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黃嬌輝
林溪潭
林華綉
林華雲
林阿萍
林綉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鐵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相華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11,230,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