告尚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當自101年12月1 日起算,至其平均餘命11.82 年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 護費用(每個月22,800元、11.82年),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其金額為259萬2,081元〔計算式 :22,800×12×(8.0000000+0.82×0.0000000)=2,592, 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 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 不識字,平日務農,收入僅供餬口,名下有共有或單獨所有 之不動產8 筆;被告張楊輝學歷為高職肄業,肇事時受僱於 理想農產行,月入約20,000元,現無業打零工維生,名下無 財產,有配偶及兒女3名(均已婚);被告蔡雅惠為高職畢業 ,名下無不動產,平日白天在家照顧婆婆及小孩,晚上則在 人力資源公司擔任清潔工(年收入15萬多元)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張楊輝車禍肇事之情 節、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暨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即為相當。
綜上各項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7 萬 5,531 元(醫療費用25,072元+增加生活需要18,720元+看 護費339,658元+2,592,081元+慰撫金60萬元)。另被告蔡 雅惠抗辯事發後,已支付原告慰問金60,000元,為原告承認 並同意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無訛。則在扣除該金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51萬5,531元。逾此金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在351萬5,53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付鑑定費8,528 元, 有所提門診收據可按,併依法命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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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