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3號
CHDV,102,聲,33,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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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住同上
聲 請 人 鼎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住同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若君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號返還提存物事件,為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 監察人,以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 別為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 金豐公司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而聲請人遠 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鼎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力公司)為共同提存人,為取回101年度存字第68 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爰依法聲請鈞院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或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上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之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 在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 職權。又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 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 裁定、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金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返還提存物事件,不能行代理權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茲審酌賴瑩真律師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中,業經選任為聲請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對金豐公司應有相當之暸解,故由賴瑩真律師為聲請人 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乙節, 查其保全之請求既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案號:101年度 訴字第62號),並自陳已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而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附卷可稽 ,則依其所述情形及所提證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 部分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 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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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