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張天河
王水能
陳王花林
王阿蘇
張成發
張免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張正儒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6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另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之用。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