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宜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9,0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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